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局回复:已在信息公共平台上公开其执行的企业标准,是否仍须在产品或说明书、包装物上明示?

已在信息公共平台上公开其执行的企业标准,是否仍必须在产品或说明书、包装物上明示?
留言日期:2021-09-26
1990年版《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24条规定“企业生产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应当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违反该条款的处理是第32条“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进,并可通报批评或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所以之前一直要求企业必须在产品上对其执行标准作出明示,如果执行“企业标准”还必须先向当地监管部门备案,再明示标注在产品上。
而修订后的《标准化法》的几大亮点之一是“取消了企业标准备案制度”转为“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第27条规定“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这与《条例》第24条涉及的义务项(企业公示其执行标准)一致,但修订后的标法并没有像《条例》那样作出“公开的途径必须是产品或说明书、包装物上”的限制性规定;第24条后面还写到“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国家鼓励团体标准、企业标准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恰恰可以证明“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也属于法律认可的“执行标准公开途径”之一。
《标准化法》的效力明显高于《条例》,而修订后的标法并未将企业公开其执行标准的途径仅限定于“产品或说明书、包装物上”,考虑到“法无禁止即可为”原则,如果企业已经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主动公开了其执行标准的编号、名称(或其制定的企业标准相关信息),那么即使产品或说明书、包装物上未明示执行标准,也不宜认定为第38条“未按规定公开其执行标准”。
请问这个观点是否正确?换句话说,是否可以认为《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24条因为与修订后的标法规定不一致所以自然无效?
回复部门:标准创新管理司时间:2021-09-30
您好!企业标准相关规定和执行要求以《标准化法》和《产品质量法》为准。
来源:总局公众留言 法规读本编辑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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