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管代表公司对外交易,未签书面合同导致公司经济损失的,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权威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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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管以公司名义对外交易,疏忽大意不签书面合同,导致公司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唐青林 李舒  张德荣 (北京两高重大疑难案件中心律师)

阅读提示: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对于忠实义务,《公司法》第148条进行了详尽的列举式规定;但对于勤勉义务,《公司法》未对勤勉义务的情形进行列举式规定,而只是在《公司法》第147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那么,如何判断高管是否履行了勤勉义务呢?本文通过两则案例给出答案。

裁判要旨

公司高管代表公司对外开展重大交易,但并未订立书面合同,亦未有其他的标的物交接凭证,明显违反了公司高管应当履行的职责,违反了谨慎、勤勉义务,造成公司无法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困境,个人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判断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履行了勤勉义务,应该从三个方面加以辨别:1、须以善意为之;2、在处理公司事务时负有在类似的情形、处于类似地位的具有一般性谨慎的人在处理自己事务时的注意;3、有理由相信是为了公司的最大利益的方式履行其职责。

案情简介

一、2000年3月9日,甲公司成立,股东分别为罗忠、许建光、李某,分别占股50%、20%、30%。其中,罗忠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李某担任营销部经理。

二、2005年7月23日,罗忠因患病需要住院治疗,以总经理身份召开总经理例会,在会上宣布:总经理罗忠住院期间由李某负责全面工作,公司各部门负责人全力配合;且2005年7月25日,罗忠出具《任命书》一份载明:李某负责公司全面工作。

三、2006年,李某以甲公司名义,与案外人日华公司开展涂装线业务项目,并负责该项目业务,但其并没有安排甲公司和日华公司签订合同。此后,日华公司通过李某账户向甲公司支付了首笔工程款40万元。

四、2007年9月30日,李某从甲公司离职,在做离职交接时,出具了《李某遗留甲公司工程尾款细目一份》载明:日华公司涂装线应收款150万,已收款40万,欠款110万,并备注“口头协议含税价150万,已收40万”。

五、2007年9月18日,甲公司授权律师发律师函催讨110万项目尾款,被拒之门外;无奈,甲向日华公司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但是该发运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立案。

六、此后,甲公司认为李某某在全面负责公司工作期间,在与日华公司的涂装线项目上,未尽其勤勉义务,导致甲公司受损110万元,故请求判令李某赔偿甲公司损失110万元。

七、本案经闵行区法院一审,上海二中院二审,最终判令李某赔偿公司110万元。

裁判要点

公司若要追究高管的赔偿责任,需要在三个方面加以判断:其一,李某是否是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其二,李某是否违反了勤勉义务;其三,甲公司是否由于李某某的行为造成了损失。

首先,李某代行公司总经理的职权,负责公司全面工作,且涉案的业务也由李某直接负责。因此,其属于公司法上的高级管理人员。

其次,李某对外开展重大业务,却未签订书面合同的行为,违法了高管的勤勉义务。因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勤勉义务,是指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行使职权、作出决策时,必须以公司利益为标准,不得有疏忽大意或者重大过失,以适当的方式并尽合理的谨慎和注意,履行自己的职责。判断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履行了勤勉义务,应该从三个方面加以辨别:1、须以善意为之;2、在处理公司事务时负有在类似的情形、处于类似地位的具有一般性谨慎的人在处理自己事务时的注意;3、有理由相信是为了公司的最大利益的方式履行其职责。

李某某在全面负责甲公司经营期间,作为装线项目具体经办人,仅以口头协议的方式与日华公司发生交易行为,亦无法向甲公司提供经交易对象确认的文件资料。按照经营的一般常识,采用口头协议交易的方式,一旦与交易对象产生纷争时,无法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对于不能即时完成交易的民事行为,交易双方一般均采取签订书面协议或由交易相对方对相关内容作出确认。因而李某某应有理由相信采用口头协议方式的经营判断是与公司的最佳利益不相符合,然而其无视该经营风险的存在,没有以善意(诚实)的方式,按照其合理地相信是符合公司最佳利益的方式履行职务;并且,以一种可以合理地期待一个普通谨慎的人,在同样的地位上,类似的状况下能够尽到的注意,履行一个高级职员的职责。因此,李某某明显违反了勤勉义务。”

最后、李某未签合同且未要求对方出具交易凭证的行为,致使公司无法追究110万元的债权,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

综上,李某应当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一、对高管来讲,高管需要尽到勤勉义务,即在从事公司经营管理活动时应当恪尽职守,敬业精进,深思熟虑,尽到普通谨慎的同行在同类公司、同类职务、同类相关情形中所应具有的经营管理水平。若代表公司对外开展交易,务必要签订书面合同,在向对方交付标的物后,务必要对方出具收到相关标的的凭证。

二、对于公司来讲,为避免勤勉义务过于抽象,可以在公司章程及员工手册中对勤勉义务进行细化,防止高管违反勤勉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时,无法追究。结合办理有关公司法律顾问业务、公司诉讼业务的经验,作者建议在公司章程中将如下情形列为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勤勉义务的情形:

1、高级管理人员拒绝执行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所作决议。

2、股东会要求高级管理人员列席股东会并接受质询的,高级管理人员拒绝列席股东会或接受质询。

3、违反岗位职责,致使公司错失重大商业机会;

4、违反岗位职责,致使泄露公司商业秘密;

5、其他违反本岗位职责,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失的情形。

三、另外,公司章程中可根据本公司的实际特点,对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勤勉义务的情形进行更加详尽的规定。除公司章程外,建议公司股东另行制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工作规则,并根据不同岗位进行有针对性的制度安排。最后,我们建议公司在与高级管理人员签订合同时及制定公司员工手册时,将违反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作为解除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劳动关系的约定情形。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第一百五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庭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甲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李某某为该公司的监事,并且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但在被上诉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患病期间,该公司召开了总经理例会,宣布了由上诉人在此期间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并由原法定代表人颁发了相应的《任命书》,上诉人对于上述事实已于原审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甲公司在法定代表人生病的特殊时期委派上诉人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其实质履行了总经理的职责,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虽然该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对此未作相应变更,也没有临时推选另一名监事,但因该上诉人代行总经理职责的行为具有临时性,一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病愈,上诉人即不必再履其责。故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及被上诉人公司的临时决定,可以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生病期间应当履行该公司总经理的职责,全面负责公司的各项工作,但其监事一职不能同时兼任,若此期间两职务冲突,可以不追究其作为监事的责任。因此,上诉人在临时担当总经理之责期间,应当按照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切实履行职责,如因其行为不当而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在履责期间的行为是否给公司造成损失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李某某亦于原审中确认其于上述期间代表被上诉人公司与案外人日华公司合作涉案的手机项目,并认可给被上诉人造成了110万元的经济损失尚未收回。由于该项目未订立书面的协议,亦未有其他的标的物交接凭证,明显违反了公司高管应当履行的职责,违反了谨慎、勤勉义务,造成被上诉人向案外人无法主张债权的困境。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已造成对公司利益的损害,应当依法向被上诉人承担该110万元的损失赔偿责任。

案件来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李某某与甲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9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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