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购房人付全款未过户,只有合同权没有房屋所有权
编辑:伊路芳菲
依据《民法典》第209条(原《物权法》第9条)规定,因案涉房屋并未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当事人虽已全额缴纳购房款,但其仅享有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开发公司履行相关合同义务的请求权,尚不享有该房屋所有权。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孔凡靓。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宏渊,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城新盛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喻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中银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张建业,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孔凡靓因与被申请人长城新盛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盛公司)、内蒙古中银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本院(2020)最高法民终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孔凡靓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本院(2020)最高法民终580号民事判决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新民初21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理由如下:(一)孔凡靓和中银公司签订的商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付清全部购房款,孔凡靓成为案涉房产的实际权利人取得物权期待权,原判决认定不能产生物权期待权属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孔凡靓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完全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足以排除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三)孔凡靓已全额付清购房款,案涉房产系孔凡靓的财产,所有权应当归其所有,原判决对此未予确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孔凡靓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据此,判断执行标的能否执行,需查明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民事权益,以此确定执行异议人所享有的权利在效力上是否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以排除强制执行。孔凡靓主张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付清全部购房款,案涉房产归其所有,足以排除对案涉房产的执行。根据原审查明,虽然孔凡靓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与中银公司签订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并未合法占有该房产,更未办理相关的房产登记手续。孔凡靓虽主张本案应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确认其对案涉房产享有物权期待权,但根据其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案涉房产用途“仅作商业使用”且其一次性购买六套房产,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规定。因此,孔凡靓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因案涉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孔凡靓尚不享有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原判决认定孔凡靓就案涉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
综上,孔凡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孔凡靓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