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一票否决权条款如未进行公示(未纳入章程且未办理工商登记备案),将无法阻却公司实控人向善意第三人出售全部股权!
本文原文由柴建刚律师团队蒋菲发表于公众号:回购对赌实战家
【前言】
一票否决权又称重大事项否决权,通常是公司创始团队用来保证其对公司重大经营决策权的一大利器,其后也被不少私募投资机构用以制约创始团队。一般由投资协议约定,在股本结构变动、董事会变更、公司性质变更、重大经营方针决策等重大事项上保证权利人的“一票否决”。需要注意的是,虽协议约定了一票否决权条款,但其效力的保障有待落实到位和积极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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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核心裁判观点
01
含有一票否决权内容的《公司章程》未经工商部门登记备案,一票否决权是否有效?
本案中,因各方签署的《投资协议书》约定了投资人的重大事项一票否决权,但是公司在工商局备案的《公司章程》中并未明确具体的一票否决权事项,而仅在第十六条显示“根据协议添加至此处”字样。因此其他股东认为外部第三人受让公司股权,因违反其享有的一票否决权而主张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外部人员因其无法知晓《投资协议书》的具体内容,因此工商局备案的《公司章程》如未明确约定一票否决权,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02
约定股权转让需经投资人事先同意是否合理?
合理。本案审理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可以约定对股份转让的限制。为维护股东之间的关系及公司自身的稳定性,章程可以对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作出相应的限制和要求,这是公司自治及人合性的重要体现,同时也是诚实信用原则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故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所作的特别规定,各方均应遵守。
03
对于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应当予以保护
本案的股权受让人,因受让股权后原股东不予以配合,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受让股权的第三人胡喆,因尽到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实际支付了合理价款,且不存在恶意串通,故其为善意第三人。从维护商事交易安全考虑,应遵循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对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胡喆要求继续履行协议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诉请应予以支持。
04
投资人未按协议约定及时通知并修改通其讯信息,需自行承担重大事项未送达的不利后果
本案的《投资协议书》的约定,各方如遇通讯地址变更,应提前七个工作日向对方发出书面通知,且任何以特快专递方式发出的通知在投邮后第3日视为送达。奇虎三六零公司未就通讯地址变更事宜及时书面通知其余股东,所有未收到其他股东向其寄送的《股权转让通知书》,对于其未接收到股权转让通知的后果,应自行承担。法院认定奇虎三六零公司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本次股权转让有效且奇虎三六零公司应予配合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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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1年,360公司与老友计公司、老友计公司原股东(胡喆、李某)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奇虎公司出资350万元,6万余元进入公司注册资本,其余进行资本公积金,增资后360公司持股38%,胡喆37.2%,李某24.8%。增资后的董事会由3个董事组成,360公司1席。并且约定360公司对老友计公司下列事项享有一票否决权:“a)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b)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长、监事;c)公司股份结构或公司形式发生变更……以及任何股份的出售、转让、质押或股东以任何方式处置其持有的公司股权的部分或全部;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均属违约”。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规定“……以下事项的表决还需取得股东奇虎三六零公司委派的董事的书面同意方能通过:(根据协议添加至此处)”。
2013年,胡喆欲转让所持股权,分别通知了360公司和李某,均未获答复,于是将所持股权转让给蒋学文。蒋学文付款之后,老友计公司迟迟未办理登记,蒋学文诉至法院,一审法院支持蒋学文的诉求,判令360公司协助配合办理登记,360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从老友计公司外部人员角度来看,由于并不知晓《投资协议书》的内容,因此很难理解“根据协议添加至此处”的具体内容,蒋学文在交易中尽到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且360公司在知道胡喆拟转让股权以及转让对象的情况下,未予回复,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最终判令该一票否决权条款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360公司应协助办理系争股权的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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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总结
本案对于投资人在《投资协议书》中约定的一票否决权,有以下三点重要提示:
第一,为避免信息不对称以及出于资金安全考虑,一票否决权条款应在公司章程中得以落实,且该《公司章程》需办理工商部门的备案。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公司外部人员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仅以查阅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为限。投资人虽与创业团队在投资协议中约定了一票否决权的内容,但合同相对性使得该条款并不约束第三人,在面临如本案中的股权转让纠纷时,容易出现第三人善意取得公司股权的情况。为防止设计一票否决权的实质目的落空,极有必要将该规定明确写入公司章程并要求将该公司章程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第二,从本案的判决来看,一票否决权的行使有合理期限,应当积极、主动、及时行使。当原始股东就股权转让征询优先购买意向时,投资人未作答复,沉默的意思表示最终被法院认定为怠于行权。可见,该权利即使未约定期限,也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当投资人对于创始团队在重大事项上的决策有异议时,应当积极使用一票否决权这一制约利器,维护自身投资权益。
第三,某些看似不重要的、非核心的条款,如果不加以重视出现不利后果,需自行承担。本案中奇虎三六零公司未就通讯地址变更事宜及时书面通知其余股东,导致未收到《股权转让通知书》从而及时行使权利。最后不得不接受对其不利的判决后果。
(本文作者:蒋菲)
THE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