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属于民事争议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属于民事争议

编辑/马秀升律师 远方法律人 2019-11-24

寒江雪郑源

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高法〔2000〕25号《关于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的争议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2001年7月9日,法研〔2001〕51号)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有关部门就农村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我室经研究认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因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在成员之间就具体分配比例产生的纠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

——张军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司法研究与指导》(总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33~134页。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郝紫悦诉邯郸县户村镇酒务楼村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集体土地收益产生的纠纷,兼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及村民自治问题。该类纠纷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申诉人郝紫悦诉至法院要求分配的50元“福利款”,来源为邯钢等企业因在酒务楼村使用土地而支付给该村的土地租金,属集体收益。根据法研〔2001〕51号答复,土地收益分配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审法院以本案争议属村民自治事项,再审法院以本案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问题,认定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对郝紫悦的起诉予以驳回,适用法律不当。——苏泽林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编:《立案工作指导》(总第2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24页。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一)本案郝紫悦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

首先,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其次,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均未做出明确规定,且该问题涉及村民的户籍、农村生产生活中长期形成的村规民俗等多方面因素,具有特殊性和复杂性。因此,法院在认定时应谨慎对待综合考虑,可以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为基本判断标准,并结合与所在村组形成的生产、生活联系进行认定。结合本案案件事实,郝紫悦的母亲郝建英系酒务楼村村民,户籍在本村,离婚后仍在本村居住生活,郝紫悦一直随母生活且也具有本村户籍,应认定郝紫悦属于该村的地权主体,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

(二)从必要性、案件法律关系性质及法律依据角度分析,人民法院对集体收益分配纠纷应予受理

1.法院受理该类纠纷具有必要性。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解决集体收益分配纠纷必然涉及的一个问题,对该问题我国尚无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实践中是否受理各地法院也做法不一。具体到本案,虽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但案件重点是对原告郝紫悦要求分配集体收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实质是对集体收益分配权、土地补偿费分配权等财产性权利的保护,而非单一对是否具备成员资格进行认定。这类案件中,成员资格的认定仅为当事人诉讼请求最终是否得到支付的一个前提。土地是村民赖以生存的生产生活资料,集体土地收益作为一种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对这类案件如仅以案件涉及成员资格的认定,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简单驳回,将使集体成员的合法财产权利失去法律层面的救济。这与法律保护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相悖,也不利于农村社会的稳定,因此,人民法院受理这类案件是必要的。

2.集体收益分配纠纷的法律关系性质决定案件应属法院受理。

首先,集体收益权实质是公民的一项财产权利。农村土地本身系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出租的收益也应属农民集体共有。村民享有的集体收益、土地补偿款分配权等权利是公民的财产权,性质上属于民事财产权利,应受民事法律的调整和保护。

其次,集体经济组织与成员间分配土地收益纠纷的实质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集体土地收益形式上虽集中在集体经济组织手中,但因其实质属集体成员共有,最终仍然是体现为每个村民的个人利益,而个人利益之间有可能存在冲突,如本案所反映的即为多数村民与少数村民的利益冲突。其实质仍然是个人利益之间的冲突,即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该类纠纷应受民事法律调整。

再次,此类纠纷不应通过村民自治解决。公民财产权本身是法律已经确定的权利,这种法定财产权含有对抗其他人的权能,如果该权利可以通过村民自治这种票选表决的方式决定,结果必然会导致公民在法律上已确定的财产权利陷于一种不确定状态,不利于权利的保护。因此,虽然我国法律赋予了村民对相关事项的自治权,但自治并不能对抗宪法、物权法等法律确认的公民财产权,不能侵犯村民的基本财产权利。因此,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通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用于分配的集体收益、土地征用补偿费的数额,但享有集体收益分配权是每一位成员的法定权利,不宜通过村民表决、投票等村民自治的方式议定和处分。

3.人民法院受理集体收益分配纠纷案件具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法研〔2001〕51号)、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也均有相关规定。本案争议的款项系村集体出租土地的租金,属集体收益,郝紫悦与酒务楼村委会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申诉人郝紫悦在争议款项分配前已经落户酒务楼村并在该村生活,应确认其在土地租金分配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集体收益分配权,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史光磊:《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的集体收益分配纠纷应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载苏泽林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编:《立案工作指导》(总第2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24~126页。

无论采取何种形式,农村集体经济都具有以下重要特点:一是以村民委员会形式出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自然形成的,只要合法地居住在本村且属农业户口即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二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属于全体成员所有,例如我国乡镇企业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农村集体组织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属于设立该企业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三是村民对土地等自然资源享有平等的权利,例如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所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合”的特点非常明显。即使以农村集体财产成立的各种“资合”经济组织形式,该集体所有成员都是该“资合”组织的出资人。

现行各种法律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规定非常原则,对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的收益分配问题更是鲜有具体的规定。我们认为,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因组织形式不同而不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承包经营制,则依农业承包合同约定分配收益;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组织(如农业生产合作社、农村供销合作社、农村信用社等)的收益分配依本合作社的章程规定;以集体财产出资成立的各种“资合”组织的收益属于该集体全体成员,除法律另有特别规定外,应在全体成员间平均分配;来源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收益属于全体村民,如果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应属于全体村民共有。不过,应当注意的是,这里所提的“收益分配”是指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的分配,不是指村民作为劳动者应得劳动报酬问题。

基于以上分析,法研〔2001〕51号答复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争议属于民事争议。

——汪治平:《对〈关于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问题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答复〉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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