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抽逃出资的标准?

本文是财富传承君之道的第99期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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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股东将出资转出,如能够提供合理说明及相关证据证明属于返还之前形成的借款,并且不损害公司和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的,不构成抽逃出资。

案件来源:北京昌鑫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原北京昌鑫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北京昌鑫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等与北京弘大汽车空调散热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申字第9号)

案件简述:

(一)2004年,昌鑫公司对弘大公司享有债权。

(二)2006年3月16日,签署《增资扩股补充协议书》,约定:弘大公司向昌鑫公司定向增发股本2545万元,在增资扩股的同时,偿付昌鑫公司债务2545万元。

(三)2006年6月9日,昌鑫公司向弘大公司注资2545万元。

(四)2006年6月12日,弘大公司将2545万元转出给昌鑫公司。

(五)嗣后,弘大公司因与三源公司之前的买卖合同纠纷,法院判决弘大公司向三源公司承担责任,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认为弘大公司的股东昌鑫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因此,申请将昌鑫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

法院意见:

昌鑫公司不构成抽逃出资。主要理由如下:第一,昌鑫公司对弘大公司存在合法的在先债权……第二,未损害弘大公司及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法律之所以禁止抽逃出资行为,是因为该行为非法减少了公司的责任财产,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不仅损害了公司与其他股东的权益,更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等相关权利人的权益。而本案并不存在这种情况,昌鑫公司对于弘大公司享有债权在先,投入注册资金在后。……第三,不违反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具体规定了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可以作为执行程序中认定是否构成抽逃注册资金的参照。该条文规定的要件有两个,一个是形式要件,具体表现为该条罗列的“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等各种具体情形。另一个是实质要件,即“损害公司权益”。本案虽然符合了该法条规定的形式要件,但是如上所述,实质要件难以认定。所以无法按照上述两个条文的规定认定昌鑫公司构成抽逃注册资金,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昌鑫公司为被执行人证据不足。

律师分析与提示:

(一)抽逃出资的认定标准侧重于实质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前三款虽规定抽逃出资的形式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第四款规定了兜底条款,即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但前述情形仅是列举了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并未包括所有的抽逃出资的情形。

对于抽逃出资的认定不应当限于上述条款列举的形式要件,而应侧重于实质要件,即损害公司或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在形式上符合抽逃出资的要件,但能够提供合理说明及相关证据证明实质上非抽逃出资的,不构成抽逃出资。此外,公司法禁止股东抽逃出资,但不禁止股东合法退出公司,如通过股权转让或公司回购的合法方式退出公司、取回出资的,不损害公司利益,不构成抽逃出资。

(二)借贷与抽逃出资的区别

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一种情形为:公司收取股东出资款不久后即通过借款的科目将该笔资金转出。此种情形下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取决于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如真实存在的(包括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或偿还之前已经形成的借款),则不构成抽逃出资,如不真实存在的,则属于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之一:“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一方面,如款项被返还的,鉴于此种情形下,公司已将该笔款项追回,并未损害公司股本,则基本上会认定为借贷关系。且此种认定思路有助于股东及时将股权出资款退回、维护公司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如未将款项返还的,法院会审查借款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并合理,主要从是否有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的细节问题(如期限、利息)、借款金额的大小、是否设立担保、资金来源、资金发放过程、资金发放与出资款转入公司的时间间隔、甚至公司设立背景和目的等进行综合考量,以判断借款的合理性。

(三)举证责任的分配

如公司债权人起诉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相应责任时,债权人需要提供初步的可能构成抽逃出资的证据,如公司账户的资金流水不正常等。债权人完成初步举证后,因只有股东对资金流通的真实情形最为了解,此时需要由股东承担举证责任,就资金的流向、用途进行合理说明,否则由股东承担不利后果。

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1.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 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 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 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 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2.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第二十条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扩展案例:

(一)美达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新大地数字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周旻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 (2016)最高法民再2号

美达多公司就新大地公司于2011年5月6日将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增加至6100万元的当天即从公司账户转走6000万元的事实及资金流向提供了线索,指出张军妮、周旻的增资款6000万元于2011年5月6日当日又分成了两笔汇出……该两笔资金汇出后又转汇至其他账户,至今没有回到新大地公司的银行账户。对此,新大地公司、张军妮、周旻并未否认6000万元于2011年5月6日增资当日即被转出的事实,张军妮仅辩称“增资后的款项用于购买设备了,但如何购买、去哪里买,是否有合同、发票等应在新大地公司的账目中有显示”,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明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就股东是否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分配,由于美达多公司无法查询新大地公司及其股东周旻、张军妮的银行账户或财务账簿,在美达多公司提供了对周旻、张军妮抽逃出资合理怀疑的证明后,只能通过法院调查或者由新大地公司及周旻、张军妮提供反驳证据,才能查清事实,因此,此时应将举证责任转移至周旻、张军妮,由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美达多公司关于周旻、张军妮抽逃出资的主张。然而,周旻、张军妮未予举证。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作出对周旻、张军妮不利的判断,即支持美达多公司的主张,认定周旻、张军妮构成抽逃出资。

(二)宜昌市大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一终字第00015号)

曹宏钰在其出具的《关于枝江步步升小贷公司的情况说明》中,表述的是其在注资后,系以个人名义将资金全部借走,与大众小贷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借款合同关系与作为法定义务的股东出资义务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并不能当然证明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

(三)上诉人广东国峰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市国鑫投资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兰州广播电视信息网络中心股东出资违约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二终字第39号)

关于国峰公司、国鑫公司收回投资款是否属于抽逃出资问题。抽逃出资指在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非经法定程序,将其已认缴出资取回,侵害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国峰公司、国鑫公司退出合作经营通过合兴公司两次股东会决议同意,且对退出方式最初约定为股权转让,最终决议由国峰公司、国鑫公司先抽回其所占合兴公司合计49%股权原值1568万元。故国峰公司、国鑫公司抽回出资并非故意违反公司资本确定、维持、不变原则,而是经合兴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国峰公司、国鑫公司收回出资款项不构成抽逃出资。国峰公司、国鑫公司收回出资款的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网络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网络中心反诉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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