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法官的办案经——《判词经典》之十八
——《判词经典》之十八
宋代法官,不仅案子办得好,还擅长总结“办案经”。这类著作甚至成为一种独立文体,称作“官箴书”。天台人胡太初就著有这样一部。据云,其外舅陶某出宰香溪,临行前规规问政,太初“谦访再三,辞不获命,乃退而冥搜畴昔鲤庭所亲见、所习闻者,条为十有五篇,目曰《昼帘绪论》,以代郊饯之什”。宝祐元年,胡太初守处州,外舅之子寄来《昼帘绪论》,有客在旁从曳,太初乃将其付梓,分发处属七县衙门。前几日我到浙江丽水,亦曾月下踏访处州府城,相陪的当地贤达还不无骄傲地谈起胡太初,以及他的这本名著。
《昼帘绪论》诸篇,太初虽自嘲为“教玉人琢玉”,但后人却好评如潮。谓之“条目详尽,区画分明”“自'尽己’以迄'远嫌’,大要以清、慎、勤三者为本”“为邑之道大率略备”“言之似乎平近,而反复推阐,实无不切中事情”“居官者置此书座右,可以寡过矣”。其中“听讼篇第六”,专讲办案经,而尤以“无讼”观最堪玩味。胡太初认为:“县家事多,若日日引词,则讼牒纷委,必将自困。”为此他提出多项对策,“分乡定日”接受讼状就是其一。他说:“且彼有一时忿激便欲投词,需日稍久,怒解事定,必有和劝而不复来者。”晓谕开说也是一策,他主张:
大凡蔽讼,一是必有一非,胜者悦而负者必不乐矣。愚民懵无知识,一时为人鼓诱,自谓有理,故来求诉。若令自据法理断遣而不加晓谕,岂能服负者之心哉?故莫若呼理曲者来前,明加开说,使之自知亏理,宛转求和,或求和不从,彼受曲亦无辞矣。
宋代官箴书较知名者,还有李元弼《作邑自箴》、吕本中《官箴》、许月卿《百官箴》以及不著撰人的《州县提纲》等。《名公书判清明集》也收有一些类似官箴的篇目,例如真西山的《咨目呈两通判及职曹官》《谕州县官僚》和《劝谕事件于后》等就属此类。真西山,名德秀,字景元,后改希元,浦城人。他不仅做过参知政事这样的高官,也是一代大儒。清初理学家蔡世远说:“有宋道学五子而外,断推西山为第一,体用兼优,才德俱茂……著作亦第一有功。”他的代表作《大学衍义》,被历代帝王奉为圭宝。元仁宗曾说:“治天下,此一书足矣。”乾隆帝更是亲为《大学衍义》赋诗作跋,其云:“读是书者,由其书以求其事之当否,由其事以观乎道之离合,然后本之身而验之行事,则所以修己化民者不难矣。”
真西山的几篇劝谕书里,充满了民本思想。他说:“惟毋以薄待其民,民亦将不忍以薄自待矣。”而为了取信于民,则先要正己,所谓“正己之道未至,爱人之意未孚,则虽有教告,而民未必从”。为此他提出“四事”“十害”,与同僚自勉。当中尤以“重理法”“崇风教”为最恳切。其云:“公事在官,是非有理,轻重有法,不可以己私而拂公理,亦不可骫公法以狥人情。”又云:“当职昨在任日,遇亲戚骨肉之讼,多是面加开谕,往往幡然而改,各从和会而去。如卑幼诉分产不平,固当以法断,亦须先谕尊长,自行从公均分。或坚执不从,然后当官监析。其有分产已平而妄生词说者,却当以犯分污罔坐之。”所谓理论是行动的先导,宋代判词之能形成史上高峰,与这些“办案经”的传布不无关联。
有意思的是,宋人还喜欢在判词中间穿插一些“办案经”,虽为片言只语,但与具体案件结合,两相对照,更易体会。以下我们就从《清明集》中采撷若干,以资参酌。
官司不当以法废恩。
