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纬观点】施工单位应对建设单位工程质量索赔的抗辩要点实务分析
工程质量问题和造价、工期并列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三大核心问题,实践中,经常遇到如下情况:施工单位起诉要求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建设单位则以施工单位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作为挡箭牌(抗辩),对施工单位提起因工程质量不合格产生的修复费用的反诉或另行起诉。本文拟从施工单位的视角,结合几起涉及质量索赔问题的典型案例和我国对于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处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并参照最高院、各地省高院发布的指导意见,就施工单位如何在诉讼中应对建设单位提出的质量索赔进行系统分析,对施工单位可以提出的抗辩要点进行分析总结。
工程质量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重要内容,交付质量合格的建设工程是施工单位的主要义务,建设工程若出现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可能是主要责任方,但并非质量问题的唯一责任方。因此,施工单位在面临建设单位提起工程质量索赔时,应首先对建设单位的索赔诉求进行全面、细致审查,并积极收集证据、组织抗辩,对不合理不合法的索赔应予以拒绝,对应承担责任的诉求则应进行细分以最大程度地减轻责任。
鉴于建设工程质量问题从产生时间上,可分为竣工验收前的质量问题和竣工验收后的质量问题,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后就进入质量保修阶段,因我国法律法规对上述两类质量问题的规定及处理有所不同,本文仅对质量保修阶段建设单位提起的质量问题索赔进行分析研究。
施工单位对建设单位提起的工程质量索赔进行抗辩的思路,整体上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合同依据的审查、法律依据的审查、证据的质证等。
(一)合同依据的审查
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索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对工程质量问题纠纷的处理,合同有约定的则从约定。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一般也会同时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对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责任、保修费用等进行约定,该工程质量保修书是建设单位提起工程质量索赔的基本依据,也是判断施工单位应否承担工程质量问题的重要依据,施工单位应对工程质量保修书的内容进行逐条审查。
施工单位应首先审查整体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并质量合格;其次,甄别建设单位提起的工程质量索赔问题是否属于施工单位应当承担的保修质量问题;第三,审查产生质量问题的工程是否属于保修的范围和内容;第四,审查建设单位提起质量索赔的时间点是否在质量保修期内;第五,审查建设单位提起质量索赔前是否履行了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的程序规定。通过对以上诸方面的审查,判断建设单位提起的工程质量索赔是否符合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如果不符合,施工单位可以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进行抗辩。
(二)法律依据的审查
我国现行的《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都对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有相关的规定,施工单位在应对建设单位提起的工程质量索赔时,应审查其索赔是否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或者法律依据是否正确,比如:索赔是否符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章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建筑法》第六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如果不符合,施工单位可以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进行抗辩。
(三)证据的质证
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对证据的质证关系到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质量问题责任的判断及划分。因此,施工单位应高度重视对建设单位提交证据的审查及质证。
针对建设单位提交的证据材料,施工单位首先应从证据的三性(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着手质证,其次从证据的证明内容进行审查判断,最后还应当考虑证据的证明力有无和大小的问题。在无法对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和因质量问题引起的修复费用进行认定时,也可通过申请司法鉴定的途径,由专业机构对建设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此时还涉及到对司法鉴定意见的质证等。
司法实践中,建设单位提交用于支持其质量问题索赔的证据,大多数为工程维修单、费用收据、发票、维修说明等;这些证据在多数情况下都是建设单位或物业单位单方制作提供,未经过施工单位认可的,施工单位应重点从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力角度进行质证。
建设单位在提起工程质量索赔时,往往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施工单位不履行维修义务,建设单位自己组织人员进行维修,从而要求施工单位支付维修费用。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通常依据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的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施工单位是否应当履行维修义务,是否履行了维修义务以及建设单位自行维修的必要性、维修费用的合理性进行查明,进而判决建设单位的质量索赔能否成立。相应地施工单位应从其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维修义务、建设单位未履行通知义务擅自进行维修、费用是否实际发生及维修费用是否合理等方面进行抗辩。
以下将结合几则典型案例对施工单位应对建设单位提起工程质量索赔的抗辩进行实证分析:
案例一:建设单位应履行提前通知的义务,在未履行通知义务或是在不能举证已履行了通知义务的情况下,施工单位不应承担相应的维修费用。
江苏南通二建集团东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苏州分公司、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民终字第00327号)
1、争议问题概述:
保利公司、保利苏州分公司主张,因东唐公司不履行保修义务,其多次代付维修费,以上代付的维修费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东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2、裁判观点摘要:
