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超级优先权”对金融机构可能带来的影响以及如何应对

《民法典》在物权法领域作出诸多改变与革新,体现出促进资源融通、最大限度发挥物之效能的立法目的。其中,《民法典》第416条确立的“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权”(简称“价款抵押权”)格外引人瞩目,作为《民法典》全新引入的概念,因其打破担保物权一般清偿顺位规则,又被称为“超级优先权”。本文拟从价款抵押权的具体内涵、合理性基础、适用条件进行分析,并站在金融机构的视角,探讨其对金融机构可能带来的影响以及如何应对。

01

价款抵押权的基本概念与内涵

(一)什么是价款抵押权?

《民法典》第416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本条可理解为:买方向卖方购买动产,为担保买方能够按时支付价款,买方以该特定动产向卖方设立抵押。若买方以该动产设立其他担保的,无论该担保物权设立时间在先还是在后,卖方享有的抵押权均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得到受偿,留置权除外。

根据《九民纪要》第65条、《民法典》第414条、415条的规定,同一动产存在多个抵押权的,清偿顺位为:均已登记的,按照登记先后进行清偿;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均未登记的,按比例清偿。动产同时存在抵押权与质权的,清偿顺位为:质权设立、抵押权登记,按照公示先后进行清偿;质权设立,抵押权未登记,质权优先;质权未设立,抵押权未登记,因动产抵押权不以登记为成立要件,故抵押权优先。但在价款抵押权制度中,即使该特定动产先行办理了其他抵押权登记,价款抵押权只要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登记,依然优先于在先的抵押权。价款抵押权制度的核心就在于对担保物权一般清偿顺位规则的突破。

(二)为什么要规定价款抵押权?

1、价款抵押权能够打破在先动产浮动抵押权的垄断地位,为债务人提供更多的融资渠道和融资机会。当在先的债权人已对债务人现有及将来的财产设立动产浮动抵押权后,债务人就很难通过动产抵押进行再融资,因为债务人新购置的动产都会被归入浮动抵押的范围。这样一来,动产浮动抵押权就相当于获得垄断地位,不利于债务人的后续融资。而价款抵押权具有优先于在先担保物权的超级优先地位,卖方就能放心地将动产卖给债务人(买方),债务人就能获得经营发展所需的资料。而且,此时债务人既可以向在先浮动抵押权人继续借款从而购置动产,也可以通过设立价款抵押权,向其他卖方购置动产。债务人有了更多选择,有助于在谈判磋商中降低融资成本。

2、价款抵押权不会损害在先动产浮动抵押权人的利益,而且往往对他们是有利的。价款抵押权只针对债务人新购置的特定动产,并不损害债务人原有财产,在债务人向卖方偿还购置款后,由于该特定动产的加入,浮动抵押财产还会增加。而且债务人能够通过价款抵押权制度获得更多的生产经营资料,有助于提升企业经营情况,从而提高债务人的偿债能力,这对于在先浮动抵押权人也是有利的。因此,价款抵押权的设立目的是既对债务人有利,提升其融资能力,又不至于损害在先担保物权人的利益。

02

价款抵押权的成立要件

(一)抵押权人范围之争:是否包括为债务人购置动产提供价款的贷款人?

价款抵押权人包括哪些主体?《民法典》在此并未作出明确限定,这就涉及到如何理解“抵押物的价款”的问题。仅从字面意义理解,买卖合同是价款抵押权的典型场景,出卖动产的出卖人作为价款抵押权人。但是否仅限于买卖合同?当债务人从金融机构等贷款人处获得货款,付清价款后取得动产,是否可以向贷款人设立价款抵押权?本文认为,提供购置动产所需价款的贷款人也可以成为价款抵押权人,理由有二:

1、价款抵押权是“舶来品”,是《民法典》对域外立法经验的借鉴和吸收,在《民法典》尚未对这一制度进行更为详尽的规定之前,自然需要诉诸其源头,其中尤以美国《统一商法典》影响最大。《统一商法典》规定的“价款债权担保制度”,就囊括了第三人提供动产购置款项的情形。

