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胜诉就完事了?这12个执行实务必须掌握
以下文章来源于豫章律师事务所 ,作者何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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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所周知,“执行难”作为当下热议话题也是法院执行工作之难题,胜诉当事人拿到判决后,最为关切如何保障自身权益及时实现。
本文是作者根据自身在金钱债权执行案件中的经验,将执行实务中涉及较多的相关知识点进行整理与归纳,与大家分享。
一、申请执行的时效限制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法院虽不主动审查申请执行时效,但如被执行人对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的,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
二、法院办理执行案件的期限
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一般应在立案之日起 6 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须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报请本院院长或副院长批准。
申请延长执行期限的,应于期限届满前 5 日提出。
三、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
超过 6 个月未执行的救济
申请执行人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指定其他法院执行。
四、执行过程中变更、
追加当事人的常见情形
执行法院原则上仅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开展执行工作,但如发生以下事由可申请变更、追加。
1. 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因其死亡或失踪而变更、追加
作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包括被宣告死亡),因该公民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或义务的主体,可申请变更、追加该主体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其中因该公民死亡通过继承或受遗赠等关系而变更、追加的被执行人,仅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被宣告失踪,该公民的财产代管人可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被宣告失踪,申请执行人可申请变更该公民的财产代管人为被执行人并在代管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2. 当事人为企业法人的,因其终止或分立而变更、追加
作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因该企业法人终止或分立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或义务的主体,可申请变更、追加该主体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
3.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符合以下法定情形申请执行人可申请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1)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可要求出资不实(未缴或未足额缴)或抽逃出资的股东在尚未缴纳或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2)被执行人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要求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被执行人为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可要求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承担责任。
(4)被执行人为公司的,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可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
法院处分财产冲突之解决
执行过程中,原则上应由首先查封法院(以下简称首封法院)处分查封财产,但如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该查封财产享有顺位在先的优先债权的,自首封法院查封之日起超过 60 日且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进入变卖程序,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通过出具商请移送执行函的方式要求首封法院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首封法院在接到该商请函之日起 15 日内出具移送执行函将查封财产进行移送并告知当事人;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通过首封法院的移送执行函对查封财产进行处置,查封财产经变价后按照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分配并告知首封法院,如首封法院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应按首封法院债权的清偿顺位预留相应份额。
首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法院就移送执行事项发生争议的可逐级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该财产的执行法院。
六、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法院查封、冻结、扣押的财产设有优先债权的债权人,可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以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
执行法院根据符合条件的债权人的申请制作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如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应于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 15 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七、执行异议的适用
执行异议包括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和对执行标的的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向负责执行的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 15 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 10 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案外人以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而有异议的,可向负责执行的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执行法院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 15 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 15 日内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原则上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但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除外。
执行异议应于执行程序终结前书面提出。
八、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
1. 执行完毕;
2.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3. 终结执行;
4. 销案;
5. 不予执行;
6. 驳回申请。
九、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适用
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常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而结案,作为执行的一种结案方式,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的前提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 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 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 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 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 3 个月;
- 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十、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
结案并不意味着债权丧失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该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同时,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五年内,执行法院每六个月将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将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执行法院应及时恢复执行。
终结本次执行后,执行法院已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的执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申请人可申请续封、续冻等,符合法定情形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
十一、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的影响
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 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 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 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 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 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 旅游、度假;
- 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 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 乘坐 G 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十二、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1. 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之情形
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2)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拒绝执行的;
(3)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4)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5)违反限制消费令的;
(6)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2. 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之影响
执行法院将失信被执行人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各法院也可根据实际情况,通过报纸、广播、电视、法院公告栏等方式予以公布进行信用惩戒,使得失信被执行人将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限制。
3. 不得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之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法院不得依据被执行人有能力而拒不履行义务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1)提供了充分有效担保;
(2)已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
(3)被执行人履行顺序在后,对其依法不应强制执行的;
(4)其他不属于有能力而拒不履行的情形。
被执行人为未成年人的,执行法院不得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全日制在校生因“校园贷”纠纷成为被执行人的,一般不对其采取纳入失信名单或限制消费措施。
4. 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时间限制
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有一定的时间限制。依据上述纳入失信名单情形二至六项的,纳入失信名单的期限为二年,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抗拒执行情节严重或具有多项失信行为的,可延长一至三年。
失信被执行人积极履行或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的,法院可决定提前删除失信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