原审法院认为,保利公司、保利苏州分公司虽然提供了业主与物业公司发出的数份工作联系单,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就相关维修事宜通知过东唐公司,而东唐公司不予维修,故即使产生维修费用,也不应由东唐公司承担。因此,保利公司、保利苏州分公司要求在本案工程款中扣除上述维修费用,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保利公司与东唐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东唐公司实际进行了施工,其应当对所施工的工程负有质量保修的义务。在保利公司、保利苏州分公司或者业主通知保修时,东唐公司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应当依法积极履行保修义务。但是,本案审理过程中,保利苏州分公司虽提供了业主和物业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单,但并没有证据证明此联系单已向东唐公司进行了送达,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以其他方式通知东唐公司履行维修义务而东唐公司拒绝履行的情况存在。因此,在不能举证已履行了通知义务的情况下,保利苏州分公司要求东唐公司直接承担相应的维修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建设单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施工单位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施工单位不应承担工程修复费用。
成都强生净化彩钢板有限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案号: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351号)
1、争议问题概述:
川锅公司诉称其多次向四冶公司发出一期工程质量保修通知单及发函,称四冶公司施工的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多处质量问题。鉴于四冶公司在质保维修期间未能按实际承诺完成。川锅公司最后一次通知四冶公司如不能在2012年5月30日前解决所有质保问题,川锅公司将另找施工单位修复,期间发生的所有费用将从四冶公司质保金中扣除。后,四冶公司委托律师向其单项工程施工承包人强生公司邮寄送达律师函、业主函、一期工程维修通知单(收件人为强生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文珍,上述材料经查未送达到唐文珍)要求其履行质保维修义务。
2、裁判观点摘要:
关于单项工程施工承包人强生公司是否应承担质量保修费用160085元的问题。川锅公司自2011年3月份起即向四冶公司发出质量联系单,要求四冶公司对部分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但四冶公司直至2012年5月份川锅公司向其发出限期整改函件后才函告强生公司,且并无证据证明该函件是否送达强生公司。从川锅公司质量联系单和四冶公司提供的照片来看,部分属于人为损坏而非质量问题。四冶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强生公司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在四冶公司通知其进行维修而未维修的情况下,由四冶公司进行了维修,以及维修所用具体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四冶公司主张强生公司承担质量保修费用160085元,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建设单位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为施工单位所承建工程支付的维修费用的,施工单位不应承担支付维修费用责任。
张先福、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民终第634号)
1、争议问题概述:
关于扬州建工所述称的维修费用应否抵扣应付工程款的问题。在一审中,扬州建工举证了付款申请表、银行进账单、收条、维修通知单、《房屋维修承包协议》等证据,以证明其支付的维修费用应抵扣工程款。二审中,扬州建工虽提供了其所述称的房屋维修人陈银贵所出具的《维修费用明细汇总》及其单方打印制作的《保修费用明细汇总表》,用以证明支付的维修费用是案涉8栋楼所支出的维修费用。
2、裁判观点摘要
法院认为:扬州建工一审所举证据仅能反映扬州建工所承建的整个安置房一期工程的维修费用情况,无法证明其中张先福所施工的案涉8栋楼工程所支付的维修费用;扬州建工二审提交的证据《维修费用明细汇总》,该证据的出具人陈银贵并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保修费用明细汇总表》系其单方制作,张先福不予认可,故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扬州建工二审所举证的《维修费用明细汇总》及《保修费用明细汇总表》不予采信。
依照《单项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责任书》的约定,案涉工程需维修时,扬州建工应先通知张先福进行维修,如张先福接到通知后未在约定时间内维修时扬州建工才有权自行维修,产生的费用由张先福全额承担,但扬州建工并未举证其自行维修前已提前通知张先福。因此,扬州建工要求以其述称的维修费用抵扣应付工程款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上述案例,建设单位提出工程质量索赔时不仅应当符合实质性要求,还应当符合程序性要求,如建设单位是否履行通知义务要求施工单位质量保修,如果没有,依然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反之,施工单位的抗辩则可以围绕质量问题是否实际发生,以及建设单位是否履行通知义务等方面展开。
结合司法实践,笔者认为施工单位应对工程质量保修抗辩的风险防范可分为两部分:一是重视施工过程质量管理,减少因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的出现;二是重视工程质量保修,防范工程质量索赔。
1、重视施工过程质量管理
施工单位首先应对施工过程中的工程质量问题高度重视,不管是在施工过程中的哪个环节,都应做到认真负责,从而使施工工程质量得到保障。同时,不管是《建筑法》,还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甚至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19年2月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等法律法规,因建设工程质量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建设工程质量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建设工程司法解释、指导下级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首要价值选择。因此,施工单位应充分认识到工程质量的重要性,应依法合规、严格依据合同履约,重视质量管理,避免因施工质量产生纠纷。
2、重视工程质量保修
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施工单位依然应依据工程质量保修书全面履行保修义务,安排专门人员做好施工合同管理与工程保修管理工作,如专门人员应对建设单位的保修要求,记录和审查建设单位是否履行保修通知义务、保修要求的提出是否在保修期内、保修范围是否属于施工单位责任等。施工单位在履约过程中,还要提高证据保全意识,及时保存其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和规范履行保修义务的证据,以便在质量索赔纠纷争议中掌握主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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