2、从价款抵押权制度的价值来看,其目的在于便利债务人融资,保障其融资能力不因在先担保物权而受到阻碍。从这一目的出发,债务人以提供动产抵押为条件,可以从出卖人处购置动产(赊销或分期付款),也可以从金融机构等第三人处获得贷款或借款,用以支付购置款项,从而获得动产。这两种方式在提升融资能力的作用上并无差别,均符合价款抵押权制度的核心价值,应当同等适用。

(二)仅适用于动产抵押

《民法典》明确将价款抵押权的适用范围限定在动产抵押领域。一方面,不动产抵押不存在浮动抵押的问题,抵押财产范围是确定的,并无适用此制度的必要。另一方面,这一制度仅限于抵押,而不适用于质押。因为以设立质押来担保价款的支付,必然涉及到债务人目前已有的财产,损害在先浮动抵押权人的权益。

(三)须在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

价款抵押权虽然具有超级优先地位,但同样受到限制。《民法典》规定,须在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出卖人或贷款人才享有价款抵押权。因为如果对期限不进行任何限制的话,则潜在债权人会担心债务人为其设定担保后,出现其他债权人的价款抵押权,从而不愿意提供资金。如果未在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出卖人或贷款人就只享有普通抵押权,应遵循一般清偿顺位的规定。

03

价款抵押权制度对金融机构产生的影响

如前所述,价款抵押权人是仅限于出卖人,还是同样包括提供动产购置价款的贷款人?《民法典》并未作出明确回答。本文认为,提供动产购置价款的金融机构,可以成为价款抵押权人。本文关于价款抵押权制度对于金融机构的影响的论述,正是以此作为基础的。

(一)当金融机构属于在先浮动抵押权人时,可能产生的影响:

1、金融机构可能失去在再融资过程中获得较高融资收益的机会。《民法典》施行以前,金融机构作为在先浮动抵押权人,处于担保上的垄断地位,债务人新增的财产,都会落入浮动抵押财产的范围之中,债务人向其他债权人进行融资就会比较困难。债务人只能继续向原金融机构申请新的融资,金融机构处于谈判中的优势地位,可以在再融资过程中获得更高的融资收益。但《民法典》施行以后,债务人可以以设立价款抵押权为条件,寻求其他债权人的融资,从而解决生产经营中的困难,金融机构的优势地位可能被打破。金融机构与其他债权人的竞争,会进一步降低融资成本,这对于债务人有利,对于金融机构而言则会减少其经济利益。

2、金融机构在设立动产浮动抵押权时会面临法律风险。一方面,在设立浮动抵押权之初,若债务人未及时告知或故意隐瞒某些动产将要设立价款抵押权,那么金融机构有可能将实际无法提供担保作用的动产当做抵押财产,给予债务人更高授信额度,金融机构可能遭受损失。另一方面,在浮动抵押权设立之后,因为价款抵押权的存在,并非所有新增的动产都能归于浮动抵押的财产范围,如果仅以表面上的动产价值来衡量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并给予相应的授信额度,金融机构存在风险。

(二)当金融机构属于价款抵押权人时,可能产生的影响:

1、金融机构面临价款抵押权是否有效设立的风险。首先,价款抵押权针对的是特定动产的价款,金融机构提供的贷款必须用于购买某特定动产,价款抵押权才能成立。因此,如果金融机构对贷款用途疏于监管,无法证明该笔贷款确实用于购买某特定动产的话,金融机构可能无法主张享有价款抵押权。其次,价款抵押权对抵押登记的办理时间有严格限制,即必须在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如果错过这一期限,金融机构只能享有一般抵押权,不能享有超级优先受偿的地位。最后,价款抵押权成立的前提是,动产已由出卖人交付给债务人,债务人已获得该动产的所有权,但动产交付并不等于当然获得所有权。如果出卖人与债务人之间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则债务人虽然占有动产,却尚未获得其所有权,在此情形设立的价款抵押权,存在重大瑕疵,面临价款抵押权未有效设立的风险。

2、金融机构可能面临抵押财产转让、价值贬损甚至灭失的风险。此种风险不局限于价款抵押权,设立其他动产抵押权时,都可能面临此种风险。《民法典》第406条第1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正式确立了抵押财产可以转让的基本原则。虽然还规定了抵押财产转让应当通知抵押权人,但没有通知的法律后果是什么,则没有规定。一旦抵押财产转让,而金融机构又不了解受让人的具体信息,追踪抵押财产状况、实现抵押权等环节都会面临困难。

