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录类证据——侦查实验笔录的审查要点
文/曾庆鸿律师
侦查实验是为了查明与案件相关某一事实在一定情况下能否发生,而依法将该事实的发生过程加以重演或再现的一种侦查活动。实务中,侦查实验结论通常作为侦破案件的线索或者审查证据是方法,具有补强证据的价值,通常不作为独立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侦查实验是对过去发生的事实重演,始终具有内在的“实验性”,难免有错误的风险。因此,为保证侦查实验结论的科学性,需要对相关影响因素予以研究与审查。
《最高法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1条规定:“对侦查实验笔录应当着重审查实验的过程、方法,以及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侦查实验的条件与事件发生时的条件有明显差异,或者存在影响实验结论科学性的其他情形的,侦查实验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上述规定,对侦查实验笔录的审查主要有两方面:一是笔录的形式要件,即“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二是笔录的实质要件,即侦查实验的合法性与科学性。
一、侦查实验笔录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情形
1.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35条第3款规定:“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进行侦查实验,采取的手段、方法必须合理规范,不得违反客观规律和操作规程,给相关人员带来生命、财产危险,禁止带有人身侮辱性、损害相关人员的人格尊严,或者有伤公序良俗的行为。实践中,禁止采用跳楼、性行为等危险或者有伤风化的方式进行侦查实验。
2. 实验的条件与事件发生时的条件有明显差异。对比两个条件是否具有明显差异,强调条件相似性,并不意味着所有条件必须一致或相似,容许存在一定的差异。那么,为保证条件的相似性,实验条件与事发条件和细节越清晰、越准确,其结论越具有可信性。
例如,黄健祥交通肇事逃逸案,被告人黄健祥辩解其无法明辨视频中的小车是否是闽D.JL2X9号小车;其对小车有否与摩托车交会没有印象,也不知道小车的左前面板碰撞刮擦痕迹是何时形成;车内有放音响,其没有听到其他声响。法院认为,侦查实验笔录,证实模拟在天气、小车车内音响、路灯灯光相似状况下,安排两人分别驾驶与事故车辆相同车型的小车、摩托车,摩托车驾驶人持锄头拖地、用手拍小车左前叶子板,判断小车驾驶人能否察觉车外情况及听到声响等情况。实验结果表明,驾乘人员察觉并听到。本案中公安机关在进行侦查实验时已尽可能模拟案发时环境和条件,与案发时的客观条件无明显差异,亦不存在影响实验结论科学性的其他情形,该侦查实验笔录可以作为证据采用。
又如,张某销售伪劣农药案,检察机关依据公安机关的侦查实验认定吕某、王某等种植户土豆腐烂的原因与使用张某销售的'多菌灵'有关。牙克石市公安局所作的两次侦查实验分别在2011年6月案发后的2013年和2014年进行的,这两份侦查实验的条件与事件发生时的条件有明显差异,故不能作为本案定罪依据。
3.对实验结论的科学性审查。侦查实验是以科学原理和科学方法进行的,侦查实验结果的说服力来源于实验过程的科学性和实验结果的客观正确性。实验条件相似性是侦查实验的根本要求,保证结论科学的主要因素,可以从实验场所的一致性、实验工具的同一性、实验环境的相似性、实验主体的同质性、实验过程的完整性、实验活动的反复性等方面把握,全面提高实验结论的科学性。
例如,在北海裴金德故意伤害案中,侦查实验中裴金德的扮演者北海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民警谭某不仅身材比裴金德本人要高,而且裴金德被指控酒后作案,但侦查实验中的“裴金德”毫无酒后特征。在行为方式方面,被告人供述“徒步跟进”被害人,在实验中实验人员“快速跑动”代替。该案中,无论是实验人员的身体特征还是行为方式都与行为人存在明显区别,因此,实验结论缺乏可靠性。
二、侦查实验笔录的形式审查
《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第72条规定:“对侦查实验的过程和结果,应当制作《侦查实验笔录》,参加侦查实验的人员应当在《侦查实验笔录》上签名。进行侦查实验,应当录音、录像。”
一般而言,我们需要审查侦查实验笔录内容的完整性,包括实验的时间、地点、侦查人员、实验人员、实验目的、实验条件、实验方法、实验过程、实验结果等等,尤其要结合侦查实验的同步录音录像,形式与实质整体审查。
总之,随着侦查技术的科技化,尽管侦查实验活动适用的越来越少,但不可忽视侦查实验结论对破案和裁判者内心确信所起的证明价值。
参考资料:
参考文献:龙宗智 等:《司法改革与中国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6年出版
刘静坤:《证据审查规则与分析方法》,法律出版社2018年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