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夫妻间恶意签订协议转移财产?判决撤销!——姜某《民事代理词》|执行辩词

民事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

受原告姜某委托,经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指派,由我们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现就庭审争议焦点,结合本案的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向其妻子章某(即第三人)无偿转让房产的行为应予撤销,自始无效

(一)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在先。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许方银和案外人张某因公司资金周转、工地材料款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5万元整,被告及张某一直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南京市***人民法院(下简称“**法院”)作出的(2018)苏****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及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1民终****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被告在庭审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不确立,被告认为自己是担保人”的抗辩不成立,民间借贷案一审业已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上诉后又予以撤诉,亦表示其认可该事实。

(二)被告无偿转让个人财产予其妻章某(即第三人)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债权难以实现。根据庭审调查,被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1月19日登记结婚,而案涉房产为被告于2008年实际取得,故案涉房产应确认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2017年10月30日,被告与其妻即第三人章某签订协议,约定将原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涉案房产无偿变更登记至章某名下,将个人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2017年12月8日,原告已就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偿还债务。被告在有能力还款的情况下,不仅拒绝还款,还与第三人于2018年2月将涉案房产办理抵押贷款,并将资金出借给案外人。此外,原告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和第三人在明知被告存在债务且已有判决的情况下,又于2019年8月27日通过签订离婚协议书的方式,将涉案房产约定归女方所有,使夫妻共同财产进一步转化为女方个人财产

本案中被告为逃避债务、规避执行,无偿放弃属于自己的财产,并与第三人恶意签订夫妻财产协议转移房产所有权,致使原告的债权迟迟无法实现,属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和处理规避执行行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项规定的“恶意签订夫妻财产协议,将财产转移至配偶一方的”的规避执行行为,也是《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原告作为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

(三)涉案房产的抵押权并不影响房屋的转让,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回被告名下具有可执行性。《民法典》实施后,《物权法》第191条规定的“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的条款不再有效。根据《民法典》第406条规定,抵押期间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只需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无需抵押权人同意。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因原告诉请的“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回被告名下”的转让行为属于新的法律行为,故可以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进行判决,转让登记具有可执行性。

二、原告行使撤销权未超出一年的除斥期间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案进入执行阶段后,因**法院不同意原告申请调查令调取涉案房产的变动信息。原告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后,**法院于2021年1月7日调取涉案房产不动产登记变动材料并提交原告,此时原告方知涉案房屋权属异常变动,以及自己求偿权因此受到损害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原告知道撤销事由后于2021年2月3日即提起诉讼,未超过撤销权的除斥期间。

三、被告和第三人应承担原告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在本案中,被告和第三人对无偿转让财产、规避执行之行为均有过错,应共同承担原告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必要费用。

综上所述,恳请贵院查清事实,公正裁判,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崔保华、梁妙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和处理规避执行行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规避执行行为是指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前一年至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履行,采取故意转移财产或者为法院处分财产设置障碍并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将下列行为认定为规避执行行为:(一)被执行人将财产无偿、低价或者通过虚假交易方式转移至他人名下的行为……(五)被执行人恶意签订夫妻财产协议,将财产转移至配偶一方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

第二十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九十一条:“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零六条:“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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