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判例】|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堕胎权的确认——罗伊诉韦德案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堕胎权的确认
——罗伊诉韦德案
内容摘要:德克萨斯州刑事堕胎法规定,除非为了挽救母亲的生命并取得医生同意,否则禁止堕胎。单身孕妇罗伊等为了寻求一种绝对的堕胎权,提起了一个挑战上述法律合宪性的集体诉讼。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受第十四修正案保障的隐私权能够包含堕胎权,但应受制于保护孕妇健康和潜在人类生命的州利益,因此判决德克萨斯州刑事堕胎法违宪。斯图尔特大法官和道格拉斯大法官认为堕胎权的基础应当是受到第十四修正案保障的个人自由而非隐私权,因此发表协同意见。伦奎斯特大法官从分权原则、宪法基本权利的确立标准以及制宪者意图等角度发表反对意见。怀特大法官认为最高法院无权创造与宪法文本及其历史相悖的宪法权利。
关键词:罗伊案;堕胎权;孕妇的健康;潜在的人类生命;隐私权
译者:马洪伦,曲阜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上诉自:美国德克萨斯州北区联邦地区法院
终审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
编号:No.70-18
第一次辩论:1971 年 12 月 13 日
第二次辩论:1972 年 10 月 11 日
判决:1973年1月22日
判决摘要
单身孕妇罗伊(Roe)提起了一个挑战德克萨斯州刑事堕胎法(Criminal Abortion Law)合宪性的集体诉讼,该法规定除非根据医嘱为了挽救母亲的生命,否则禁止堕胎。执业医师赫夫特(Hallford)涉及两项未决的州堕胎刑事指控,但是被允许参加诉讼。一对已婚无子且妻子尚未怀孕的多伊夫妇(John and Mary Doe)基于未来避孕失败、怀孕、对亲子关系的不知所措以及对妻子健康的伤害等理由,挑战德克萨斯州刑事堕胎法。德克萨斯州北区联邦地区法院的一个三法官合议法庭合并审理了上述案件,裁定罗伊、赫夫特以及集体诉讼中的其他人都具备原告资格,并提出了一个可裁决的争议。法院授予确认救济(Declaratory Relief)但拒绝禁令救济(Injunctive Relief),并裁决德克萨斯州堕胎法因为明显侵犯原告的第九和十四宪法修正案保障的权利而无效。为寻求禁令裁决,上诉人向本院提起上诉。因为地区法院授予罗伊和赫夫特确认救济,被上诉人提出交叉上诉。判决如下:
1. 根据美国法典第28卷第1253条,当事人无权仅凭确认救济的授予或者拒绝而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是对于因禁令救济被明确拒绝而已经上诉至本院,且禁令救济和确认救济理由一致的案件,可予以审查。
2. 罗伊具备诉讼资格,多伊夫妇和赫夫特不具备。
(a)与被上诉人的抗辩相反,罗伊孕期的自然结束并未使得罗伊案失去实际意义。“实际的争议必须存在于审查阶段,而不仅仅是诉讼开始之时”是原则,但“可重复,但规避审查”的妊娠诉讼是一个例外。
(b)地区法院拒绝禁令救济是正确的,授予赫夫特确认救济是错误的,因为他主张一种受联邦保护的权利,以此作为未决州指控的抗辩理由。
(c)多伊夫妇的诉求建基于一系列的偶然事件,不能形成一个真实的案件或者争议。
