企业家无罪辩护词(补充一)
补充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蔡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一审辩护人,我们认真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通过2015年7月2日,16-17日,8月3—7日和今天(2016年5月3日)的庭审,在事实清楚和程序稍微公正一点点的前提下,我们仍然认为蔡某无罪,其理由如下:
一、本案的政治背景和找罪名惩治蔡某的原因,政府这支无形的手会直接影响司法公正。
1、政府滥用职权,涉嫌巨额腐败。政府想引进大企业(山东金阳药业有限公司)吃掉邦奥公司,大鱼吃小鱼,但要找借口,于是在2014年2月28日高新区管委会召开会议(详见1卷王奎刚笔录第4页),对邦奥公司的资产进行了具体安排(采取的手段是“以评估为由将邦奥公司财务进行审计,按政府的要求出具财务审计的基本情况和资产评估汇总,然后移交公安局”);按高新区的统一部署,对邦奥股权进行了变更,0元价格转让,政府领导涉嫌滥用职权。(1卷103页),
2、政府投资公司高利转贷牟利。投资公司在2013.3.8从府新投资公司以年利率12%借出1000万,以年利率18%转借给邦奥公司牟利(1卷61-76页)。
3、政府投资公司直接导致企业停产停业。高新区投资公司1000万元借款未还,将邦奥公司部分资产(公司70亩土地中的53亩土地和研发中心办公楼作了财产保全抵债)保全,银行信用受损贷不了款,资金链断裂。
4、政府投资公司以刑事手段逃避担保责任。信用社1000万元贷款于2014.3.27到期,王某让信用社主任李某到政府邦奥债权债务清理办公室登记。逃避信用社1000万元贷款担保责任和中国银行和建行各500万元(合计1000万元贷款)反担保责任。
为防止地方政府干预司法公正,建议贵院对蔡某的定罪和量刑层层汇报和请示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以减轻法官办案压力。
二、关于单位犯罪问题: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如果罪名成立,是单位犯罪而非个人犯罪。应将山东省阳信华瑞工贸有限公司和山东省阳信京通物流有限公司作为单位犯罪而未追加这两个单位为犯罪主体,仍然存在程序违法。
2、骗取贷款罪,如果罪名成立,起诉书第1—2笔贷款是以山东省阳信华瑞工贸有限公司贷的,应将山东省阳信华瑞工贸有限公司列为单位犯罪而未追加单位为犯罪主体。
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果罪名成立,应将山东省阳信华瑞工贸有限公司作为单位犯罪处理,蔡某作为法定代表人,不需要另外再找诉讼代表人,不能以另案处理为由将蔡某作为自然人犯罪而增加其量刑。
4、挪用资金罪,如果罪名成立,应将山东省阳信华瑞工贸有限公司作为单位犯罪处理。
本案追加起诉书决定应当把“山东省阳信华瑞工贸有限公司、山东省阳信京通物流有限公司”作为单位犯罪主体追加起诉。如果罪名成立,单位犯罪量刑比自然人犯罪量刑轻得多,如果不追加“山东省阳信华瑞工贸有限公司、山东省阳信京通物流有限公司”作为单位犯罪,量刑明显对蔡某不利。
三、指控五个罪名均不成立及理由: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
指控事实:
1、2010.5—2011.11,蔡某作为阳信华瑞公司法人,安排公司孙某、张某等为滨化滨阳燃化公司朱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8份,价税总计7214972.48元,税额1048329.44元,被对方抵扣;
2、2009.9-2011.10,蔡某作为阳信华瑞和阳信京通物流实际负责人,从阳信京通物流为阳信华瑞公司虚开运输发票抵扣税款,35张,金额3320914元,阳信华瑞抵扣税款232462.98元。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增值税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纳税人通过虚开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
二、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
三、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本公告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此前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概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是指个人或者单位故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
构成要件:没有货物销售或者没有提供或者接受应税劳务;数量或者金额不实。
无罪意见: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名不成立:阳信华瑞为滨阳燃化销售煤炭交易真实、数量或金额真实,不存在“数量、金额不实”。朱某介绍业务,不影响阳信华瑞与滨阳燃化煤炭交易的真实性,阳信华瑞与朱某之间内部提成或分配,是企业内部行为。不影响阳信华瑞与滨阳燃化煤炭交易的真实性质,国家税收没有任何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第一条规定,本案:
