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析法:共有权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一) | 执者同行

(一)基本案型

在某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甲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金融机构取得生效判决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依法查封了借款人甲名下的住宅,借款人甲的妻子以该房产系夫妻共有财产为由,提出异议,要求排除强制执行。

该设例系实务中较为典型的共有权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对于执行程序中,如何平衡保护申请执行人与共有权人,一直是困扰实务界的难题。此类案件中,至少需要对以下问题作出回应:1、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究竟是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2、执行标的是否为共有财产,以及共有份额如何认定?3、对于共有财产应当如何执行,才能兼顾申请执行人与共有权人的保护?4、因共有权人提出异议的具体理由不同,是否需要选择不同的救济路径?

鉴于实务中所涉共有财产,以夫妻共同共有最为典型,所涉问题亦最为复杂,故我们从夫妻共有财产切入,分析共有权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思路。

(二)基于夫妻共有财产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

1.共同债务的情形

一般而言,对于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清偿,系应有之义。不仅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第108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35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夫妻共同债务不因婚姻关系存续与否而受影响,申请执行人不仅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甚至可以执行夫妻一方在婚前或离婚后的个人财产。此类案件中,考虑到夫妻双方均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资格要件,自然不能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救济。如果对于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存有异议,则因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

进一步的问题是,如果执行依据对于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未作认定的,能否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直接作出认定?以及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1)执行依据未认定是否系共同债务的,通过执行异议之诉作出认定,系现阶段较为合适的选择

首先,在执行依据未对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作出认定的情况下,通常被执行人仅为夫/妻中的一方。此时,至少从形式上看,另一方属于民事诉讼法中的“案外人”,能够基于共有权提起案外人异议,以及执行异议之诉。

其次,人民法院对于能否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判断,建立在是否成立夫妻共同债务的基础上。如果系共同债务,则无论是否属于共同财产,均应予继续执行。因此,是否属于共同债务系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过程中无法回避的问题。即使案外人在提起诉讼时未明确要求确认所涉债务非共同债务,但其要求停止执行必然基于这一前提,执行异议之诉对此作出认定,应不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1]。

此外,在执行依据未予明确的情况下,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对是否属于共同债务作出认定,系现阶段较为合适的处理方式。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系属实体问题的判断,理应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考虑到此时要求对执行依据进行补正,或以此为由申请再审均不现实,要求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确认所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亦过分增加其诉累,故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认定债务性质,不会与执行依据产生直接冲突,系较为理想的选择。对此,四川高院在(2017)川民终48号案件中,即持此观点。

但同时我们也注意到,最高法院在新近的一则案例中【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868号】提出了不同意见:“本案章为真提起的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陈建华对自己及宁兆田名下的房产执行,依法应当按照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规定加以审理,认定案涉执行财产是否足以排除执行,宁兆田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属于其个人债务,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但该观点能否代表最高法院的主流观点,尚需结合司法实务,作进一步观察。

(2)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按照规定,首先,夫妻双方共同举债,属于共同债务;其次,夫妻一方举债,举债金额在日常生活所需范围内的,属于共同债务;其三,夫妻一方举债,明显超过日常生活所需范围,不属于共同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实际用于共同生活、生产经营的除外。根据《民法典》的最新规定,婚姻存续期间一方所举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债务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有所不同。其中,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原则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因此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过程中,亦需按照《民法典》所确立的标准,对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作出认定。

2.个人债务的情形

如果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系个人债务,进一步的问题在于:执行标的是否系共有财产?共有人具体享有多少份额?执行法院能否对共有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如果可以,如何保障共有权人的合法权益?针对共有权人提出的不同异议,是否应当选择不同的救济路径解决?

(1)婚姻关系存续的情形

根据《民法典》第1062-1065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原则上归夫妻共同共有。双方以书面形式对财产归属进行约定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夫妻之间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以下称《查扣冻规定》)第12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可见,执行过程中,法院可以对夫妻共同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相关财产登记在夫或妻一方名下的,只要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亦可进行查控。而且,即使夫妻之间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亦不得对抗善意的申请执行人。

根据《查扣冻规定》第12条,如果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可以对其他共有人份额内的财产解除强制措施。但问题在于,如果夫妻未协议分割共有财产,或者债权人对于协议分割不予认可的,如何处理[2]?夫或妻一方能否以执行标的系共有财产为由,排除处分性强制执行措施?