3. 州刑事堕胎法,比如本案所涉及者,规定不管在孕期的任何阶段及堕胎所涉其他利益,只有为挽救母亲的生命而实施的堕胎手术才不是犯罪。这种规定违背了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所规定的正当程序条款,受该条款所保障的隐私权包含妇女终止妊娠的决定权。虽然不能剥夺上述权利,但是州具有保护孕妇健康和潜在人类生命的利益和义务,在妊娠的不同阶段,各种利益都在发展,且都可能在利益平衡中占据主导地位。
(a)在妊娠的前三个月,孕妇的主治医生有权依据临床判断决定并实施堕胎。
(b)妊娠三个月之后,为了保障孕妇的健康,州可以规制堕胎,但是规制措施必须与孕妇的健康合理相关。
(c)在胎儿具备存活能力之后,为了保护潜在的人类生命,除非根据适当的医学判断保护母亲的健康或者生命,州可以规制乃至禁止堕胎。
4. 州可以规定,除目前已获得州执业许可的医生之外,任何人不得实施堕胎。
5. 德克萨斯州会完全承认本院的判决,禁令救济问题无需裁决。
原判部分被维持,部分被撤销。
布莱克门大法官发表了伯格首席大法官、道格拉斯大法官、布伦南大法官、斯图尔特大法官、马歇尔大法官和鲍威尔大法官加入的法院意见。伯格首席大法官、道格拉斯大法官和斯图尔特大法官发表了协同意见。怀特大法官发表了反对意见,伦奎斯特大法官加入。伦奎斯特大法官单独发表了反对意见。
布莱克门大法官发表了法庭判决意见
我们的任务是通过宪法判断解决问题,并免受情感和偏见的影响。我们认真研究了过去几个世纪与堕胎的观念变化有关的医学及法医学历史,并在本院意见中重点强调。我们也牢记霍姆斯大法官 (Holmes)如今已被证实的告诫:“宪法为了拥有迥异观点的人而制定,我们不能根据包含某种观点的制定法是否与美国宪法相冲突,而认定这种观点是自然的、熟悉的、新奇的、甚至是令人震惊的。”
德克萨斯州刑法典第1191-1194以及1196条规定堕胎既遂与未遂都是一种犯罪行为,根据医学建议挽救母亲的生命是例外。多数州的刑法典都有类似规定。
德克萨斯州刑事堕胎法侵犯了孕妇选择终结妊娠的权利是上诉人的核心观点。上诉人可以从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保障的个人自由、权利法案或它的伴影所保障的个人隐私、婚姻隐私、家庭隐私和性隐私或者第九修正案保障的由人民保留的权利中发现上述权利。
不管能否在第十四修正案的个人自由或者第九修正案中的人民保留的权利中发现隐私权,也不管其能否限制州的行为,隐私权都足够广泛并包含孕妇选择是否终止妊娠的决定。否定上述观点,州带给孕妇的伤害清晰可见:(1)可能是孕早期的具体的且医学上可诊断的伤害;(2)怀孕或者额外的后代可能给女性的未来生活带来不幸;(3)心理伤害可能紧随而来;(4)抚育孩子可能带来精神和生理健康负担;(5)孩子被遗弃带来的不幸;(6)无力养育孩子的难题;(7)未婚母亲的持续烙印。在堕胎咨询过程中,孕妇和她的主治医师需要考虑到上述所有因素。
基于此,上诉人和一些法庭之友认为妇女决定终止妊娠的权利是绝对的,本院反对。上诉人认为德克萨斯州没有正当的利益规制堕胎决定,本院反对。虽然本院认可了隐私权,但同时承认州有权规制某些隐私领域。如前所述,州可以主张保障健康、维持医疗标准、保护潜在生命等重要的利益。在孕期的某些时间点,上述利益单独即可成为支持规制堕胎决定的正当理由。因此,隐私权不是绝对的权利。一些法庭之友提出人对自己的身体拥有无限的处置权,这与隐私无关。在过去的判决中,本院拒绝承认此类不受限制的权利。因此,个人隐私权包含堕胎决定,但是该权利是相对的,在规制过程中,必须与重要的州利益相互权衡。
