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是否还可以提起诉讼?
一、以案说法
赵女士的房屋在2010年面临拆迁,在拆迁部门劝诱下,其母亲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并领取了拆迁款,房屋随后被拆除。赵女士得知后,发现这次拆迁存在诸多违法之处,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取得时间是20004年,有效期仅为一年,而在2010年的拆迁中,却仍作为拆迁的文件依据,且颁布时也缺少作为许可依据的建设用地立项文件。赵女士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行为违法并撤销。被告答辩称,赵女士家已签订协议得到补偿,房屋被拆除完毕,赵女士对先前的房屋和土地已经不再享有权益,因而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原告。
这样的说法真的正确吗?面对这种情况,律师和当事人首先应明了的是: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的取得应具备何种条件?法院应以何种方式进行审查?因此律师应综合以下因素进行辩驳。
二、原告资格审查
1、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法》第11条列举了共8项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范围,由于前7项范围有限,法律又规定了第8项“兜底条款”,即“其他人身权、财产权案件”。只有属于受案范围的案件,法院才会受理。在征地拆迁案件中,其程序涉及多个行政行为,大多数都可依据第8项被划入受案范围。在维权实践中,发生法院以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拒绝受案的相对较少。因此,即使签订补偿协议,只要行政行为侵害其人身权、财产权的,就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在该案件中,规划局做出的行政许可行为侵害了赵女士的财产权益,依法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
2、行政诉讼的性质
行政法律关系的存在是行政诉讼的前提,它通常是一种监督和管理关系,即该行为具有强制性产生增设或消减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后果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在其出版的著作中,将可诉行为界定为“对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影响的行为”。这种影响是强制性的,如征收拆迁中的行政调解和拆迁补偿协议,因不具有行政强制性,通常不适用行政诉讼。
如果当事人认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不合理而提起诉讼的,通常适用民事诉讼审理,较之行政诉讼,加大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因此在征收拆迁中,当事人签订补偿协议时,一定要慎重考。但对于签订补偿协议外具有强制性的行政行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赵女士起诉的行政许可行为无疑属于可诉的行为。
3、权益受到侵害
《行政诉讼法》第2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说认为,只要行为对权益的侵害具有客观可能性,这种认为就可以成立,而不论这种可能性的大小。法院对这种可能性进行判断时,应准循保障起诉人权益的原则。在审理阶段,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认定,应有一定的证据作为依据,但该审查应是一种形式上的审查,即从表面上可以证明其权益受到侵害即可。
例外的情况是,在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事实虽然达到“形式证明标准”,但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件和确有充分明确的证据可以否定的,法院可以裁定原告的不适格。如已经生效的判决证明当事人不享有征地拆迁中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或者由房产证和公证可以确定权利人的,对因征收拆迁中的行政行为而受侵害的权益,当事人并不享有,即使应对该权益进行救济,当事人也不是适格的原告。
具体到该案中,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赵女士一家在该许可证所涉地块内拥有房屋和土地,该行政行为具有侵害其权益的可能性,且赵女士也有一定的证据予以支撑,因此对赵女士提出的诉求,法院应依法予以救济。
需要注意的是,合法权益应指法律保护的全部权益,包括程序性权利,比如知情权、申辩权等,因为这些权利也影响到公民对实体性权益的处分。在征地拆迁中,行政主体经常以未侵害当事人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为由,说明行政行为并未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这是对合法权益做了一个错误的狭义解释。
4、利害关系的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依据此条,原告应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里的利害关系指该行为对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已经或即将产生实际影响,实际影响指取消和妨害权益的正常行使,包括权益的变更和权益状态的减弱。
本案中,颁发许可证的行为无疑赵女士的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正如赵女士所言,“没影响我怎么会从房子里搬出来?没影响我原本的生意没法作?没影响我现在无家可归?”,可以说这是对实际影响最贴切的事实阐述。
5、救济的必要性
民事诉讼领域有“诉之利益”的概念,有学者将其定位为指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需要运用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防止滥诉是它的一个重要职能,因此民事诉讼在原告资格审查时,需要考虑有无救济的必要性。行政诉讼领域目前不存在这个概念,原因在于行政诉讼的双重职能,维护公民权益和监督、管理行政行为。鉴于行政法的性质,在行政诉讼中,即使对当事人的救济已不能增加其实际受益的,法院在裁定时,也应偏向公益的角度,依法提供救济,防止类似的行为再次侵害公民的权益,维护行政的公正性。在实践中,即使补偿协议已经签订,当事人的房屋已经拆除,但仍不排除对其进行救济的必要性,如果在征收拆迁中行政行为违法的,应依法予以纠正,这正是行政诉讼的监督管理的功能之一。本案中,赵女士的权益看似已得到补偿款补偿,但权益毕竟不可以用货币代替,它对赵女士权益和身心的侵害,又岂是货币何以弥补,何况拆迁补偿款还明显不合理。另外,如法院不提供救济,不处罚这样明显违法错误的行政行为,势必有更多人因此受害。从这一点来说,该案存在极强的救济必要性。
三、结语
律师在办理征地拆迁维权案件中,经常会碰到法院出于某种原因,裁定被拆迁人不属于适格的原告,不予立案或驳回诉讼请求。具体到实践中,对原告资格的审查应综合进行认定,只要当事人满足上诉条件的,应确认其原告资格。但由于法律目前对此规定并不详细,存在许多模糊的地方,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常以当事人不是适格原告拒绝提供救济,尤其是在征收拆迁过程中,法院出于某些不可告人的原因,在裁量中多偏向行政主体一方,否定被拆迁人和被征收人的原告资格,对此维权律师对此应依法进行辩驳,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