我们认为,共有人原则上不能排除强制执行,只能要求预留执行标的变价款的相应份额,除非共有物本身系金钱或其他容易分割处置的财产。理由在于:首先,共有人仅在其份额内,对共有物享有所有权(份额系指所有权份额,而非共有物的份额),这与一人所有的情形存在显著差异,如果整体排除对共有物的执行,无法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其次,共有物通常难以进行分割处置(例如房产、车辆等),而且在缺乏有效“分割协议”及“析产诉讼”的情况下,法律上亦不允许进行分割处置[3]。因此,实务中为了提高执行效率,通常在执行异议之诉中,针对整体排除执行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应当保留变现价款中属于共有人的部分(夫妻共同共有中通常系保留一半价款)。例如,最高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1898号、(2018)最高法民申2802号案件中,即持此观点。

【案例索引】邓歌宪、长沙理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2802号

【裁判要旨】最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就案涉登记在邓歌宪名下的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西街甲11号6楼1406号房产及169号车位、登记在谭向东名下的深圳市福田区梅岗路阳明山庄听松阁601号房产而言,均无证据表明归个人所有,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属邓歌宪和谭向东夫妻共同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中,谭向东系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查封谭向东与邓歌宪的夫妻共同财产,符合上述规定。因邓歌宪、谭向东并没有与债权人理想公司协商一致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人民法院继续查封案涉房产并无不当。原判决认定邓歌宪对案涉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亦无不妥。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民法典》第305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在共有财产处置过程中,按份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故其亦可以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方式,取得共有财产的完整权属。应当说,目前实务中的处理方式较好地兼顾了申请执行人与共有人的保护。

(2)已经离婚的情形

此类情形中,如果夫妻离婚后,未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则处理思路应与前述情形保持一致。如果已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并完成了变更登记,或在析产诉讼中法院已经作出生效裁判,此时因共有物权属已经发生变动,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基本原则,应当允许权利人排除执行。当然,如果存在夫妻双方通过虚假离婚分割财产,恶意逃废债务的情形,即使相关财产已完成权属变更登记,申请执行人亦可根据《民法典》第539条[4]的规定行使撤销权。

需进一步讨论的问题是,如果夫妻离婚后,协议分割共有财产,但既未完成登记,亦无生效法律文书作出认定的,能否排除强制执行?对此,实务中存有不同观点,从以下两则公报案例即可窥见一斑。

【案例索引】王某、钟某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案号:(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6期)

【裁判要旨】最高法院认为,夫妻一方基于《离婚协议书》取得对案涉房屋的请求过户登记的权利,虽为一种债的关系,但综合分析权利内容及性质、形成时间等因素,相较于普通金钱债权而言更具有优先性,可以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首先,从成立时间上看,该请求权要远远早于王某因与林某达股权转让纠纷所形成的金钱债权。债权的成立时间尽管并不影响债权的平等性,但是在部分情形下对于该债权能否继续履行以及继续履行的顺序产生影响。例如,《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在特殊动产多重买卖中,如果均未办理交付及登记,优先保护合同成立在先的买受人的继续履行请求。

第二,从内容上看,钟某玉的请求权系针对诉争房屋的请求权,而王某的债权为金钱债权,未指向特定的财产,诉争房屋只是作为林某达的责任财产成为王某的债权的一般担保。在钟某玉占有诉争房屋的前提下,参考《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的精神可知,其要求将房产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的请求权,应当优于王某的金钱债权。

第三,从性质上看,王某与林某达之间的金钱债权,系林某达与钟某玉的婚姻关系解除后发生的,属个人债务。在该债务发生之时,诉争房屋实质上已因钟某玉与林某达之间约定而不再成为林某达的责任财产。因此,在王某与林某达交易时以及最终形成金钱债权的过程中,诉争房产都未影响到林某达的责任财产。

第四,从发生的根源上看,讼争房产系钟某玉与林某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合法建造而产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钟某玉与林某达婚姻关系解除之时约定讼争房产归钟某玉及其所生子女所有。该房产具有为钟某玉及其所生子女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与王某的金钱债权相比,前者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

【案例索引】付某华与吕某白、刘某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案号:(2014)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3号(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3期)

【裁判要旨】法院认为: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上述房屋产权均归原告所有,这是第三人对自己在系争房屋产权中所拥有份额的处分,该处分行为未经产权变更登记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因系争房屋的产权未发生变更登记,第三人刘某锋仍为系争房屋的登记产权人,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尚未变动至付某华名下,故在刘某锋对外尚存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被告吕某白作为第三人刘某锋的债权人要求对刘某锋名下的财产予以司法查封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依据《离婚协议书》对系争房屋产权的约定要求确认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属其所有并要求解除对系争房屋的司法查封、停止对系争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

以上两则案例,对于夫妻双方协议分割共同财产的效力存在截然相反的观点,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实务中的广泛争议。应当说,两则案例各有其考量因素,不存在“对错”。但至少反映出此类案件审理中,应重点注意以下几方面问题:

首先,从物权变动的角度,当事人之间协议分割共同财产,仍系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范畴,应满足一般的物权变动要件,不动产需变更登记,动产需完成交付,分割协议本身不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因此,夫或妻一方对于房屋变更登记的权利本质上仍属债权范畴,尚无法排除强制执行。当然,在变价款中还需保留属于共有人的部分。

其次,分割协议签订时间的早晚,与能否排除执行的结论之间,并无必然联系。其仅能在夫妻双方是否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事实认定上发挥作用。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特别规定,应当严格限定其作用领域,不应随意参照适用。

其三,有观点认为,如果原配偶对于未办理登记过户不存在过错,且财产分割发生在申请执行人债务形成之前,应予优先保护[5]。实务中还有观点认为,双方离婚,往往约定将房屋归属于负责抚养子女的一方,为防止对方再婚,通常不变更房屋的产权归属。此时若允许执行,则其基本生活将无保障。因此,只要不是双方恶意串通逃债,应当支持其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6]

