示范文书 | 辩护律师如何让涉黑大案骨干成员从“抓拿归案”到“无罪释放”之法律意见书(三)


建议贵院对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采矿罪的李某某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之法律意见书(三)

揭西县人民检察院:

我们作为李某某的辩护人,依法从贵院查阅第二次补充侦查的案卷材料,我们认为贵院已经依法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现有的证据材料已经足以充分证明李某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采矿罪,辩护人结合两次补充侦查的证据提出以下法律意见,建议贵院对李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公安机关认为李某某参与管理的某钊砂场超量、超期开采河砂涉嫌非法采矿罪,但刑法并没有规定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内超量采矿是犯罪,而两次补充侦查所得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李某某在2012年5月已经从某钊砂场退股并不再参与某钊砂场的管理,因此李某某与某钊砂场在2012年12月16日之后超期采砂的犯罪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李某某不构成非法采矿罪;

第二,公安机关认为李某某系以吴某某为核心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公司型分支”的主要犯罪嫌疑人,其所管理的揭阳某钊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钊公司”)通过非法开采河砂的行为在经济上支持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但补充侦查所得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李某某与吴某某之间只是共同投资合伙经营的生意伙伴关系,其在2012年5月即已经退出某钊公司,并不存在公安机关认定的通过非法开采河沙为以吴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提供经济支持的事实,李某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第三,李某某及其家属对贵院的公正司法表示认可,本案目前已经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贵院在发现李某某没有犯罪事实后应作出不起诉决定。

一、公安机关认为李某某参与管理的某钊砂场超量、超期开采河砂涉嫌非法采矿罪,但刑法并没有规定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内超量采矿是犯罪,而两次补充侦查所得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李某某在2012年5月已经从某钊砂场退股并不再参与某钊砂场的管理,因此李某某与某钊砂场在2012年12月16日之后超期采砂的犯罪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李某某不构成非法采矿罪

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指控李某某犯非法采矿罪的事实是:“某钊沙场经营业务由李某某、王晓明等人管理,钱款出入由某钊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管理,某钊沙场在河沙开采出售业务期间,存在超量、超期开采河沙的行为。”也就是说,公安机关认定李某某构成非法采矿罪的原因是其参与管理的某钊砂场虽然持有采矿许可证,但存在超量、超期开采河砂的行为。

然而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在许可证期限范围内超量采矿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而两次补充侦查所得的证据材料已经充分证明李某某在2012年5月已经退出某钊公司并不再参与某钊沙场的管理,所以与某钊沙场2012年12月16日以后发生的超期开采河沙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李某某并不构成非法采矿罪。

首先,李某某在2015年9月28日、2015年9月29日、2015年10月1日、2015年10月5日、2015年10月7日和2016年2月25日的讯问笔录中均辩解其早在2012年就已经退出某钊公司并不再参与某钊沙场的管理,因此其对某钊公司2012年12月的超期开采行为并不知情。

其次,侦查机关从洪明处提取到的《蓝宇财务移交表》以及从吴乐存处提取到的《退股承诺书》与李某某的辩解相印证,充分证明了李某某在2012年5月7日已经与吴某某达成了退出某钊公司的书面协议,完成了财务交接和退股工作,足以证明李某某在2012年5月7日已经退出某钊公司并且不再参加某钊沙场管理的事实。

尤其是李某某在2012年5月7日签署的《退股承诺书》明确写明:“本人(李某某)承诺退出某钊公司包括某钊沙场一切股份,今后公司所有业务和盈利(一)概与我无关”,更是直接证明李某某至晚在2012年5月7日就已经退出了包括某钊砂场在内的某钊公司,虽然李某某没有及时办理某钊公司的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的手续,但根据刑法认定犯罪时必须坚持的主客观相一致理论,李某某在2012年5月份后没有参与某钊沙场的管理,主观上没有要求某钊沙场在许可期限外超期采矿的故意,客观上对某钊沙场超期采矿的行为没有起任何指挥、管理或者实施的作用,事实上李某某与某钊沙场在2012年12月份非法超期采矿的行为之间没有刑法学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不构成非法采矿罪,不构成非法采矿罪。

最后,李某史、吴某存、吴某白、吴某月、张某雪、陈某城等证人的证言与李某某的辩解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李某某在2012年5月不再参与某钊沙场管理的事实。

辩护人认为,结合李某某的辩解以及两次补充侦查的证据已经足以清楚证明李某某至晚在2012年5月7日已经从某钊砂场退股并不再参与某钊砂场的管理,某钊砂场在2012年12月16日之后超期采砂的犯罪行为与李某某无关,贵院依法应认定李某某没有非法采矿的犯罪事实。

