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关于书证应当关注的实践问题
书证是民事诉讼的基本证据种类,也是民事诉讼中经常见到的证据种类。书证相较于其他证据,有着自身的法律特征,在司法实践使用书证,需要考虑书证自身的特点。
一、书证的特性
1、以记载内容证明案件事实
书证是以书面形式存在,以其包含内容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的证据。书证的书面形式并非意指传统意义纸张记载,其也可通过其他形式表现。
2、难以更改,具备更强的客观性
相对于言语表达,书面表达所形成的书证更容易进行核查,有利于司法机关对案件事实的调查和了解。通过书证,司法机关可以探知案发时,当事人的意思表达。这对司法机关对当事人的行为理解、法律关系的判断有着重要的意义。
虽然实践中,书证也有伪造的情况。不过书证的伪造更易被核查出来。司法机关对书证作假的识别,也积累了一定的方法和经验。
二、常见的几种书证
1、国家公文
国家公文主要是国家部门为履行职权而制作的文书。公文因制作主体是国家部门,具备官方性、正式性,证明力较高。在现行制度下,一般要求国家机关将相关信息通过特定渠道向社会公开。但也要注意一以,国家机关掌握的有关信息很多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机密等性质,不宜对外公开。
在民事诉讼中,涉及保密限制的信息,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需要申请人民法院进行调取。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司法权力,对于其调取证据,有关部门及个人应当配合。
2、私文书证
制作主体为私权主体。这种文书以合同居多,也有对方当事人提供的不利书证。比如悔过书等等。通过书证内容可以对本案事实进行一定程度的证明。这种书证在司法实践中数量巨大,情况也各不一样。同时相互矛盾的情况也会经常出现。对于私文书证,司法机关需要进行一定程度的鉴别。
私文书证是否反应案件事实,也是需要探查的一个重要方面。实践当中,私权主体在交易时,可能凭借自己的优势地位迫使一方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也可能形成书证。司法机关在对书证进行审查时,对于书证内容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是对应关系还是矛盾关系,需要根据个案情况进行判断,不能简单根据书证内容进行认定。
3、第三方书证
民事诉讼中可能涉及一些当事人以外的主体制作的书证。这些书证是从第三方角度,对案件事实进行的记录。对于此类书证,首先要考虑第三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对于存在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出具的书证,需要进行严格审查。相对来说,无利害关系第三方出具的书证,具备客观性,可以当事人质证后直接采纳为定案依据。
三、司法实践中书证审查的重点问题
1、书证全面审查原则
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一些不能反映全部内容的书证,多表现节选本、摘抄本或部分记录。这些书证都可以一定程度反映案件事实。但对书证内容审查,要从书证本身的全部内容出发。一些书证的部分内容不能反映书证的真正表述意思,甚至可能会造成误解。也有一些当事人从自身利益出发,对书证内容进行删减,保留对自己有利的内容,删除对自己不利的内容。
这种断章取义,完全可能使外界对书证内容作出错误判断。因此对于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应当进行全面审查。不能提供全部内容的文本,应当明确书证的来源。人民法院根据情况进行调取查证,对书证全面内容进行审查。
对于可能出现歧义的节选本、摘录本,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文本的全部内容,也可以不以其为定案依据。
2、书面证明不是书证
实践中,有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了相关个人与单位的书面说明。这种书面说明,实际上是书面的言辞证据。出证的单位及个人,应当出庭作证。若出证单位或个人拒绝出庭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作为定案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