1不具有“没有货物销售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
2不具备“数量或者金额不实”;
3不具备让他人为自己代开的行为之一;
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增值税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案不存在虚开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根据该规定,阳信华瑞向滨阳燃化销售煤炭,滨阳燃化收取了阳信华瑞的煤炭,阳信华瑞收取了货款并向滨阳燃化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阳信华瑞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滨阳燃化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故滨阳燃化取得阳信华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合法的,阳信华瑞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是合法的。
2、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不成立:京通物流为阳信华瑞运输煤炭真实,不存在“数量、金额不实”。京通物流给阳信华瑞开具运输发票,符合法律规定,地税局的人说可以(第3卷98页蔡某笔录),车辆挂靠不影响法律上认定车辆属于京通物流公司的性质,具有普遍性。发票真假没有到税务机关和向对方核实,仅凭证人证言不能作定案根据。有销项必定有进项,销项真实推定进项真实。卖煤销项真实,不能说进项虚假,销项和进项完全一致。自己在私人手里买煤没能开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卖出去自己要为对方(滨阳燃化公司等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税务部门要求销项和进项金额要一致,蔡某根据实际运输煤炭数量安排实际运输的京通物流公司开具相应金额运输发票,运输是真实的(京通物流几十辆挂靠车辆,公诉机关调查的十余辆挂靠车辆没有参与实际运输,不影响其他车辆参与实际运输的事实),单位并未获利,也未实质性损害国家税收利益。本案有货物销售和接受应税劳务,数量或者金额真实。不符合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没有货物销售或者没有提供或者接受应税劳务;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法定构成要件,故其指控不成立。
(二)、骗取贷款罪(银行明知)
指控事实:
1、2012.12,蔡以阳信华瑞公司名义,利用虚假的审计报告、购销合同,向阳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骗取贷款250万元,该款逾期尚未归还。
2、2012.12,蔡以阳信华瑞公司名义,利用虚假的审计报告、购销合同,向阳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骗取贷款600万元,该款逾期尚未归还。
上述两笔贷款共计850万已经向法院起诉和判决了。(第26卷第14页),是民事纠纷。
3、2013.4,蔡以山东邦奥创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利用虚假的审计报告、购销合同,向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旧信用社骗取贷款1000万元,该款逾期尚未归还。
有抵押和担保人。信用社贷款是用17亩土地抵押,高新区投资公司担保贷的。2013.3到期还款后再次续贷。传唤、刑拘时贷款未到期。
4、2013.5,蔡以山东邦奥创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利用虚假的审计报告、购销合同,向建行滨州西城支行骗取贷款500万元,该款到期后由担保人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代为偿还。
担保人已偿还,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不构成犯罪。
5、2013.7,蔡以山东邦奥创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利用虚假的审计报告、购销合同,向中国银行滨州分行骗取贷款500万元,该款到期后由担保人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代为偿还。
