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主体赔偿顺序的认定
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33
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主体赔偿顺序的认定
——周某某诉朱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首先由交强险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交强险赔偿之后,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然不足或者未投保商业三者险的,由相应的责任主体承担剩余的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
周某某向利津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21年01月07日12时30分许,朱某某驾驶某鲁A牌号小型轿车沿利津县津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利三路路口处时,因闯红灯,与沿利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津六路路口的周某某驾驶的某鲁E牌号小型轿车相撞,周某某和朱某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询朱某某驾驶的某鲁A牌号小型轿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周某某因与朱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协商未果,特诉请:一、依法判令朱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赔偿周某某施救费390元、车辆损失6784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71230元。以上费用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朱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承担。
利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01月07日12时30分许,朱某某驾驶某鲁A牌号小型轿车沿利津县津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利三路路口处时,因闯红灯,与沿利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津六路路口的周某某驾驶的某鲁E牌号小型轿车相撞,周某某和朱某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朱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某鲁A牌号小型轿车车主已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万及不计免赔险。
裁判结果
利津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周某某车辆损失67840元、施救费390元,合计68230元;二、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周某某鉴定费3000元。
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
机动车所有人对于自己的机动车,都应当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同时还可以投保相应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被侵权人同时请求保险人和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时,承担保险责任和侵权责任的顺序为:(一)机动车强制保险。机动车强制保险人承担第一顺位保险责任,由其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强制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保险承担。机动车商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为第二顺位责任,对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赔偿不足的部分,商业保险人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三)商业保险赔偿仍然不足的部分,或者未投保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凡是商业保险也不能理赔的部分,就由应当承担责任的机动车一方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予以赔偿,按照相关的责任形式及规则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根据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朱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朱某某驾驶的某鲁A牌号小型轿车已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周某某的损失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余部分由朱某某赔偿。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法官简介
陈志民,历任利津县人民法院书记员、助理审判员、审判员,执行一庭庭长,现任利津县人民法院陈庄法庭庭长。连续多年被中共利津县委机关党工委评为优秀共产党员,被多次荣记个人三等功。
一审独任审判员:陈志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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