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实务】“醉驾”型危险驾驶案无罪辩护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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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危险驾驶罪的“道路”适用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而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1.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越检公诉刑不诉(2015)150号
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在**小区内行驶的路段不符合道路的属性,道路是指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具有公众性,而该小区的路段虽允许社会机动车进入,但并非用于通行,故不属于道路。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在小区外道路上行驶的路段,主观上没有危险驾驶的故意。其酒后从饭店回家是由朋友开车送回,体现了其主观上已经存在酒后不能开车的意识。后与保安因车位问题发生争执,一时气愤,用车赌门,实属不该,体现了其法制观念仍显淡薄,驾驶车辆虽触及道路,但情节显著轻微,主观上没有驶上道路的目的。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二)驾驶的并非“机动车”
“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危险驾驶罪的“机动车”适用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而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2.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靖检公刑不诉(2017)56号
认为:危险驾驶罪属于行政犯,对“机动车”等概念性法律术语的理解应与其所依附的行政法规保持一致,不能随意扩大解释。目前,对于“超标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相关行政法规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只有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明确规定“超标车”属于机动车之后,才能据此认定超标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机动车。在此之前,不应片面地以“超标车”符合机动车国标,或者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未排除“超标车”属于机动车,就据此认定醉酒驾驶“超标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这样认定,属于不合理的扩大解释,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三)并非本人驾驶:如代人顶罪或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人驾驶。
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2017)浙0211刑再1号
认为:现有新的证据证实2016年10月17日晚醉酒后驾浙B×××××1号小型轿车在镇海区骆驼街道南一路上行驶的驾驶人并非原审被告人卢富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卢富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错误,判决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不成立,依法应予改判纠正。
(四)隔夜醉驾,没有危险驾驶的主观故意。
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2016)新22刑终113号
认为:上诉人岳某某酒后休息了一个晚上,次日早晨11时许,在交警的指挥下挪动车辆,虽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刚超过危险驾驶罪的标准,但上诉人岳某某通过一夜的休息,并未意识到自己还处于醉酒状态,交警让其移车时,也没有发现上诉人处于醉酒状态,不具有危险驾驶的主观故意。且是在交警的指挥下短距离低速移动车辆,其驾驶车辆的危险性大大降低,符合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可不认为是犯罪。
(五)不具备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主观故意和违法性认识。
5.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 港南检公刑不诉(2018)1号
认为: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在客观上实施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但是,鉴于目前有关政府部门对涉案电动三轮车缺乏有效的管理,在此情况下,公众普遍认为电动三轮车不属于机动车,被不起诉人谭某某不具备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主观故意和违法性认识,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6.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竹检公诉刑不诉(2019)8号
认为:根据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对案发时李某某驾驶的无号广益牌三轮车的车辆属性进行的鉴定,该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在客观意义上,该车确被权威部门认定为“机动车”,但是目前公众普遍认为上述“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驾驶这种车辆不需要办理驾驶证和车牌照,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也供述其驾驶的电动车不需要驾驶证和车牌照,可以看出李某某主观上认为自己驾驶的车辆是电动车而非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不具有危险驾驶机动车的违法性认识,危险驾驶罪不仅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是在驾驶的事实,还要求行为人认识到驾驶的车辆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后经竹山县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在全国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产品公告信息系统查询,无李某某驾驶车辆的公告信息,该车不能办理车辆入户手续。上述证据显示,李某某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没有纳入机动车的行政管理范围。因此,尽管醉酒驾驶“电动车”存在较大安全隐患,但在相关法规未明确规定该种车辆属于机动车,上述电动车未被纳入“机动车”行政管理之前,不宜将该种醉酒驾车的行为入罪,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李某某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六)证明醉酒的行为人驾车证据不足,不能排除系他人驾驶的可能性。
7.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皖07刑终50号
认为:在案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陈清醉酒后在机动车上睡觉,而不能足以证明其醉酒后驾驶皖G×××××号轿车自民福家园至案发现场。虽然上诉人陈清醉酒后在其皖G×××××号轿车上睡觉被查后对车辆如何从民福家园行驶至案发现场所作辩解前后不一致,但不能排除系他人驾驶可能性。原判认定陈清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事实,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按照证据裁判和疑罪从无原则,应当宣告其无罪。
(七)血液样品的提取、封存、送检和鉴定等方法不当或者程序违法,导致检测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比如:
第一,血液提取程序违法,无法保证提取血液与实际检材的同一性。
8.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 廊广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认为: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抽取的血样未制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在血液提取密封袋上没有犯罪嫌疑人、医务人员、交通警察及见证人签名,违反法定程序,且无法补正,无法保证提取血液与实际检材的同一性;同时,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做出的两次酒精含量的鉴定意见不一致,鉴定数据相差较大,无法依据两次相互矛盾的鉴定结论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体内的酒精含量,故认定李某某构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第二,血液提取方法不当,导致血样受污染。
9.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乐检公诉刑不诉(2018)6号
认为:本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抽取血样的过程中采用的是安尔碘消毒液消毒,经查安尔碘消毒液中含乙醇成分,检材已受污染,因此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后本院退回昌乐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要求补充未受污染的血样的鉴定意见,昌乐县公安局出具办案说明称无法补充,本院经审查认为无二次退补必要。
第三,血液送检时间超期,且无法补正。
10.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茂南检刑检刑不诉(2019)29号
认为: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局提取的血液样品送检时间超期,且无法补正,应当作为非法证据排除,被不起诉人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黎某某不起诉。
第四,鉴定机构未经资质认定或者实验室认可,鉴定能力存疑。
11.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郏检二部刑不诉(2019)61号
认为:本案中的检验检测机构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所出具的检测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仍无法查清被不起诉人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不符合起诉条件。
三、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八)短距离挪车,且行为危险性小。
12.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翠检诉刑不诉(2018)9号
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醉酒后让朋友开车将其送到江北机电城**栋门市,开始主观上没有醉酒驾驶的故意,距门市20余米的地方因客观原因被挡住了路,朋友下车离开后,杨某某驾驶车辆慢速行驶约7米,且机电城内车流、人流量均较小,虽然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九)血液酒精含量没有严重超过入罪标准,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
13.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中检二区刑不诉(2016)207号
认为:犯罪嫌疑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82.9mg/100mL,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十)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且坦白。
14.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惠阳检公诉刑不诉(2018)60号
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其醉酒驾车的行为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且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故黄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结语:以上十个方面的无罪辩点,是笔者根据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结合办理“醉驾”刑事案件的经验,查阅了近百份案例进行归纳,抛砖引玉,期待和大家继续交流、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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