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用工关系是否为劳动关系

2018年,61岁的陈某受聘于某建筑公司,担任该公司施工项目安全员职务,但未与该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后因建筑公司拖欠陈某工资,陈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建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陈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陈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劳动关系的确立,要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男年满六十周岁退休,女年满五十周岁退休。

陈某进入工作时已六十一周岁,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故不具备劳动关系要求的主体资格,不是劳动合同的适格主体。用人单位即使聘用了超过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实质上也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

陈某按建筑公司的要求提供劳动,并接受相应的报酬,双方之间的关系应为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调整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我们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某是否与用人单位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确立,要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

亦即应将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按劳务关系处理。
本案中,陈某在建筑公司工作时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劳动关系要求的主体资格,不是劳动合同的适格主体,其与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法律并未规定劳务关系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因此建筑公司无需向陈某支付赔偿金。

然而,在此我们特别提示,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二、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超过退休年龄的员工虽然未必能认定为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仍需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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