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公告|区政府做出的“房屋赔偿决定书”不合理,刘律师强势介入撤销此决定,改判赔偿金额!

区政府强拆居民房屋

起诉法院判强拆违法

区政府做出房屋赔偿决定书

河南省晁先生提起行政诉讼

请求法院撤销房屋赔偿决定书

并重新做出赔偿金额

胜诉

庭审信息

案号:(2020)豫11行赔初3号

案由:晁先生诉某区政府行政赔偿案

审理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先生

被告:河南省漯河市某区政府(下称“区政府”)

诉求:

①撤销被告漯河市某区人民政府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的郾政征〔2019〕27号《房屋赔偿决定书》;

②赔偿因强拆行为造成的各项损失。

代理律师:北京市炜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  刘可心律师

案情简介

原告XX起诉称,原告位于漯河市XX区XX办事处XX村北街的房屋被被告非法拆除,该拆除行为已经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1行初95号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依法向被告提起国家赔偿申请。被告逾期未答复,原告据此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7日作出(2019)豫行赔终287号判决,判决被告对原告的房屋及装修、室内物品、院内附属设施、租房、搬迁损失费依法予以行政赔偿。被告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房屋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原告134平方米的安置房并补偿现金118766.94元人民币,对于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赔偿。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上述赔偿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一是原告要求对被告的违法强拆进行货币赔偿,而被告侵犯、剥夺了原告的选择权,给予原告安置房;二是被告对原告所作的补偿缺乏依据,安置房及货币价值总和远低于违法强拆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故请求:一、撤销被告作出的《房屋赔偿决定书》;二、判令被告赔偿因强拆给原告造成的的各项经济损失,其中房屋损失(含房屋、土地、分摊道路面积、道路下水道铺设费用)3175815.5元,物品损失(含院内设施、室内物品及装修)281000元,过渡安置费(租房及搬迁费等)57600元,因违法拆迁发生的其他实际费用(律师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等)149350元。

被告认为

被告XX区政府答辩称,原告XX诉被告房屋强拆违法及因强拆违法引起的行政赔偿事宜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后,被告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参照原告房屋所在地段的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结合XX的具体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其直接损失进行赔偿,与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内容相符,本着安置和补偿相结合的原则,被告依法作出了《房屋赔偿决定书》。故原告诉请撤销上述赔偿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郾政征[2013]5号《漯河市XX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份,郾政[2013]28号《漯河市XX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通告》一份,《XX区XX街道XX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的赔偿决定参考了上述安置补偿方案,保障了原告的居住利益及财产权利;证据2.郾政征[2019]27号《房屋赔偿决定书》一份;证据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行赔终287号判决书一份;证据4.居民土地房产核算表一份、居民附属物补偿核算表一份。证据2、3、4证明被告作出的赔偿决定与法院的生效判决及原告的土地房产核算表、居民附属物补偿核算表记载的内容一致;证据5.关于协商选定房屋评估机构的通知一份、关于协商选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结果的公告一份及评估结果公示的证据,证明被告在征收时依法选定评估机构并公示了评估结果,被告作出的赔偿决定与评估结果一致。

原告认为

原告XX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房屋不在被告确定的征收范围内,原告要求法庭聘请有资质的单位现场勘查勘验,确认坐落位置。对证据1中的安置补偿方案不予认可,该方案没有任何机构的公章,只是无法证明出处的一份打印件,即使被告有补偿方案,也与原告的赔偿案件无关,本案不应以房屋征收为背景对原告实施补偿;对证据2的内容、法律适用有异议,因原告房屋不在征收范围内,该赔偿不是以行政征收为背景,应当依据国家赔偿法进行赔偿。对《房屋赔偿决定书》的赔偿范围有异议,原告的室内物品损失和过渡安置费、多年的诉讼费用损失均没有列明;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经过多次诉讼最终判决要求被告在规定期限内对原告作出赔偿决定,原告针对赔偿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判决并未对原告房屋如何赔偿及赔偿标准作出实质性处理;对证据4中的居民附属物核算表有异议,被告自行出具的清单,无明确出处、形成时间及原告签字,并不是现场清点和证据保全的结果,无法证明室内物品、附属设施的真实情况,无法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不认可,原告未参与选择评估机构,原告房屋被强拆至今,被告未指派所选定的评估机构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评估,评估机构选定结果的公示没有视频资料或公证书。

原告XX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漯房权证市字第××号)一份;2.国有土地使用证(漯国用(2003)字第10318号)一份。证明原告房屋面积为180.7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为120平方米。第二组证据:3.2013年11月22日XX区政府作出的《漯河市XX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郾政征[2013]5号一份;4.2013年11月22日XX区政府房屋征收通告一份;5.原告手绘图一张;6.现场勘验、勘察申请书一份。证明:1.被告的征收范围是:黄河路以北,市一中专以南,孙庄以东,绿苑小区以西范围,故原告房屋不在征收范围内;2.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对原告房屋具体坐落位置进行现场勘验、勘察,用以明确证明原告房屋不在被告的征收范围内;3.本案不是基于行政征收产生的行政赔偿案件,无需考虑房屋的征收背景,不应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为框架,依据《XX区XX街道XX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对原告的房屋实施定价、补偿,被告及人民法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国家赔偿。第三组证据:7.(2019)最高法行赔申1276号行政赔偿裁定书一份,该裁定明确载明,XX区政府对其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组证据:8.XX被损坏财产清单一份;9.置业计划书(昌建东外滩、金色龙湾)一份;10.就近楼盘(昌建东外滩)市场价一份;11.漯河就近(小李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一份;12.漯河市房地产管理局2020年4月13日(漯河市商品房备案信息)统计一份;13.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的(2018)豫11行赔初29号行政赔偿判决书一份。证明:1.原告财产损失具体明细;2.原告房屋周边房地产市场价值;3.原告房屋周边国有土地出让价值。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