此类案件中,确实经常涉及“生存利益”“居住利益”保护的问题,前述观点具有伦理上的合理性。但我们认为,这类情形毕竟属于“不得排除执行”的例外,尚不能将其上升为一般性的裁判规则,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法院在得出能够排除结论的同时,应当对其结论的正当性及合理性,予以充分说明。

(3)析产诉讼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影响

按照《查扣冻规定》第12条,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有疑问的是,析产诉讼对于执行异议之诉而言具有何种影响?执行异议之诉中能否进行析产?如果当事人怠于提起析产诉讼,应当如何处理?申请执行人是否必须代位提起析产诉讼?

1)通常认为,析产诉讼在性质上属于形成之诉,其特点在于通过形成判决实现既有法律关系或状态的变更。形成判决与其他类型诉讼的判决不同,具有对世效力,也就是说判决的效力不仅及于诉讼当事人之间,也及于与该法律关系有关的所有人。因此,析产诉讼所作出的判决,能够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执行法院无论在执行阶段还是执行异议之诉审理阶段,均应当予以尊重。针对案外人在析产诉讼中已经取得的财产,原则上应当排除执行。

需说明的是,针对共有物析产的裁判,原则上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第26条第2款规定。例如,最高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4499号案件中认为“因案涉项目剩余工程款829万元系张某与赣能公司共有,故本案不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6条第2款规定的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情形。”

2)如前所述,在目前审判实践中,原则上不允许当事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提出形成性请求。但是,考虑到共有财产的析产问题与能否排除执行之间存在关联,而且执行异议之诉中,通常需对共有人的共有份额进行审理并作出认定(事实上已经涉及析产诉讼的部分内容),允许当事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进行析产,具有现实可行性。另外,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解决析产问题,能够充分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参与权,有利于化解各方之间的矛盾纠纷。当然,如果共有物本身无法进行分割的(例如仅有一套房屋),此时确无析产的必要,执行异议之诉中仅需对共有份额进行认定,并在判决中明确不得执行共有人份额内的变现价款即可。

需要说明的是,目前实务中,对于执行异议之诉中能否进行析产争议较大,尚无成熟的做法可供借鉴,仍有待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明确。

3)鉴于析产诉讼与执行异议之诉均系共有权人的救济路径,为节约司法资源,需对两条路径进行协调。如果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已经提起析产诉讼,此时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自无必要继续审查案外人异议,或继续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待析产诉讼作出判决后,如果执行标的归属案外人,执行法院应解除强制执行措施,对于案外人异议审查、执行异议之诉审理亦应终止。如执行法院未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的,执行异议之诉中应判决排除执行。也有观点认为,此种情形下,没有必要再诉诸于案外人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直接通过执行异议、复议即可解决。

4)如果共有人怠于提起析产诉讼、未进行协议分割或者协议分割未获债权人同意的,应当允许对共有财产强制执行,并按照执行异议之诉中认定的共有份额保留相应的变现价款。例如,最高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生3819号案件中认为:“在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采取执行措施后,刘成英作为共同共有人依法应当通过协商或诉讼方式进行析产分割,以保护其所有的份额,并便于执行法院对张春田个人份额部分进行执行。在其没有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析产分割的情况下,不能仅基于共有人身份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应当说,对于申请执行人而言,代位提起析产诉讼仅系提高执行效率的保障,而非其义务。针对共有财产的执行,不以协议分割或提起析产诉讼为前提。在执行程序中,保留其他共有人份额内的变现价款即可。

(4)救济程序选择问题

实务中,共有人提出排除执行的理由多种多样。在执行异议审查阶段,需要对异议类型进行识别,并选择最为妥适的后续救济程序,这在共有权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同样适用。我们认为,实务中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其一,如果当事人之间对于共有权的存在及其份额没有异议,仅系对法院能否执行共有物,或者是否公允保障了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等程序性问题存有争议,此时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225条规定的执行异议、复议制度解决即可。

其二,如果当事人之间对于执行标的是否系共有财产及共有人的共有份额存在争议,因涉及到实体问题的判断,需要通过案外人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来解决。

其三,如果共有人对于执行依据认定的事项提出异议,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例如,执行依据认定属于共同债务,共有人不予认可;又如,执行依据认定以共有财产设定的抵押有效,但共有人认为另一方构成无权处分,抵押权本身未能有效设立等。

注释:

[1]参见范向阳主编:《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则与裁判》,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0月第1版,第149页。

[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常无法提起析产诉讼,故对此暂不作讨论。

[3]例如,夫妻双方共有一套四层小楼,在缺乏有效的“分割协议”及“析产诉讼”的情况下,法律上难以认定丈夫对其中的一、二层享有所有权,妻子对其中的三、四层享有所有权(不同楼层的价值不同),故不能将其中的两层单独进行拍卖。

[4]《民法典》第539条: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5]参见范向阳主编:《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则与裁判》,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0月第1版,第1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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