一些州和联邦法院在最近审理的挑战堕胎法的案件中得出了相同的结论。除了本案中的地区法院之外,大多数法院考虑到州法的模糊性和对权利的限制,都判决州法至少部分违宪,但也有部分判决维持州法。尽管结果分化,但是大多数法院都认同隐私权足够广泛,可以包含堕胎决定,但是隐私权并非绝对权利。我们赞同,在孕期某个阶段,州保护健康和潜在生命的利益居于主导地位。当涉及基本权利时,只有重大的州利益才能够成为限制该权利的正当理由,而且只有当重大的州利益处于危险时,限制性立法才能被谨慎地制定。
虽然被上诉人提出州在堕胎领域存在许多重大利益,但是州制定法却超越了它,并侵犯了罗伊的权利。上诉人主张一种绝对的权利,州不得对其施加刑事惩罚。被上诉人认为保护始自受孕的产前生命是一种重大的州利益。本院对双方的观点皆不完全赞同。
A. 被上诉人及某些法庭之友认为胎儿是第十四修正案意义上的“人”,并详细列举了众所周知的胚胎发育的事实。若承认此观点,第十四修正案将特别保护胎儿的生存权,上诉人会败诉。在第二次言词辩论时,上诉人作了让步,被上诉人也作了妥协,承认没有先例表明胎儿是第十四修正案意义上的人。
19世纪中的绝大部分时间,堕胎都是合法的,比今天更为自由。因此,我们确信第十四修正案中的 “人”并不包含未出生者。这与一些有关该问题的案件的结论一致。如果结束第十四修正案保障的生命是堕胎的必然后果,我们不会放任之。这一结论并不能完全回答德克萨斯州提出的问题,我们将继续考察其他原因。
B. 在其隐私空间内,孕妇并不独立,她怀有一个胚胎,之后是胎儿。在孕期的某些阶段,州有保护母亲的健康或者潜在生命的正当理由,孕妇拥有的关于隐私的任何权利都必须视具体情况而定。
德克萨斯州认为,除了第十四修正案之外,生命始于受孕,并在孕期始终存在,因此从受孕之时起,州有重大利益以保障胎儿的生命。我们不需要解决生命始于何时这一难题,那些经过医学、哲学、神学等学科专业训练的人尚且不能达成共识,法官并不适合去推测这一问题的答案。
除刑事堕胎领域外,法律并不承认生命始于活体出生之前,除特定情况外,法律没有赋予未出生者任何法律权利。比如,即使孩子活体出生,传统侵权法也拒绝救济产前侵害。当前这一规则已经发生了变化,大多数州保护具备存活能力的胎儿的权利,若侵害持续存在,有些法院已裁决保护胎动之后的胎儿的权利。近来有些州允许父母就导致胎儿死亡的产前侵害提起诉讼,招致普遍反对。但是,这类诉讼是对父母利益的维护,也与“胎儿至多是潜在生命”的观念保持一致。未出生的孩子已被赋予通过继承或者其他类型的财产转移获得利益的权利,并由诉讼监护人代表之。再一次,上述所涉利益需视能否活体出生而定。总之,在法律上,未出生者从未被视作完整意义的人。
考虑到以上论述,我们反对德克萨斯州通过采纳生命始于受孕的理论,剥夺孕妇岌岌可危的堕胎权。但是,我们再次重复,州具有保护孕妇——不管是本州居民,还是前来寻求医疗咨询和服务的非本州居民——健康的重要正当利益。此外,州还拥有保护潜在人类生命的重要的正当利益。随着妊娠的持续,上述任何一种利益都可以发展成为“州的紧迫的利益”。
在孕早期,与病人协商之后,主治医生可根据其医学判断作出是否终止妊娠的决定,并免受州的干涉,自由实施堕胎手术。因为自此之后,胎儿具备了在母亲子宫外过有意义人生的能力,所以生存能力是州保护潜在生命的时间节点。因此,州保护具备了生存能力的胎儿的生命具有逻辑的和生物学的正当性。如果州有意保护具备生存能力的胎儿的生命,甚至可剥夺孕妇在此之后孕期内的堕胎权,除非保障母亲的生命和健康之必须。
与上述标准相比较,德克萨斯州刑法典第1196条规定的“除非根据医学建议为挽救母亲的生命不得堕胎”过度限制了合法堕胎的权利。该法没有区分孕早期之前的堕胎和孕早期之后的堕胎,仅仅以挽救母亲的生命作为堕胎的正当理由。因此,德克萨斯州刑事堕胎法违宪,从而没有必要继续审查其模糊性问题。