这是刘后村在“兄侵凌其弟”判中提出的观点。刘后村,即著名诗人刘克庄。“少年自负凌云笔”,刘后村之豪放派诗词数以千万计,不意亦工判牍。其为《后村先生大全集》所作的跋语自谓:“余少喜章句,既仕,此事都废……于听讼折狱之际,必字字对越乃敢下笔,未尝以私喜怒参其间。”此判开头,后村即道:“人不幸处兄弟之变,或挟长相凌,或逞强相向,产业分析之不均,财物侵夺之无义,固是不得其平。”这个案子,即是为兄丁馏挟长而凌其弟丁增,夺其牛两头、禾三百余贴,且“到官尚复巧辨饰非”。如果严格依律下判,则本应按盗亲属财物法对丁馏予以惩处,但后村却提出:“官司不当以法废恩,不欲尽情根究。”盖因“人伦之爱,不可磨灭,若一一如常人究极,至于极尽,则有几于伤恩矣。”因此只判丁馏“备牛两头,仍量备禾二贴,交还丁增。”并且警告丁馏:“如更不体官司宽恤之意,恃顽不还”,则仍旧监还。
兄弟官司如此,婚姻案件亦如此。宋代司法官员认为,“男女婚姻与其他讼不同”“若不断之以法意,参之以人情”“则日后必致仇怨愈深,紊烦不已”。刘后村另一“定夺争婚”判,就体现了这一思路。案情曲折,论其要点则是:有女子阿吴,先嫁翁七七之子,后复嫁李三九为妻,致翁七七诉诸公堂,与李争婚。依律,“合将阿吴责还翁七七之子”,但刘后村却从现实出发,作出别样处理:
阿吴既嫁李三九,已自怀孕,他时生子,合要归着。万一生产之时或有不测,则吴重五、李三九必兴词讼,不惟翁七七之家不得安迹,官司亦多事矣。当庭引上翁七七,喻以此意,亦欣然退归,听不愿理取,但乞监还财礼,别行婚娶。
法国人勒内·达维德在《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中曾对中国古代司法做过这样的评论:“在任何情况下,解决争端的办法应不受法律框框的局限,而要符合公正和人情的原则。”刘后村的这两道判词,就是很好的体现。就兄弟官司而言,固然亦当依法处断,但若“尽情根究”,法是依了,但法所欲追求的效果却会难以实现。就婚姻纠纷而论,复嫁者固不合法,但在“已自怀孕”的情况下,断然依律而判,判是判了,却不知引来多少麻烦。以此反观,我们有时断案,是不是太拘泥于纸面上的法律?丁是丁、卯是卯,看似依法,实则成为法条之奴隶;看似保护了某一方的权利,却不知“祸端方始”,讼根难绝。当然,不“以法废恩”,并不意味着就要“以恩废法”,对于法律之下的是非,刘后村并不是模棱两可、含糊其辞的,必要的惩戒善后以及“喻以此意”的思想工作,处理得也都很到位。
查得户婚讼牒,不一而足,使直笔者不能酌情据法,以平其事,则无厌之讼炽矣,家不破未已也。事到本司,三尺俱在,只得明其是非,合于人情而后已。
这是司法拟在“立继有据不为户绝”判的开头语所说。他提出:处理户婚之讼,必须“明其是非”“以平其事”,否则,“无厌之讼炽矣,家不破未已也。”我们常说,“清官难断家务事”,所以对于婚姻家庭案件常常采取“和稀泥”的办法,殊不知,是非不分,纠纷难了。那么,如何做到“明是非”“平其事”呢?“三尺俱在”“三尺”者,法也。又由于婚姻家庭案件不同于“陌生人诉讼”,毕竟“血浓于水”“打断骨头连着筋”,所以又不能单纯依据法条,还要动之以情,晓之以理,这就是所谓的“酌情据法”。
当职于孤幼之词讼,尤不敢苟,务当人情,合法理,绝后患。
这是韩似斋在“房长论侧室父包并物业”判中所云。“当人情,合法理”,并不新鲜,新鲜的是“绝后患”。这对于涉及孤幼之词讼,尤其管用。常见有些抚养权的诉讼,判是判了,判了之后当事人却不消停,或者你争我夺,或者你推我让,甚至常常闹出更大的乱子。韩似斋此判,却能从长远考虑,将孤幼的扶养问题一一料理停当,将各种可能的干预一一禁绝,“所有为抚孤幼计者悉矣”。韩似斋在另一道“官为区处”判中,更提出一个独到的见解,即在处理孤幼案件时,单纯听从孤幼意见,看似为孤幼计,实则未必对孤幼好——孤幼尚小,“彼何知哉”?
