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羁押是否应国家赔偿
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基于控诉职能和法律监督职能所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力,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不起诉有三种情形:即法定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
我国国家赔偿法于1995年实施,2010年修改。与修改前的国家赔偿法相比,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前删除了国家赔偿法中的“违法”二字,意味着国家赔偿不以违法为原则,也即不管办案机关有错没错,违法不违法,只看结果——受害人受到了不应当受到的对待,他就有权利请求赔偿。
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用排除法规定了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其中第三项规定的“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对于法定不起诉,大都可以归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这一情形。对于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由于司法机关未能掌握好追诉时效的计算,因此应当赔偿;对于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也实行国家赔偿,以达到特赦的法律效果;对于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说明本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自然也该赔偿,因为事实上公民的人身权益受到了侵犯。
对于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对不起诉决定”案件,从法律上讲,案情已经构成犯罪,只是因为犯罪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免予处罚才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不起诉案件来说,如果公安、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了羁押措施,就说明他们未能遵循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的标准:“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也即对情形轻微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了不该有的羁押措施,不管属于何种情形,国家都应当赔偿。根据结果责任原则,不起诉是依实体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程序法未达到逮捕条件的情形,所以,对被不起诉人实施羁押,在事实上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益,国家应当赔偿。
同理,对于紧急情形下采取的拘留措施,如果事后证明存在不起诉情形,也应当加以赔偿。
对所有不起诉案件执行国家赔偿,可以在客观上促使司法机关从严掌握拘留、逮捕条件,既可以解决实践中逮捕率过高的问题,也可以防止司法机关不当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因此,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值得探讨。
(作者单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