担保人已偿还,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不构成犯罪。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概念:贷款诈骗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最高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龚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1.21。该罪的“欺骗手段”是足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手段。如果仅仅是手段有瑕疵,但不足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就不构成该罪的“欺骗手段”。“欺骗手段”多种多样,难以完全列举,但是,从司法实践看,作为该罪的欺骗手段,最主要最基本的是虚构投资项目、虚构担保单位、虚设抵押物等三种虚假手段(简称“三假”),不属于“三假”手段,就难以给银行资金带来实际风险,一般属于枝节问题,不应认定为该罪的“欺骗”。这是因为,只有“三假”手段最可能给贷款带来重大风险,进而危害金融管理秩序,只要投资项目真实、担保单位可靠和抵押物足额,其他资料、手续纵有虚假,也不致给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不致危害金融管理秩序。负责贷款的各环节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提供了不实贷款资料,为了本单位的利益,以本单位的名义决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由于他们代表了银行的意思和行为,发放贷款也不是基于错误的认识,因此,借款人不应构成骗取贷款罪。
骗取贷款罪一般是指第一次贷款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而不是指贷款到期后以新贷还旧贷,以新贷还旧贷按银行要求提供续贷资料纵有瑕疵,但1-5笔贷款提供的资料银行均是明知的。或者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均不构成骗取贷款罪。1—2笔是2009年的;第三笔是2012年3月贷款,2013年3月11日区领导签字同意续签1年(2卷33页),有土地和担保人;4-5笔已代为偿还。
1—2笔(2009年以来续贷)
1、2012.12月两笔贷款(250万和600万)已提起诉讼,系民事纠纷;
2、是2009年多年来的续贷,第一次贷款手续真实,后来是以新贷还旧贷,贷款没有真正到贷款人手里;
3、按银行的要求办理的续贷,银行工作人员对贷款单位提供的虚假的审计报告、购销合同是明知的。
第3笔(2012年贷款,2013年续签,1000万以新贷还旧贷,完善续贷相关手续按银行要求完善,提供的资料银行是明知的;刑拘时未到期;有担保物和担保人投资公司担保,银行若主张担保权利,不可能给银行造成损失)
1、有17亩土地抵押和高新区投资公司担保,不可能给银行造成损失;
2、是2012年贷款,2013年续贷。且传唤、刑拘时未到期,不能排除到期后能还上的合理怀疑;
3、2012年3、4月份贷款,2013年3、4月份到期后以新贷还旧贷,是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担保,高新区投资公司做反担保。区领导签字同意按去年担保形式办理,进一步证明是以前合法贷款,以新贷还旧贷,按领导安排办理的(1卷33页)。(大的方面是政府财政担保、中小企业中心、投资公司担保,续贷;小的方面,调整收入和与买家西王药业、神川国际贸易没有真实交易);审计报告中的数据是和信用社的人商量好了,信用社的人也出出主意(3卷104页);银行审查系形式审查并非实质审查(16卷51页逯涛笔录)。蔡某供述:蔡说,我记得银行的领导们来考察时说,我们的销售收入低,高新区的领导们说,你调调不就完了吗,你怎么这么老实啊,当时银行的领导和高新区的领导都在场,在我的办公室里。(3卷41页),进一步证明续贷是形式审查。
第4-5笔(有担保,已代为偿还)。
1、担保人已代为偿还,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
2、两笔500万,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担保,高新区投资公司做连带责任保证,高新区财政局承诺反担保,无条件扣还(1卷32页),领导签字同意(1卷35页);
3、建行(神川国际———千千国际);中国银行(西王药业);
4、中国银行审查购销合同不是必备文件(7卷第76页),银行对贷款提供的虚假合同是明知的和一手炮制的(6卷20页张少波笔录),银行是明知的。
本罪大前提是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小前提蔡某单位贷款提供的所有资料银行是明知的(续贷过程中按银行要求提供的审计报告和购销合同以及没有真实交易),第1-3笔是以新贷还旧贷,1-2笔已起诉,系民事事借贷关系,属民法调整范畴,第3笔完全可以起诉邦奥执行17亩土地和起诉担保人投资公司承担担保责任,银行损失完全可以避免,第4-5笔担保人已代为偿还,没有给银行造成任何损失。结论是本案贷款不存在欺骗,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指控骗取贷款罪不成立,蔡某不构成骗取贷款罪【1-3笔系续贷,银行对贷款提供的虚假合同是明知的和一手炮制的(6卷20页张少波笔录)。第4-5笔调整收入和与买家西王药业、神川国际贸易没有真实交易,银行是明知的和已偿还没有给银行造成任何损失】。 下接补充辩护词(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