说到“绝后患”,另一位判官胡石壁所判“叔父谋吞并幼侄财产”,亦堪称经典。李文孜是一个蕞尔幼童,父母双亡,路人听闻都心生怜悯。但他的叔父李细二十三,不但没有丝毫矜恤之心,反而肆意吞并幼侄财产。胡石壁在将李细二十三绳之以法之余,还不忘对李文孜长育之事逐项予以区处。判词曰:“李文孜年齿尚幼,若使归乡,必不能自立于群凶之中,而刘宗汉又是外人,亦难责以托孤之任,此事破费区处。当职昨唤李文孜至案前,问其家事,应对粗有伦叙,虽曰有以授之,然亦见其胸中非顽冥弗灵者,合送府学,委请一老成士友,俾之随分教导,并视其衣服饮食,加意以长育之。其一户产业,并从官司检校,逐年租课,府学钱粮,官与之拘榷,以充束脩服食之费,有余则附籍收管,候成丁日给还。”这让我想起一位英国家事法官说的那句话:“儿童是首要的当事人。”关注儿童,不仅要着眼于作出判决的那一刻,更要着眼于未来。
法令昭然,有如日星,此州县之所当奉行者。……(惟知守法)庶几觊觎之望塞,争竞之心息,人情法理两得其平,而词讼亦可绝矣。
这是“拟笔”在“命继与立继不同案”之“再判”中所言。在这个涉及立嗣的案件中,宗族各支“词讼纷纷”,如果官府仓促下判,恐怕难以得众人之心。法官“再三审处”,还是决定请族长等人先行协调折中,“必欲使情法之两尽”。但在意见仍不一致的情况下,法官并没有选择久调不判,模棱两可,而是依法了断,从公点对,既不使诉讼拖延,又防止再惹词讼。
听讼之法,公则平,私则偏。所谓私者,非必惟货惟来也,只缘忿嫉多而哀矜少,则此心私矣,所以不能作平等观。
吴雨岩在“母子兄弟之讼当平心处断”判中所说的这段话,我们曾从“哀矜”的角度做过讨论,这里还可以从公与私的角度再做展开。按照吴雨岩的说法,之所以“忿嫉多而哀矜少”,是因为法官的私心在作怪,“忿嫉”,就是法官作为“私我”的感情活动。就像清人王明德《读律佩觹》所说的那样,司法者为累积个人“功德”而轻纵人犯,即是“私”,而“私”即是因为司法官员的“有我”。然而,法官的“私我”与作为“法官”的“我”并不是一回事。当一个法官履行职务时,是不能把自己等同于一个“私我”的。他不能以自己的好恶左右裁判结果,而应当时时刻刻记住,在诉讼活动中,他只是“公平”的代言人而已。
不能正其母子之名分,乃只问其财货之着落,舍本求末,弃义言利,知有货利,而不知有母子之天。鄙哉武夫,何足识此。
这段话出自蔡久轩“义子背母无状”判。在这个案件中,许万三窃取遗嘱本已失检,而且纵容其妻悖逆轻慢婆婆王氏,并将生活用具席卷而去,王氏不得已提起诉讼。州郡太守本来委派林都监审理本案,但林都监一介武夫,粗鄙至极,舍本求末,弃义言利,将案件审得一塌糊涂。蔡久轩详阅案卷,对丧失天理人伦的许万三等人痛加惩治,并对武夫林都监的糊涂案口诛笔伐,即如上文。这段话虽然略带火气,但极重要,因为他道出了中华法系的两大特征,一是家族本位,一是伦理法治。林都监办案之所以被斥为“舍本求末”,就是因为他把母子关系当成了普通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瞿同祖在《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里的一段话,好像就是专门针对林都监而讲的:“父母将儿子告到官里,官府怀疑到父母所陈述的理由是否充足,或是追问子女究竟是否忤逆不孝,也是不可相像的事。如果法官追问谁是谁非,便等于承认父母的不是,而否认父权的绝对性了。”家事案件如此,普通案件亦存在防止“舍本求末”的课题。大前提若搞错了,细枝末节再精细,也是一个错案而已。
殊不知法意、人情,实同一体,徇人情而违法意,不可也,守法意而拂人情,亦不可也。权衡于二者之间,使上不违于法意,下不拂于人情,则通行而无弊矣。
