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指导案例:仅凭抵扣发票,不能证明欠款事实

实务要点:

仅有增值税发票不能取代合同而成为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的依据。当事人主张的已经实际进行增值税发票抵扣的行为并不能必然反推出当事人真实交易关系的存在。

▌一、不能以增值税发票抵扣来反推真实交易关系的存在

——销售人已实际进行增值税发票抵扣并不必然以当事人存在真实交易关系为前提,不能据此反推真实交易关系存在。

标签:证据规则—间接证据—增值税发票—真实交易关系

案情简介:2007年6月至2010年7月,制品公司先后与印刷公司签订多份纸箱采购合同。嗣后,印刷公司在无送货单的情况下,以其向制品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主张欠付货款710万余元。

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增值税发票只是买卖双方的结算凭证,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情况下,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本案中,印刷公司除提供了其开具给制品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外,再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实质交易。在缺乏任何订货单、收货单等实质性交易凭证的佐证下,不能排除制品公司是为关联公司代付款及代收发票的可能性。印刷公司主张制品公司已经实际进行增值税发票抵扣的行为并不能必然反推出当事人真实交易关系的存在,故判决驳回印刷公司要求制品公司支付加工价款710万余元的诉讼请求。

实务要点:仅有增值税发票不能取代合同而成为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的依据。当事人主张的已经实际进行增值税发票抵扣的行为并不能必然反推出当事人真实交易关系的存在。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某印刷公司与某制品公司等定作合同纠纷案”,见《能否以已经进行增值税发票抵扣的行为反推真实交易关系的存在——上海青浦城南印刷有限公司与上海合达的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上海钰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先泰包装材料厂定作合同纠纷申诉一案》(尹颖舜,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申诉与申请再审疑案评析》(201401/40:103)。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最新一辑《立案工作指导》(2014年第1辑,总第40辑)

▌二、欲凭发票证明买卖关系,缺乏事实基础被驳回

2015年5月,宇帆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照明公司立即支付其货款14万元,宇帆公司庭审中主张其与照明公司之间存在纸箱买卖关系,照明公司尚欠纸箱货款14万元,并提交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明。但是,宇帆公司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其他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凭证、资料,亦无法说清双方业务接洽情况、收货人、预付款、催讨货款等买卖关系的基本事实。法院审理后认为,宇帆公司仅凭上述增值税发票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法律关系,且宇帆公司作为其主张的讼争买卖关系出售方,对双方多年来的买卖关系基本事实无法说清,显然与常理不符。因此,在宇帆公司未进一步举证的情形下,对其所主张的两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法律关系不予采信。据此,法院认定宇帆公司诉求的货款缺乏法律与事实基础,依法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发票不能独立证明买卖关系的成立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苏鑫法官分析指出,发票对买卖关系的证明力问题是本案的关键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上述规定表明了发票不能独立证明买卖关系的成立,法院应根据实际出发,结合个案情形,特别是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作出综合的判断。因为发票仅是买卖双方的结算凭证之一,但本身并非买卖合同。现实的市场经济中,大量存在发票与实际交易相互分离的情形,如企业为了逃避相关税费,代开发票但并无实际买卖关系,如有的公司拟股改上市,为制造财务报表上的虚假繁荣,虚开发票,虚构买卖交易,编造经营业绩等等。本案中,虽卖方提供了增值税发票,但却无法说清买卖关系的基本事实,显然与正常的交易习惯不符,因此其主张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八条规定如下:

“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对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八条进行了详细的释义,总结如下:

第一,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普通发票在买卖合同中的地位是被区别对待的。这是由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记载商品销售额和增值税税额的财务收支凭证,是购货方纳税义务和进项税额的合法凭证,对于增值税的计算起着重要的作用而决定的。其本身只是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的可能性,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的必然性。而普通发票在市场交易中的功能之一是收付款凭证,因此对收付款行为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

第二,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明作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仅是付款的记账凭证,是买受人付款的依据,但不是付款的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只表明买卖双方商品成交,而不能证明买受人已经付清所有货款。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标的物已经交付,也不能证明货款已经支付。

第三,关于普通发票的证明作用。对于普通发票来说,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存在一个前提,即“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另外,《解释》也从反方面进行了规定,即“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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