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既“保险”又“放贷”——双重消费欺诈,退一赔三
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庭审中,审判人员问投保人:在你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你的反诉请求为要求确认两组保险合同无效。如果将来法院无法认定涉案合同无效,那么你方是否基于主张保险公司的欺诈行为而要求撤销该两组保险合同?
投保人的代理人答:合同不成立、无效、撤销的后果相同,并且代理人在之前的补充答辩意见、《代理词》中对此也有阐述,即本案既存在合同不成立、无效之情形,也存在欺诈因素。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36条、第42条之规定,法院有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职权作出确认合同不成立、无效或撤销合同的判决之责任。贵院无论作出确认合同不成立、无效,还是作出撤销合同的判决,投保人均予以接受。
审判人员问:投保人,那么你在(反诉)第四项诉讼请求中主张保险公司承担你在保险公司处的借款19万余元的100%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投保人的代理人答:本案保险合同为保险公司一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借款、利息、保费等事宜关涉投保人切身利益,相应的条款属于重大利害关系条款,根据《保险法》第17条第1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提示说明,但未提示说明,导致投保人未能注意、理解该等条款。本案保险合同产生在《民法典》施行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9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涉及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适用《民法典》第496条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19万余元涉及到保险、贷款互相捆绑、强制搭售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第2条第2款、第3条第5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条、第10条、第16条第2款、《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借款条款无效,息费不予计算。
保险公司主张“借款与保险没有关联关系,法院不应审理”,对此,投保人代理人的补充意见:
1、本案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机构,理应具有高度的注意义务,模范遵守职业道德。但是,保险公司却试图将放贷人、保险人合二为一、贷款用途与保险费交纳密切相关、贷款与保险捆绑销售、具有直接关联关系的借款、保险两项事实完全割裂,以达到逃避非法放贷、捆绑销售的法律责任以及增加投保人诉累等非法目的,明显违背法律常识,严重违背职业道德。
2、保险公司既然主张本案反诉中的借款问题与本诉中的保险问题无关,那么保险公司为何不将借款条款与保险条款严格分列,分别用借款合同、保险合同展现,反而将借款条款隐藏于保险条款之中?保险公司在“订立”涉案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就保险合同隐藏的、所谓与保险无关的借款条款这一事实,为何不向投保人进行提示、说明?唯一的答案就是,保险公司试图通过虚假陈述这种方式,掩盖真相,即掩盖其通过捆绑销售、隐瞒事实、非法放贷、消费欺诈等手段达到进一步非法占有投保人钱财之目的。
因此,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成立。不但不成立,而且恰恰印证了其侵犯作为金融消费者的投保人的知情权、选择权和财产安全权,对投保人构成消费欺诈的事实。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补充代理意见的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需要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和解方案、起诉状、答辩状、辩论意见、上诉状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