这是胡石壁“典卖田业合照当来交易或见钱或钱会中半收赎”判中的一段话,流传甚广,意义重大,实为宋代,乃至整个古代中国关于情与法的关系的代表性论述。以往,人们常常诟病古代中国讲人治不讲法治,重调解而轻规则,其实大率属于误解或者无知。按照胡石壁的观点,“法意、人情,实同一体”,而且,“法意”是放在“人情”前面的;在“两不可”中,首先强调的是不可“徇人情而违法意”。日本学者佐立治人对此更有实证分析,他在《〈清明集〉的“法意”与“人情”》一文中指出:“作为判断基准的'情’'人情’,总是与'法’'法意’一起出现的。与此相对,法律则不论有没有'人情’,总是会不断地出现,这是读一下《清明集》就能了解的现象。”
接下来,胡石壁又提出了另一个不可,即不可“守法意而拂人情”,强调要“权衡于二者之间”,“使上不违于法意,下不拂于人情”。问题的关键在于,何谓“人情”?由《清明集》所反映出的宋代审判实践来看,所谓“人情”,并不是游离于“法意”之外的不应当考虑的因素,恰恰相反,它可能是为了更好地适用法律所需要的一些“常理”,也可能是根据实际情况对法律条文作出的柔性解释。
关于“常理”,我们不妨以拟笔“伪作坟墓取牍”判作为例证。在这道判词中,判官开篇即讲:“凡人论诉田业,只凭干照为之定夺。”这句话本身就是阐述“法意”,因为宋时法律规定:“凡典卖田宅者,都要签订一式两份的契约,受让人与出让人各执一份。”而当“官司理断典卖田地之讼,法当以契书为主,而所执契书又当明辨其真伪,则无遁情”。在这个案件中,杨迪功拿出早年的一份交易契约,称上面写有墓地,判官仔细对照验看,又传唤几家书铺进行辨别检验,鉴定结论均为伪造。判官说:假如这份契约是真实的,杨迪功父亲杨时可卖给黄琮时就应该说明田地内有自家祖墓,不应该遗漏,却不予说明,“此又人情之不能无疑也”。所以,这里的“人情”,其实也就是“常理”。
张乖崖像(图片来源:《张乖崖集》,中华书局2000年版。)
关于“柔性解释”,我们不妨以“张咏察诳”案为例。张咏,字复之,自号乖崖,自谓乖则违众,崖不利物。濮州鄄城人,宋太宗太平兴国五年中进士,后以工部侍郎出知益州,官终礼部尚书。他曾两知益州,断案如神,当时就有人将他的断案事迹编为《诫民集》雕版刊行。郑克编撰的《折狱龟鉴》收其判案8个,名列全书第一,“张咏察诳”就是其中的一个。为阅读方便计,我们使用刘俊文的白话译文。
张咏尚书再任益州知州时,州民中有经营商贩的,公公驱使儿媳妇,儿媳妇不服从,公公大怒,剪断了儿媳妇的头发,说:“我要把你当婢女使唤。”他儿子从外面回来,大闹,吏人把他们全都解送州府。有人对他儿子说:“公公剪断儿媳妇的头发算什么罪?儿子如果扭送父亲告官,你的罪可不轻。”来到厅下,张咏审问,公公说:“儿媳妇自己剪断了头发诬赖我。”他儿子也说:“我的妻子自己剪断了头发,诬赖公公。”张咏察知他们在说谎,便在解状后面判道:“虽然儿子可以为父亲隐匿罪过,怎奈他所说的话没有定准。既不能彻底查究尊长,又不能委屈处分小辈。可据状责问儿媳妇,今后再不侍奉公公,另外具状解送州府。这次把他们全部释放。”张咏对属吏们说:“五服之内亲属相犯,有关卑幼的条文非常严重。直接管理民事的官员适用起来一定要尽心啊!”
张咏的裁判,可谓拿捏有度,妙手仁心。第一他没有为了徇人情而违法意,毕竟还是责问了儿媳妇,并且要求其今后必须侍奉公公;第二他又没有固守法意而拂人情,如果机械司法,儿媳妇必会被施以重刑,那样一来,看似守了法意,实则无异于制造了一起冤狱。郑克对此案点评道:“这两件事,公公和婆婆都无理,但是按照家人之义,应当责备卑幼,只是不能遽然用法来绳治罢了。因此宽恕了他们的罪过,只是责令他们侍养。”苏东坡对张咏也是赞赏备至:“以宽得爱,爱止于一时。以严得畏,畏止于力之所及。故宽而见畏,严而见爱,皆圣贤之难事而所及者远矣。”
来源: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