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辩护律师谈:从一起无罪判例看运输毒品罪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的认定

运输毒品罪构成要件必须要求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运输的是毒品。使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运输毒品但只要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行为对象是毒品就不能构成本罪。提供交通工具帮助他人运输毒品也是如此,必须要求行为人明知他人需要车辆运输毒品而故意提供,如果不知道用车人的具体用途,借车人无需承担运输毒品罪的刑事责任。

正如金牙大状联盟首席律师王思鲁所言:无罪辩护从来不是康庄大道,法律人只有心怀法治理想,不畏艰难,在每一次辩护、每一次决策中坚持从事实出发,用证据说话,才能获得无罪辩护的成功。本案是一起历经一审被判七年,上诉后发回重审,重审后维持原判,行为人仍然不服,上诉后再二审的一起重大疑难毒品犯罪案件。本案从立案到审判历经二年有余,最终二审法院判决当事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本案辩护之路曲折,可想而知。

(案号: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9刑终133号,来源:无诉网)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镇武,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陆丰市,住广东省陆丰市。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羁押,同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茂名市电白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原公诉机关于2014年9月9日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蔡镇武犯运输毒品罪,原审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茂电法刑初字第392号刑事判决,以犯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蔡镇武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蔡镇武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茂中法刑一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向原公诉机关发出《调取证据材料决定书》,原公诉机关补充了部分证据。原审人民法院经重新审判于2016年2月5日作出(2015)茂电法刑重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犯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蔡镇武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蔡镇武提出上诉。本案自电白县公安局2013年10月12日决定立案至今已逾二年,自原审人民法院立案至今已逾一年。本案已历原审人民法院一审、本院二审、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现本院再次二审。本案涉嫌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1928克,案件重大。为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尽了最大努力。

本案控辩双方的焦点:

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镇武犯运输毒品罪的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其中,关键问题是蔡镇武在将本案涉案小汽车交给林某安排来的人时是否明知该车辆将被林某用于运输毒品。

法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5)茂电法刑重字第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镇武无罪。

本案无罪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在本案中,一方面,指向上诉人蔡镇武犯运输毒品罪的直接证据是被告人蔡镇武在侦查阶段的部分供述和证人林某的部分证言(就林某自身而言实际是其被告人供述)。结合其他证据,本案存在指向上诉人蔡镇武在明知本案涉案小汽车将被林某用于运输毒品的情况下将该车辆交给林某安排来的人从而犯运输毒品罪的证据。

另一方面,如上述对本案证据所作综合评判,根据现有证据,未能排除如下合理怀疑:本案涉案小汽车原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蔡某丙,由蔡某丙占有,蔡某甲是蔡某丙的妻子,蔡某甲对该车辆实际也有支配权。在蔡某丙涉嫌严重的毒品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蔡镇武、蔡某乙和、蔡某甲等人为逃避公安机关查扣该车辆,转移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蔡镇武,蔡镇武没有支付价款给蔡某丙或蔡某甲,其后该车辆被蔡镇武开到广州存放。蔡镇武是名义上的机动车所有人,形式上占有该车辆。蔡某甲对该车辆仍有实质的支配权。后林某向蔡某甲提出购买该车辆,蔡某甲同意。林某于2013年9月27日向蔡某甲提出使用该车辆,蔡某甲以该车辆卖给林某为由,要求蔡镇武将该车辆交给林某安排来的人。蔡镇武没有从林某等人处获得利益,蔡镇武没有深究林某等人用车的目的,也没有明知林某等人将该车辆用于毒品犯罪。

所以,直至目前为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镇武犯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不能认定蔡镇武有罪,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原公诉机关指控蔡镇武犯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原判决认定蔡镇武犯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错误,应当改判。对于上诉人蔡镇武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蔡镇武犯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笔者评析:

本案是一起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明知他人需要车辆运输毒品而将自己名下的车辆交付给他人运输毒品而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案件。运输毒品罪是指运输毒品。运输毒品是指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在我国领域内转移毒品。明知他人需要车辆运输而将车辆交给他人运毒,当然会构成运输毒品罪。

但本案的关键在于公诉机关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系“明知”。如何认定“明知”?应当从主客观两方面相结合。不能仅凭被告人口供,而应当依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本案中被告人蔡振武对案涉车辆并无实际支配权,对用车人使用该车的具体目的是什么并没有深究。其本人也有在供述中称不知道用车人使用车辆的目的。因此,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结合本案被告人具体的客观方面表现,对本案作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了无罪判决。

(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暨毒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李伟,撰写于2018年5月18日)

作者

李伟

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暨金牙大状刑事律师团队(金牙大状律师网)核心成员

近期办理的部分刑事案件:

1.张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正在办理中)

2.李某涉嫌贩卖毒品案(37天成功取保后释放)

3.杨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案(获缓刑)

4.陈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后审查起诉阶段罪名变更为非法持有毒品)

5.朱某涉嫌走私毒品罪(在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况下,最终获有期徒刑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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