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案例丨被执行人与配偶共有的房产,可以直接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的查封被执行人及配偶共有的房产,但不予启动法定评估、拍卖变卖程序的,以案涉查封房屋不宜处置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或中止执行。但此举是有违法律的公平正义性,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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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与配偶的共有房产为何能强制执行?法律依据如下:

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法律规定

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强制执行程序步骤应当为:

  1. 查封被执行人及配偶的财产后,及时通知共有人;

  2. 告知被执行人及共有人,及时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如经申请执行人认可的,可以执行;如申请执行人不认可的,法院应当及时拍卖、变卖,但是应当为共有人保留份额;

  3. 如果被执行人与共有人无法协议的,也可以提起析产诉讼,或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但该规定并非共有人和申请执行人的法定义务。

  4. 不提起析产诉讼或代位析产诉讼的,法院应当及时拍卖、变卖被查封财产;

最高法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1543号

时间轴

2014年12月30日,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沈某景对金誉中心承担连带责任;

2018年4月18日,金誉中心请求拍卖案涉共有房屋,共有人(案外人)沈某景的配偶提出执行异议;

2018年7月27日,铜陵中院裁定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此后,申请执行人金誉中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撤销中院的中止执行裁定;

铜陵中院一审判决驳回金誉中心(原告)的诉讼请求;

金誉中心上诉至安徽省高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继续执行案涉房屋;

案外人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2020年4月27日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再审申请。

最高法认为

作为被执行人沈某景的原配偶周某,其以案外人身份主张该财产属于共同财产,要求执行法院停止执行,实质上是要求法院不执行自己在该房产中所享有的份额。

实际执行中,执行效力只及于被执行人占有房屋的份额,对案外人享有的房屋份额应当裁定解除查封、停止执行。

但是,鉴于案涉房屋为共同共有,对案涉房产的查封和强制拍卖,不宜直接区分空间、分开处置,从各方当事人权益均衡保护考虑,原二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涉案房产,案外人周某将会从执行款中获得其应有的共有财产份额,其权益不会受到损害”,理由并无不当。

因案外人周某只是享有案涉房产共有的部分份额的民事权益,客观上不宜认定为其享有足以排除对整个案涉房产予以强制拍卖执行的民事权益。

根据《查扣冻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本案中,案外人周某及被执行人沈某景没有提起析产诉讼,申请执行人也没有代位提起析产诉讼,法院在确认被执行人享有案涉房产份额产权的前提下,可以对案涉房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以及所延伸出的强制拍卖等执行行为,但必须及时通知共有人即本案的案外人周某,且从强制拍卖所获得的执行款中保留案外人周某的共有财产份额。因此,原二审法院判决继续执行案涉房产并无明显不当。

因此,我认为最高法的案例给所有申请执行人指引了具体的方向,类似案件的可以比照执行。这样,执行法院也能做到了兼顾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和执行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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