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仅办理网签手续不能产生让于担保的法律效果(2021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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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697号蔡日东与怀化金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整理,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焦点提示

让与担保法律关系的成立需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达成设定担保意思表示的合意,并且设定担保的财产应当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所拥有,若担保财产为房产,该房产应当登记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名下,仅办理网签手续不能产生让与担保的法律效果。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蔡日东主张金顺公司将空白合同交由周怡桃并协助办理蔡日东关于案涉房产的网签手续系金顺公司已知并认可以案涉房产为标的物对宝庆投资公司、雄风公司向蔡日东所负债务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但上述行为的发生并不必然产生让与担保的法律效果,且根据金顺公司一审答辩意见以及二审庭审中的陈述,金顺公司对于雄风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怡桃将案涉房产变更网签至蔡日东名下以担保该公司与蔡日东借贷关系的担保行为不予认可,亦没有要为宝庆投资公司、雄风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蔡日东的再审申请主张并无充分事实依据支撑,原判决认定蔡日东与金顺公司之间以案涉房产为标的物的让与担保法律关系不成立,并无不当。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16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蔡日东,男,196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怀化金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南路321号。

法定代表人:陈兰英,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聂海平,怀化金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蔡日东因与怀化金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顺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民终1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蔡日东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理由:(一)案涉房屋已登记备案在周怡桃名下,为周怡桃提供让与担保,由于周怡桃要求变更网签登记人,故金顺公司对于案涉房产为周怡桃指定的第三人提供让与担保是明知的。(二)基于前述变更备案的目的,金顺公司主动将已盖章的空白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给周怡桃的行为,是同意以案涉房产与周怡桃指定的第三方建立让与担保关系的表现,而蔡日东在该案涉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签字后,金顺公司为蔡日东与案外人怀化市宝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庆投资公司)、怀化市雄风共赢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风公司)之间的借贷提供让与担保即已成立。(三)在周怡桃向金顺公司交回蔡日东签字的合同后,金顺公司通过房产局的登记系统完成了蔡日东就案涉房屋的网签备案登记,这是金顺公司与蔡日东之间让与担保关系产生法律效力的关键环节,亦证明金顺公司对让与担保关系形成的认可。故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认定金顺公司没有让与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与蔡日东之间不成立让与担保法律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金顺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标的物转移给他人,于债务不履行时,该他人可就标的物受偿的一种非典型担保。《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1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可见让与担保法律关系的成立需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达成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所拥有的财产来对债务人所负债务到期履行设定担保意思表示的合意。本案中,虽然在债务人雄风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怡桃与债权人蔡日东之间达成了以金海名苑A幢1806号、2406号房产作为其债务履行担保的合意,但上述房产是否属于周怡桃所拥有的房产,周怡桃是否有权利进行处分是关键所在。金海名苑A幢1806号、2406号房产虽先后网签至周怡桃以及蔡日东名下,但并未进行法律规定的不动产变更登记,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仍属于金顺公司所有。蔡日东主张金顺公司将空白合同交由周怡桃并协助办理蔡日东关于案涉房产的网签手续系金顺公司已知并认可以案涉房产为标的物对宝庆投资公司、雄风公司向蔡日东所负债务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但上述行为的发生并不必然产生让与担保的法律效果,且根据金顺公司一审答辩意见以及二审庭审中的陈述,金顺公司对于雄风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怡桃将案涉房产变更网签至蔡日东名下以担保该公司与蔡日东借贷关系的担保行为不予认可,亦没有要为宝庆投资公司、雄风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蔡日东的再审申请主张并无充分事实依据支撑,原判决认定蔡日东与金顺公司之间以案涉房产为标的物的让与担保法律关系不成立,并无不当。

综上,蔡日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蔡日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祥壮
审判员   冯文生
审判员   刘少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崔佳宁

团 队 介 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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