总结并复述如下:
1. 类似于德克萨斯州的州刑事堕胎法规定,不管在孕期的任何阶段,也排除所涉其他利益,只有为挽救母亲的生命实施的堕胎才不是犯罪,违反了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
(a)孕早期结束之前的堕胎决定及其实施,由孕妇的主治医生根据临床判断作出。
(b)孕早期结束之后的阶段,为了保护母亲的健康,州可以选择与母亲健康合理相关的措施规制堕胎。
(c)具备生存能力之后的阶段,为了保护潜在的人类生命,除了根据适当的临床判断为保护母亲的生命或者健康之必须,州可以规制乃至禁止堕胎。
2. 州可以禁止已获许可的医生之外的任何人实施堕胎手术。只要限制与被认可的州利益合理相关,本判决允许州随着孕期的延长,对堕胎施加更多的限制。在重要的州利益变为干预的重大正当理由前,本判决维护医生根据其专业判断实施治疗的权利。堕胎与否在本质上主要是一种医学决定,医生需承担根本的责任。如果执业医师滥用这种权利,当事人可获得司法的或者行业内的救济。
当然,第1196条违宪意味着作为一个整体的德克萨斯州堕胎法必须失效。第1196条的例外性规定不能被单独推翻,否则该法将会禁止任何形式的堕胎,不管发生多么紧急的医疗性事件。
本院判决德克萨斯州刑事堕胎法违宪。我们认为德克萨斯州监察部门会认真对待此判决,因此地区法院未授予上诉人禁令救济是否是一个错误,变得无关紧要。
推翻地区法院允许赫夫特参与诉讼的裁决,驳回赫夫特参与诉讼的请求,维持地区法院的其他裁决,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特此判决
斯图尔特大法官发表协同意见
在一部为自由人民制定的宪法中,“自由”的含义很宽广。宪法并未提及一项个人选择婚姻和家庭生活的具体权利,但是第十四修正案中的正当程序条款所保障的自由比权利法案明确列举的自由更为广泛。正如哈兰大法官所言,正当程序条款保障的自由的全部范围不能在宪法文本的明确条款中发现,也不能被其限制。自由不是由财产征收条款,言论、表达和宗教自由,持有和佩戴武器的权利,免于无理搜查和没收的自由等组成的一系列的孤立点,而是一种理性的连续体,包括免受所有任意施加的强力或者毫无目标的限制的自由……州限制自由的正当化理由必须经受严格审查。再如法兰克福大法官所言,“自由”等伟大概念涉及到社会和经济领域的方方面面,建国之父们也深知一成不变的社会将停滞不前,因此这些伟大概念被有意留给实践形成和扩充其意义。
在上一个开庭期,本院确立了已婚者和单身者都享有新的个人权利,即政府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对个人生育子女决定将产生根本影响的事务进行干预。上述权利包括妇女决定是否终止妊娠的权利,无论是在生活意义方面,还是在私密关系方面,妇女在孕期付出其生理及情感的权利以及影响其一生的生育子女的权利,都比将孩子送入私立学校的权利或教授一门外语的权利更重要。因此,罗伊主张的权利能够被第十四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保障的个人自由包含,本院今天作出了正确的判决。很明显,德克萨斯州堕胎法直接侵犯了上述权利,它对宪法自由的侵犯无以复加。
伦奎斯特大法官发表反对意见
法院意见并未表明德克萨斯州禁止在孕期最后三个月堕胎的制定法是否违宪,却利用罗伊对德克萨斯州堕胎法的挑战,裁决在孕期的前三个月,州不得限制堕胎。裁决一个如此假想的诉讼,本院违背了一项长期存在的箴言,即法院不能制定一项比需要其规范的明确事实的要求更加宽泛的宪法规则。
