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公司支付境外母公司商标使用费可否税前扣除?
有人说子公司使用母公司的商标是理所当然的,所以不应该支付商标使用费。其支付的商标使用费,不能税前扣除。这个说法对吗?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7年第512号)第四十九条,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
企业内营业机构,是指企业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而您提到的“子公司与母公司”的关系,我们理解是属于控制与被控制的母子公司的关联关系企业。子公司使用母公司的商标而支付的商标使用费不属于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不得扣除的特许权使用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7年第63号)第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四十一条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7年第512号)第一百二十三条 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安排的,税务机关有权在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纳税调整。
据此,子公司使用母公司的商标而支付的商标使用费只要符合以上关联企业之间的法规规定,我们认为是可以税前扣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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