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名职工的视同缴费工龄认定|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裁判要旨

1. 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虽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的形式作出,但其中涉及的认定视同缴费工龄问题系人力资源保障的法定职责,且其在该答复意见中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说明,对当事人的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故人力资源保障部门作出的此信访事项答复意见具有可诉性。
2. 对于除名职工的视同缴费工龄的认定问题,除名时当地尚未实行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连续工龄从重新就业时起计算;除名时当地已经实行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连续工龄从当地实行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时起计算。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7)京02行终27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世利,男,1955年10月6日出生,回族,北京市人,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什锦花园胡同26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阳,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何茂春,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诉讼记录

上诉人李世利因诉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城人社局)作出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行初5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2016年3月24日,东城人社局向李世利作出东人社信答[2016]9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以下简称9号答复意见),主要内容为:您是东城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的存档人员,2015年10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经审查您的人事档案,因旷工56天,1986年9月被北京市缝纫机一厂予以除名。您反映要求认定1975年3月至1987年9月视同缴费年限的问题,依据《“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5]104号)(以下简称104号文)“关于除名职工连续工龄计算时效的溯及力问题。我们意见,应从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除名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的规定,北京市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是1992年10月,您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应从1992年10月作为起始时间。

李世利在一审中诉称:其于1975年3月至1986年9月在北京缝纫机一厂工作,后因违反劳动纪律、无故旷工数日被给予除名处分,离厂后其一直在外工作维持生活,打工单位未给其上养老保险。现其已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时东城人社局告知其可以将1975年3月至1986年9月工作期间计入工龄,于是其在2015年7月23日一共补缴118 000元的工龄养老费(1992年10月-2011年6月、2015年3月-8月共19年3个月),东城人社局应将其1975年3月至1986年9月北京缝纫机一厂工作期间计入工龄,其在未被工厂除名前也为国家奉献了11年6个月。现东城人社局对该期间工龄不予计算,致使其权益受到侵害,诉请法院撤销东城人社局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的9号答复意见,并判令东城人社局根据其申请认定其1975年3月至1986年9月期间的工龄。

东城人社局在一审中辩称,李世利原为东城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存档人员,2015年10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5年9月李世利申请办理退休手续,东城人社局依据《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于2015年12月17日为其核准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关于李世利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东城人社局依据李世利档案中《职工开除、除名处理审批手续表》和《北京缝纫机一厂关于给予李士利除名决定》的记载,李世利在1986年9月19日被北京缝纫机一厂给予除名处分。依据104号文“关于除名职工连续工龄计算时效的溯及力问题。我们意见,应从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除名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的规定,以及《北京市劳动局关于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险发字[1992]703号)的规定,北京市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是1992年10月,因此原告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应为1992年10月。故李世利的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为0年0月,东城人社局为其核定的视同缴费年限并无不当。请求驳回李世利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东城人社局作为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具有对辖区内企业职工的退休申请予以审批并核准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行政职权。东城人社局作出的9号答复意见,虽系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的方式作出,但其中所涉及的认定视同缴费工龄问题系被告东城人社局的法定职责,且东城人社局在该答复意见中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说明,对李世利的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故东城人社局作出的9号答复意见具有可诉性。

针对本案争议的李世利1975年3月至1986年9月的工作时间是否应当认定视同缴费年限的问题,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376号)(以下简称376号文)中规定:“由于违犯劳动纪律受到除名处理的职工,除名前的连续工龄与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同时,对于除名职工连续工龄计算时效的溯及力问题,104号文明确规定:“应从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除名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原劳动部《关于执行劳办发[1994]376号和劳办发[1995]104号文件问题的复函》对上述文件作出进一步解释,该复函规定:“104号文件是对376号文件有关规定的进一步明确和解释,两文必须相结合执行。对于除名职工,除名时当地尚未实行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连续工龄从重新就业时起计算;除名时当地已经实行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连续工龄从当地实行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时起计算。”本案中,李世利于1986年9月19日被单位除名时,北京市尚未开始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东城人社局依照前述有关文件的规定,不予认定李世利1975年3月至1986年9月的工作时间为视同缴费年限并无不当。综上,东城人社局作出的9号答复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适当,程序合法,李世利要求撤销被告东城人社局作出的9号答复意见并判令东城人社局根据其申请认定其1975年3月至1986年9月期间的工龄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世利的诉讼请求。

李世利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1975年3月至1986年9月期间的工龄应予认定视同连续工龄等理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东城人社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诉讼期间,东城人社局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1、东城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退休申请表,证明原告申请退休的时间;

2、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证明被告为原告核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3、《职工开除、除名处理审批手续表》;

4、《北京缝纫机一厂关于给予李士利除名决定》。

证据3、4证明原告在1986年9月19日被北京缝纫机一厂给予除名处分;

5、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账户缴费情况表,证明原告社会保险缴纳情况。

在一审诉讼期间,李世利未提交证据。

经一审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东城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4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证据形式要求,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5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东城人社局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经本院审查属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世利原系北京缝纫机一厂职工。1986年9月19日,李世利因连续旷工56天被北京缝纫机一厂予以除名。2015年9月6日,李世利申请退休,东城人社局于2015年12月17日对李世利作出《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审核认定李世利视同缴费年月为0,实际缴费年月19年3个月,并据此核算李世利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1609元。李世利对上述《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中视同缴费年月的认定结果不服,要求东城人社局认定其1975年3月至1986年9月视同缴费年限,东城人社局于2016年3月24日对其要求作出9号答复意见,李世利不服该答复意见,诉至一审法院。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李世利1975年3月至1986年9月的工作时间是否应当认定视同缴费年限,原劳动部办公厅376号文规定:“由于违犯劳动纪律受到除名处理的职工,除名前的连续工龄与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同时,对于除名职工连续工龄计算时效的溯及力问题,104号文明确规定:“应从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除名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原劳动部《关于执行劳办发[1994]376号和劳办发[1995]104号文件问题的复函》规定:“104号文件是对376号文件有关规定的进一步明确和解释,两文必须相结合执行。对于除名职工,除名时当地尚未实行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连续工龄从重新就业时起计算;除名时当地已经实行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连续工龄从当地实行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时起计算。

本案中,李世利于1986年9月19日被单位除名时,北京市尚未开始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其1975年3月至1986年9月的工作时间属上述文件中规定的应不予认定视同连续工龄的情形。东城人社局依照前述文件的规定,作出的相应认定并无不当。东城人社局作出的9号答复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李世利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李世利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元

审判员  严 勇

审判员  陈 丹

二O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方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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