二、公安机关认为李某某系以吴某某为核心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公司型分支”的主要犯罪嫌疑人,其所管理的某钊公司通过非法开采河砂的行为在经济上支持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但补充侦查所得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李某某与吴某某之间只是共同投资合伙经营的生意伙伴关系,其在2012年5月即已经退出某钊公司,并不存在公安机关认定的通过非法开采河沙为吴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提供经济支持的事实,李某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公安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中认定李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事实是“2010年,李某某在吴某某的领导下,出资成立了某钊公司,由吴某某任董事长,李某某任总经理,随后又以李某某为法人代表成立了某钊沙场。李某某主要负责管理经营某钊公司、某钊沙场等业务。李某某管理的某钊公司通过非法开采河沙,非法获利人民币2547820元,从经济上支持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

但是,现有证据材料已经充分证明李某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首先,包括《蓝宇财务移交表》《退股承诺书》在内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李某某在2012年已经退出某钊公司并且不再参与某钊沙场管理,因此客观上不存在李某某通过非法开采河沙在经济上支持以吴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情况。

其次,正是因为李某某能够从某钊公司退股,恰恰说明其与吴某某之间只是合股投资某钊公司的生意伙伴关系,二人之间只是股份份额之间的制约关系,不存在人身上的管理和领导。

辩护人认为,由于李某某已经在2015年5月退出了某钊公司,说明事实上李某某并不存在通过非法采矿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提供经济支持的行为,而且李某某能够退出某钊公司的事实恰恰说明李某某与吴某某之间是商业合伙关系而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内部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公安机关指控李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前提不存在,贵院依法应认定李某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三、李某某及其家属对贵院的公正司法表示认可,本案目前已经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贵院在发现李某某没有犯罪事实后应作出不起诉决定

由于现有证据已经充分证明李某某没有参与某钊砂场超期开采河沙的行为,也没有通过非法开采河沙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提供主要经济来源的行为,应当认定其没有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一条的规定,贵院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李某某没有犯罪事实,即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另一方面,本案为查清案件事实已经依法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并因此得到了足以证明李某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采矿罪的关键无罪证据,依法在审查起诉期限届满前需要作出不起诉决定。

辩护人及李某某均认为,贵院在办理本案的过程中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过程中公正司法,本案因客观侦查原因致使案件事实认定发生变化,由于出现了足以证明李某某无罪的新证据而作出不起诉决定,相关检察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

为此,辩护人建议贵院根据补充侦查而得的无罪证据,对李某某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保证无罪的李某某不受刑事追究。

此致

揭阳市揭西县人民检察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律师、陈琦律师

2016年3月16日


附件:

**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揭西检公诉刑不诉[2016]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绰号:老猪雄),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61971********,汉族,广东省**,高中文化,住广东省揭西县**镇**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经营嫌疑。于2015年9月28日被揭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10月16日被揭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揭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5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再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29日补查重报。

揭西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0年开始,吴某甲(已判刑)为了扩大势力,称霸一方,非法占有、聚敛更多资产,逐步形成以吴某甲为核心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参加了这一黑社会性质组织。

为达到统一控制揭西县棉湖镇周边河砂开采及销售经营的目的,揭阳南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吴某甲指使吴某丙(在逃)于2011年7月以通过签订协议书方式,向揭西县棉湖镇考溪村承包该村辖区内所有溪面( 即榕江河段)及堤围外所竹洲的20年管理权,并缴纳承包款20万元及向该村捐款180万元。2011年9月,由该公司股东兼总经理李某甲向棉湖镇水利所、棉湖镇水政大队、棉湖镇政府、揭西县水利局、揭西县法制局、**民政府逐级申请,并于同年12月16日取得编号为:揭河砂许字[2011]第10号的《河道采砂许可证》(被许可人:李某甲,法人代表:李某甲,采砂河道:榕江南河棉湖镇考溪河段,采砂数量:13680立方米/一年,采砂期限:一年,即从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12月16日止)。取得采砂许可证后,吴某甲指使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将该采砂卖砂的场地挂牌“南某某砂场”,进行河砂开采及销售,南某某砂场经营业务由李某甲、王某某等人管理,钱款出入由南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管理,经揭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经侦查发现,南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下属的南某某砂场在河砂开采出售业务期间,存在超量、超期进行开采河砂行为。

经广东华信司法会计鉴定所对“南某某砂场”采砂量及销售情况进行会计鉴定,揭阳南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属下“南某某砂场”在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16日期间,总共开采河砂49900立方米,超量开采河砂为36220立方米( 49900-13680=36220立方米),另采砂许可期满后于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共开采河砂10104立方米。经揭阳市价格鉴定认证管理局鉴定,36220立方米河砂的金额为人民币1992100.00元,10104立方米河砂的金额为人民币555720元。因此,揭阳南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述许可期限内超
量及许可期限外超期非法开采的河砂数量总共46324立方米,非法获利人民币254782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揭西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辩解某某2012年清明节前后已与吴某甲商定好退出在南某某公司的股份,包括该公司属下的南某某砂场,并写下了退股承诺书,其供述和辩解有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的退股承诺书以及证人吴某丁、吴某戊、张某某、陈某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可以互相印证,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于2012年5月7日已经整体退出南某某公司(包括南某某砂场);其次,砂场管理人员吴某丁及证人王某某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没有负责管理砂场,其证言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能互相印证。南某某砂场于2012年10月1至12月31日的超期、超量非法采砂行为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不足。

