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个人破产法规 | 破产程序(个债清理程序)适用主体限制
深圳
>>相关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
第二条 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且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丧失清偿债务能力或者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进行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
温州
《关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实施意见(试行)》
第六条 被执行人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意见启动执行程序转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
台州
《执行程序转个人债务清理程序审理规程(暂行)》
第一条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依照本规程规定清理其债务。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等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主体,也可依照本规程进行债务清理。
第二条 适用本规程启动个人债务清理程序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债务违约时间在一年以上并已进入执行程序;
(二)经人民法院查控财产或已经过强制执行措施后,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无适当财产可供处置并清偿债务的。
苏州市吴江区
《关于个人债务清理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本规定所指“个人”,包括自然人和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具有苏州市吴江区户籍的自然人或在苏州市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适用本规定:
(一)因法定或约定原因对企业债务承担民事责任且该企业已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经营者或其他有关人员;
(二)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债务的个人。
前款规定的法定或约定原因主要包括:
(一)个人独资企业等非法人企业的股东、经营者为破产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
(二)个人财产与企业财产混同的;
(三)为企业债务提供担保的。
山东高青县
《个人债务一并集中清理的意见(试行)》
第一条 本意见集中清理的个人债务,是指破产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对企业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有关个人债务。
第二条 企业法人已进入破产程序,与破产企业有以下关联的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意见启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
(一)对该企业法人负保证责任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股东、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管人员;
(二)因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与个人财产混同而承担清偿责任的股东;
(三)其他对企业法人破产承担连带责任的自然人。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