(一)被告作出的《房屋赔偿决定书》是否合法有效;

(二)本案赔偿标准和数额如何确定。

(1)关于被告作出的《房屋赔偿决定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和第四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行政职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起赔偿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本案中,被告郾城区政府拆除晁鹏房屋的行为已被本院生效的(2016)豫11行初95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故郾城区政府对该拆除行为造成晁鹏的财产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且业已生效的本院(2018)豫11行赔初50号行政赔偿判决责令被告郾城区政府依法予以行政赔偿,因此,被告有权作出郾政征〔2019〕27号《房屋赔偿决定书》,但本案原告在房屋因强拆违法提起的行政赔偿案件庭审中明确要求对房屋损失进行货币赔偿并表示不同意对已经灭失的财产进行评估。被告应当充分尊重原告请求及选择权,依法对原告房屋损失给予货币赔偿,故被告作出的《房屋赔偿决定书》对原告房屋采取产权调换的方式赔偿,不仅违背原告意思及其选择权,且该赔偿决定部分赔偿标准及数额计算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应当充分尊重原告请求及选择权,依法对原告房屋损失给予货币赔偿,故被告作出的《房屋赔偿决定书》对原告房屋采取产权调换的方式赔偿,不仅违背原告意思及其选择权,且该赔偿决定部分赔偿标准及数额计算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撤销。

(1)关于赔偿标准和数额如何确定问题

1.关于涉案被拆除房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晁鹏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建筑面积为180.75㎡,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晁鹏庭审中主张应按照现在市场价格履行赔偿责任,因本案所涉强制拆除行为于2016年10月24日被确认违法,故本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以该时点为基准日。根据漯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2018年度漯河市中心城区房地产市场分析报告》显示,2016年漯河市郾城区新建商品房均价为4850元/㎡,二手房网签均价为3015元/㎡。本院从最大限度保护晁鹏合法权益考量,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按照新建商品房均价4850元/㎡的价格进行折算为876637.5元(180.75㎡×4850元/㎡),依法由郾城区政府承担赔偿责任。

2.关于涉案被拆除房屋装饰装修、室内物品及院内设施的赔偿

由于被告郾城区政府违法强制拆除原告晁鹏的房屋,造成原告无法对其装饰装修、室内物品及院内设施的具体情况进行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应当对其主张的装饰装修及附属物损失提供初步证据或作合理说明。原告所主张的部分装饰装修、附属物及室内物品,已在被告制作并保存的居民土地房产核算表和居民附属物补偿核算表中予以记载并经计算价值28558元,本着疑点利益归于产权人的原则,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他部分家具、家电等日常生活必需品,虽未在上述房屋及附属物调查登记表中记载,但符合一般家庭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及普通家庭正常生活需要、折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60000元。以上两项共计88558元由被告郾城区政府承担赔偿责任。

3.关于过渡安置费(租房及搬迁费等)

关于过渡安置费即临时安置补助费问题,原告房屋被强拆后,被告没有为其提供周转用房,原告无论租房还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居住问题,都会产生一定损失,对此,被告应予赔偿,具体赔偿数额可参照《郾城区沙北街道郭庄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过渡安置费前30个月每户每月700元,超过30个月,每户每月1400元,自原告房屋被强拆之日即2016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依法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搬迁费即搬迁补助费,原告房屋被强拆后,因搬迁另择住处,必然会产生合理费用,该部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赔偿数额参照《郾城区沙北街道郭庄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货币补偿的每户给予搬迁补助费1000元”的规定由被告赔偿给晁鹏。

4.关于土地损失、道路及下水道铺设损失、律师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等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已生效的本院(2018)豫11行赔初50号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行赔终287号行政判决以于法无据为由予以驳回,故对原告该诉求不予支持。

为体现对政府违法强拆行为的惩戒和对被侵权人的关爱与体恤,确保赔偿请求人获得的赔偿权益不低于依法征收其可能获得的补偿数额,关于搬迁奖励,参照《郾城区沙北街道郭庄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最高20000元的标准,亦由被告郾城区政府予以赔偿。鉴于原告房屋于2016年10月被拆除,本院于同年判决郾城区政府的拆除行为违法,至今已逾三年,原告对涉案房屋被违法拆除无任何过错却一直未获任何补偿,并一直在为获得相应赔偿寻求法律救济,沉淀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成本。为最大限度的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敦促行政机关在今后的房屋征收活动中依法行政、积极行政,因逾期支付而产生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房屋被强拆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依法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胜诉裁定

综上,综合原告房产的取得、涉案土地的取得、涉案土地性质、房屋征收的背景、违法强拆造成的损害、兼顾其他被征收人的比较正义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政府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的郾政征〔2019〕27号《房屋赔偿决定书》;

二、被告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赔偿原告晁鹏房屋损失XX6637.5元;装饰装修、室内物品及院内设施损失XX558元;搬迁补助费损失1000元;搬迁奖励损失20000元;临时安置补偿费损失自原告晁鹏房屋被强拆之日即2016年10月24日起,按照前30个月每户每月700元,超过30个月每户每月1400元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支付上述全部赔偿数额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24日(强拆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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