以吴某甲为核心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是通过吴某甲实际控制的万丰公司和南某某公司,以非法租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非法采矿等手段获取暴利。即非法租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和非法采矿是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并未参与非法租用农民集体土地的违法活动,而其涉嫌的非法采矿罪,本院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行为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应有的危害性特征,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证据不足。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6年3月18日

当事人选择律师,需要“找对人”,律师的专业素养是核心竞争力。通过媒体、网络与亲戚朋友都可以寻找律师,但需要考虑这些律师是专职的一线律师,是专业的技术律师,实用就好。

刑事辩护法律服务基地简介

刑事辩护是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领先核心业务。本所设立刑事辩护法律服务基地,由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主任、资深律师王思鲁领衔,由数十位资深刑事律师和专家组成,部分律师和顾问曾在公检法机关任职,具有丰富的司法经验和广泛的社会资源。本基地根据案情需要,决定单兵作战或团队出击。

刑事辩护法律服务基地自成立以来,始终坚持专注、专业,以个案推动法治,延续办理全国性大案、要案的优良传统,在办理的多起具有全国性影响力、甚至是国际性影响力的刑事案件中,成功地取得了取保候审、缓刑、免于刑事处罚、无罪、二审改判等较好的辩护效果。

本基地下设七个中心——毒品犯罪辩护中心、金融犯罪辩护中心、走私犯罪辩护中心、职务犯罪辩护中心、诈骗犯罪辩护中心、知识产权犯罪辩护中心、民营企业犯罪辩护中心;一个研究院——刑辩研究院;一个训练营——刑辩律师训练营。

代表业绩
  • 1998年“年度中国十大经典案件”之马某明被控贩卖毒品罪一案(10500克海洛因;无罪);

  • 2000年省长批办的龚某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无罪);

  • 2000年被誉为“粤西反黑第一案” 的广东李某等被控绑架罪被改变定性及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案;

  • 2000年广东梁某等被控诈骗罪检察院撤诉、不起诉无罪释放案;

  • 2001年被评为“广东省年度十大案件”之三水市委副秘书长陈某被控受贿罪、贪污罪二审以受贿罪改判有期徒刑十五年、改变一审对贪污罪的定性及死缓判罚案;

  • 2004年被誉为“佛山市历史上最大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的钟某等被控虚开市值高达人民币2亿多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得以免死案;

  • 2004年广东某市电信公司副总雷某等被控贪污罪、受贿罪检察院撤诉、不起诉无罪释放案;

  • 2006年深圳市政协常委王某被控挪用资金罪、合同诈骗罪、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被轻判有期徒刑六年案;

  • 2006年广东汪某等被控共同贪污人民币近三百万元检察院撤诉、不起诉无罪释放案;

  • 2010年广东李某等被控抢劫罪二审改变一审死刑立即执行判罚、改判死缓案;

  • 2011年“年度中国十大经典案件”之柳某国等被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即“宁波地沟油案”;认定有立功表现,从轻处罚);

  • 2012年海南民警雷某被控非法拘禁罪一案(无罪并获国家赔偿,2012年度律师协会业务成就奖)

  • 2013年华南理工大学研究生陈某被控诬告陷害某市委书记不起诉释放案等。

  • 2013年安徽民警方某等被控故意伤害(致死)罪一案(即“陷警门案”;介入二审;一审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二审经报最高院核准,降到法定刑之下的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 2014年“年度中国十大经典案例”央视焦点访谈报道引发的东莞太子酒店数十人被控组织卖淫罪一案;

  • 2014年“年度中国十大经典案例”海关总署布署“绿风行动”之东莞、深圳等地多家公司百多人被控的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

  • 2014年惠东特大涉黑团伙犯罪一案;

  • 2014年广东省残联厅级干部谢某被控贪污罪一案;

  • 2014年广东某市国税局局长李某被控受贿罪一案;

  • 2015年哥伦比亚女模胡里亚娜等被控走私毒品罪一案;

  • 2016年南方航空集团某公司前总经理胡某被控受贿罪一案(免予处罚);

  • 2016年广东省某局某处前处长林某被控行贿罪一案(取保);

  • 2016年海南粮食局某公司前总经理胡某被控受贿罪一案。

(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