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4期 无效合同的工程款利息

一、无效合同的工程款利息的性质
1、属于法定孳息还是损失?若前者则当然附着于工程款应随工程款一并支付;若属于后者则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按照双方过错承担。
2、工程款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山东富邦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终434号;裁判要旨: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江建公司要求富邦公司自其起诉之日起支付上述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3、利息损失为承包人的实际损失:德阳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金沙县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终69号;裁判要旨: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客观上造成承包人损失,利息损失为承包人的实际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合同订立、履行中,发包人、承包人都具有过错,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利息损失。

二、无效合同工程款利息的起算
1、无效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期限的约定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据此认定逾期。如浙江鼎元建设有限公司、九江市暨阳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终524号;裁判要旨:合同约定结算审计完毕三个月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的质量保修金在竣工满一年退还结算总价2%、竣工满二年退还结算总价2%、竣工满五年后退还结算总价1%。应根据上述付款节点分别起算利息。
2、合同无效无法适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结算款可根据(原)《建工司法解释一》第18条规定的“工程款应付之日”确定逾期及利息起算点。如青海亚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5)民一终字第99号;裁判要旨:工程已于2012年8月10日全部交付亚楠公司,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故亚楠公司的付款时间及起息时间应从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即2012年8月10日。

三、无效合同的利率
1、仍参照适用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
2、依法定孳息计算。
案例:深圳市国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顺达航道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北部湾国际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水产广州建港工程公司航道疏浚合同纠纷案,最高院(2013)民申字1947号;裁判要旨:《建工司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当事人未对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依据此项规定,工程价款利息并非违约金而系法定孳息,因此无论合同是否有效,施工方基于其工程款请求权均有权主张利息损失。……二审法院依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一)项判定国远公司自工程交付之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
案例: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福建省平潭红岩海滨山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6)最高法民终297号;裁判要旨:合同关于利息的约定是,如果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从付款期满后第8天计算利息,延误30日历天内,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延误超过30日历天,从第31日历天起,利率按月利率2.5%计算。本条约定的内容显然是关于发包人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计算,显然不是工程计价条款,也不是合同无效后的清理结算条款,不能适用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款利息,应按照《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计算利息。
3、综合考虑乙方垫资成本(乙方融资代价),基于公平原则确定相应利率标准。
案例:四川堂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堂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分公司、牟三青、四川鑫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法(2015)民申字581号;裁判要旨: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合同中关于发包人未按时拨付工程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支付利息的约定亦不具有约束力。经查,牟三青用于工程建设的部分工程款系向鑫玛建设公司借支,且双方约定利息是按月利率15‰计算,因此,为弥补牟三青的损失,二审法院判令堂宏集团公司按照按月利率15‰计付工程款利息符合公平原则。
4、双方另行订立了结算协议并约定利率标准,由于结算协议效力独立于无效承包合同,可适用结算协议中关于利率的约定。
案例:安阳广佳欣置业有限公司、管广生、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法(2014)民一终字61号;裁判要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补充协议二》在性质上属于广佳欣公司和博坤公司对双方之间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和清理,确认《补充协议二》在法律效力上的独立性和约束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据此,本院认定《补充协议二》合法有效。…《补充协议二》第四条约定,广佳欣公司同意自2013年4月30日起以11015万元加上合计补偿金为计算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的4倍为利息计算标准向博坤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案例: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宁夏台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终944号;裁判要旨:发包人对承包人已完成工程确认、明确欠付工程款数额以及明确逾期付款利息做出的《承诺书》,性质上属于发承包双方对既存债权债务的清理结算,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因施工合同无效而无效。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可按照《承诺书》中约定的逾期利息执行。但因《承诺函》中约定的利息为每月三分,高于国家规定的利率标准,法院调整为月利率2%。
案例: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水清木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733号;裁判要旨:上述每日千分之五的损失赔偿标准显然过高,经本院当庭释明,水清木华公司亦主张调低。本院认为,应按照前述约定中的月息1.2%的标准计算苏中建设集团因对方迟延履行所造成的损失。
案例:宣恩丹峰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终605号;裁判要旨:根据双方的对账,丹峰公司已支付万通公司2016年7月6日之前的利息共计20811325元,表明丹峰公司自愿按照上述约定进行了部分履行。此种情况下,丹峰公司已支付的利息本可不予调整,但原判决以月息3分标准超出了法律规定的24%上限为由,将丹峰公司已付及欠付工程款利息均调整为年利率24%,已平衡了双方利益,因此本院对原审认定的利率予以维持。

四、结语
由此,我们看到无效合同利息无论是起算还是利率,司法实践难以统一,但基本承认结算后达成的结算协议与施工合同相互独立,因此我们如欲将双方真实意思“有效化”,以结算协议取代施工合同是一个较稳妥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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