即使本案中存在一个适格原告,我也反对法院意见,本案并不涉及隐私权。德克萨斯州禁止执业医师为类似于本案原告罗伊的人实施药物堕胎,因堕胎手术而发生的医患关系并非一般意义上的“私人的”行为。法院意见认为第四修正案包含了隐私权,但是第四修正案所保障的免于搜查和没收的自由与隐私无关。
如果法院意见中的“隐私”仅指个人免于州对双方自愿事务的规制,那么它可能是第十四修正案所保障的自由的一种形式。在本院之前的判决中,类似的请求权已获得支持,其基础正是第十四修正案保障的自由。我同意斯图尔特大法官在协同意见中的观点,他认为第十四修正案保障的未经正当程序不得被剥夺的自由比权利法案中明确列举的权利更多。但是这些自由在符合正当法律程序的情况下可以被剥夺。“立法是否与一个合法的州目标合理相关”是适用于社会和经济立法领域的审查标准。虽然宽泛,但是第十四修正案中的正当程序条款无疑给立法分支制定此类法律施加了一种限制。在Williamson案所确立的审查标准之下,当母亲生命处于危险境地时,如果德克萨斯州堕胎法仍然禁止堕胎,它与一种合法的州目标之间就会缺乏合理关联。但是,在上述标准之下,本院否定孕期前三个月的所有的堕胎限制立法的合法性,不具有正当性。法院意见对所涉利益的实质权衡显然取代了既有审查标准,立法分支比司法分支更适合作出上述判断。
在依据“重大的州利益”标准时,本院忽略了第十四修正案的历史。上述标准原本是关于第十四修正案平等保护条款的法律考量,但是本案涉及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因此本院扩展了上述标准的适用范围。法院意见导致堕胎法律问题更加混乱。
尽管法院意见引用了霍姆斯大法官的反对意见,但是其得出的结论与该案中佩卡姆大法官 (Peckham)的多数意见更为相似。就像Lochner案或者相似的案件将实质性正当程序标准适用于经济和社会福利立法一样,采纳重大州利益标准,意味着法院必须审查不同的立法政策,并作出利益衡量。例如,本院将孕期划分为三个不同的阶段,并分别列举每个阶段州可施加的合法限制,这与决定第十四修正案的起草者的意图相比,实为立法。至少一个世纪以来,大多数州限制堕胎的事实明确表明堕胎权并未植根于传统和美国人的良知,从而被认定为基本权利。即使在有关堕胎的社会观念正在转变的今天,大量的争论意味着“堕胎权”并未被普遍接受。
为了达到它的结论,本院必须在第十四修正案的范围内寻求一种其起草者完全不知的权利。早在1821年,康涅狄格州立法机关制定了第一部堕胎规制法,等到1868年第十四修正案通过之时,州和地方立法机关制定了至少36部限制堕胎的法律。虽然许多州已经修订或者废止了堕胎法,其中的21部至今仍然有效。今天被推翻的德克萨斯州刑事堕胎法于1857年制定,未经实质性改变,延续至今。宪法第十四修正案通过时,包括德克萨斯州在内的所有州堕胎法的合法性未受质疑。根据第十四修正案的历史,制宪者并未意图剥夺州规制堕胎的权力。
即使我们同意法院意见中所阐述的实质性宪法观,本案的最终判决仍不具有正当性。尽管法院承认州可以对孕晚期的堕胎行为施加完全相同的限制,但是德克萨斯州制定法仍然被整体推翻了。根据我对过往经验的理解,一部制定法适用于特定原告时无效,但是作为一个整体并不违宪,不应被简单推翻,而应当宣告其在适用到本案事实时违宪。
基于上述理由,我恭敬地提出反对意见。
伯格首席大法官发表协同意见
我同意如下观点:第十四修正案不允许佐治亚州和德克萨斯州的堕胎制定法限制为保护孕妇的健康所必须之堕胎行为,“健康”一词应在最宽泛的医学意义上使用。在论证的过程中,虽然法院参考了多方面的科学和医学资料,但是我认为法院并没有超出司法认知的范畴。