(三)当金融机构属于普通动产抵押权人时,可能产生的影响:

除了动产浮动抵押以外,金融机构也常以普通动产抵押开展融资业务。在债务人从出卖人处取得动产、但尚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段,金融机构以特定动产设立抵押权,若特定动产之后又设立其他债权人的价款抵押权,金融机构的抵押权只能劣后受偿,其提供的贷款面临无法收回的风险。

04

金融机构可以采取的应对措施

(一)重视发展动产抵押融资业务,充分利用价款抵押权的超级优先地位

价款抵押权制度的确立,使得价款抵押权人获得了超级优先受偿的地位,有效缓解包括金融机构在内的债权人对于动产抵押融资的担忧。金融机构可充分利用价款抵押权制度,为贷款发放提供更全面的保障。在如何有效设立价款抵押权的问题上,可采取以下风控措施:

1、设立价款抵押权时,尽量以金融机构自身、债务人以及出卖人三方共同签署抵押合同,对动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型号、价格等关键要素予以明确。金融机构尽量直接向出卖人支付动产购置款或签发支票,从而确保该笔款项确实用于支付特定动产的购置价款。三方共同签署合同的好处在于,一旦出卖人与债务人相互串通,虚构动产价格或者动产质量时,金融机构可以同时向债务人和出卖人追偿。

2、通过三方合同约定动产交付的方式和时间,并关注实际交付状况。确定实际交付时间后,应当立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避免因超过10日的法定期限而丧失价款抵押权。

3、对债务人与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进行登记备案,以备审查,重点关注其中是否存在所有权保留的内容。而且,根据《民法典》第641条的规定,所有权保留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金融机构也应注意审查该动产上是否存在所有权保留的登记信息。

(二)办理动产抵押融资业务时,应加强对抵押财产权属信息、担保情况的尽职调查

在设立在先动产浮动抵押权时,应当对债务人提供的可抵押财产进行调查,若设立了价款抵押登记,则应将该部分动产价值剔除后再行计算授信额度。浮动抵押权设立后,对授信额度实施动态调整,应当注意并非所有新增财产均属于抵押财产的范围,对于其中已办理价款抵押登记的,同样应当剔除之后再确定授信额度。也可以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人对新增动产设立价款抵押权的,应当提前通知金融机构,未及时通知造成金融机构损失的,债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设立普通动产抵押权时,应当审查债务人取得动产的时间。若拟抵押的动产交付债务人的时间已经超过10天,且不存在其他抵押登记,则可以直接办理动产抵押融资业务;若拟抵押的动产交付债务人的时间尚未超过10天,则应等待10天时间经过,且不存在其他抵押登记的情况下,才能办理动产抵押融资业务。这一审核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债务人在取得动产后、办理价款抵押登记前向金融机构申请动产抵押融资业务,获得贷款后再行设立价款抵押权的情况发生。

(三)强化融资方未经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违约责任,定期监管抵押财产的实际状况,存在抵押财产贬值、灭失风险的,立即采取维权措施

根据《民法典》第406条的规定,抵押财产可以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如何理解“当事人另有约定”?本文认为,金融机构可以与债务人之间约定,未经金融机构同意的,债务人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这一约定只是当事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作为第三人的受让人,因此即使当事人对抵押财产转让另有约定,债务人违约转让抵押财产的,也并不会导致转让行为无效,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应当在抵押合同中强化债务人未经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违约责任,以此约束债务人的行为。

除了强化违约责任以外,还可通过《民法典》构筑的两种路径维护自身作为抵押权人的利益:其一,根据《民法典》第406条第2款的规定,当债务人转让抵押财产的,若金融机构能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可以要求债务人将转让所得价款向金融机构提前清偿或者提存。其二,根据《民法典》第408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抵押财产受让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金融机构有权要求其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金融机构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债务人或者抵押财产受让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金融机构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结 语

《民法典》刚出台不久,距离正式实施还有一段时间,价款抵押权制度的落地情况、司法适用以及纠纷解决等诸多方面仍需要通过实践来证明。作为商事交易主体,应当关注价款抵押权制度的发展动态,判断其可能对自身造成的影响,并准备相应的风控方案。毕竟,未雨绸缪,方能有备无患。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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