在言词辩论阶段,德克萨斯州的出庭律师提出,因强奸或乱伦导致的非自愿妊娠,通常被允许在孕早期堕胎。当面对一部如此僵化、狭隘的制定法时,所有人只能被置于仅仅依靠检察机关政策考量或者控方自由裁量的境地。当然,在法院意见规定的界限内,州有广泛的规制堕胎行为的权力,但是当州的干预产生严重后果时,应当尽可能避免不确定性。我倾向允许州要求当事人提供两位医生的证明以支持其堕胎行为,但是法院意见没有将此包括在内。与佐治亚州制定法要求六名医生的证明以及一家医院认证联合委员会认证的医院等复杂的程序相比,两名医生认证程序并非一种过度的负担。
我认为法院今天的判决并不会产生提出反对意见的大法官指出的消极后果,他们忽略了绝大多数医生都会遵守职业规范的事实,医生会审慎地依据有关生命和健康的临床判断行事。法院并未承认宪法保障完全的堕胎自由。
道格拉斯大法官发表协同意见
虽然母亲拥有根源于联邦宪法的“自由”,但是州可基于本院提出的理由限制之。当涉及基本的个人权利和自由时,限制性立法必须被“谨慎界定,以避免假定的恶”,也不能以“无限的或者任意的” 方式执行。除非规制措施被审慎界定并适用于明确领域,治安权将会终结宪法权利和自由。
寻求健康咨询的权利以及信赖其所选定医生的权利是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基本权利,限制性立法必须以重大州利益为基础,且界限明确。除堕胎之外,州并没有对其他医疗项目中的医患关系施加控制,不管其多么危险。强加于堕胎中医患关系的监管制度侵犯了他们的自由和隐私权,而且毫无可辨识的重大州利益。
总之,我同意法院意见。对于隐私权而言,“危及妇女的生命或者对其健康带来永久伤害”是一种过度限制,而且佐治亚州建立的医疗监管制度侵犯了病人选择医生的隐私权。
怀特大法官发表反对意见,伦奎斯特大法官加入
此类案件的核心问题是,虽然妊娠对母亲的健康和生命没有任何威胁,但是其仍基于便利、家庭计划、经济状况、不喜欢孩子、非婚生子等不同原因中的一种或者多种,意图终止妊娠。我们面对的普遍请求是,不管有无理由,不管妊娠是否对其生命和健康产生威胁,只要有医生愿意为其堕胎,任何妇女都有权堕胎。
本院肯定了上述主张中的大部分,在胎儿具备生存能力之前的孕期中,联邦宪法认为孕妇的便利或者怪念头比胎儿的生命或者潜在生命的价值更大。因此,联邦宪法保障堕胎权,以对抗在并无更重要的与母亲有关的理由时,州通过立法或者政策禁止堕胎。
我恭敬地表达反对意见。我认为宪法的语言和历史不支持本院的判断。本院为孕妇创造了一种新的宪法权利,并据此推翻了多数现存的州堕胎制定法。法院无理由及权力如此行为。50个州的立法机关及其人民被实质性剥夺了对胎儿继续生长与对母亲的可能影响进行利益衡量的权力。法院今天的判断是对宪法赋予的司法审查权的一种滥用。法院显然认为孕妇的便利比胎儿的生命或者潜在生命更有价值。虽然我可能认同这种价值排序,但我拒绝加入法院意见,因为法院无宪法权力将此种价值排序强加给州立法机关及其人民。在一个理性人很容易产生反对意见的敏感问题上,我不能接受法院权力在如下两个方面的运用:给州保护人类生命的努力设置一种宪法障碍以及赋予母亲和医生以宪法保障的结束人类生命的权利。该问题应当留给人民及其政治程序来解决。
本文刊于《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7年第2期,第135-160页。此处为文章摘编,如有其他机构或媒体转载,请注明文章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