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因加班薪酬引发的诉讼,举证应由工人还是公司承担?
为什么我的眼里常含泪水,因为我对这片土地爱得深沉。
大家好,我是螃蟹。
一、案情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封**于2008年12月10日入职康**公司处工作,于2009年1月10日离开康**公司。封**于2009年1月12日向康**公司寄出挂号信主张权利。封**持该挂号信的查询回单,向法院主张其在职期间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
二、审判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首先,关于正常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及双休日加班工资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鉴于封**未能就其工作日及双休日存在加班事实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其关于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经济补偿的问题。按照封**的陈述,其仅在康**公司处工作了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不属于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必须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
因此,封**以康**公司未在一个月内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而致使其离开为由,要求康**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于法无据。据此判决:驳回封**的全部诉讼请求。
封**不服一审判决,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认为康**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封**因加班工资由劳动者举证,而放弃正常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及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并增加加付赔偿金的请求。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封**放弃正常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及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属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予以准许。对于增加加付赔偿金的请求,二审法院认为属于二审诉讼期间新增的诉讼请求,对其不予处理。对于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因其超过申请仲裁一年的时效期间,而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一)法律盲区导致的不良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为了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国家颁布实施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颁布实施以来,一方面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及规范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
另一方面,伴随相关法律法规实施却出现了一类“讼棍”群体——在某个单位工作期间不愿签订劳动合同、购买社保,工作几个月就辞职换另一个工作单位,后以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购买社保为由,诉求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经济补偿等。
该类群体利用法律盲区频繁的进行诉讼,甚至通过老乡、同事等关系进行集体停工或辞工,并进行群体诉讼,不仅对企业会造成不同程度的影响,也造成了社区不稳定因素,导致了不良社会效果。
该类案件中,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一直是个难点。对于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问题,之前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并未做出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法官通常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以记录劳动者加班事实的证据往往由用人单位保管为由,将加班工资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用人单位承担。
由于存在部分用人单位由于制度不完善而未能保存相关证据、或者劳动者并不存在加班事实而主张加班工资的情形,而审判实践中通常都以用人单位未能举证为由判决用人单位承担了不利后果。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不良的法律后果。
(二)劳动者对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的合理性分析
对加班工资的举证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该条司法解释的颁布在社会各界引发了一系列的争议和评论:在劳资双方力量对比严重不平衡的情况下,由劳动者对加班事实负举证责任,是否公平合理?
笔者认为,首先,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定的法律要件分类说的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对作为该权利发生原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其法律属性为主张劳动报酬请求权,因此,劳动者应当对加班工资请求权发生原因的事实即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其次,法律规范要求说所确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并不必然导致持有证明手段的当事人出具证明责任。实践中存在很多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具有证明手段、未能掌握证据而败诉的案例。关于证明妨碍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具体到劳动争议案件中,由于证明加班事实存在的工资单、考勤卡、工作记录等证据都是由用人单位保管,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往往难以举证。于是,本条司法解释后半段条文对加班工资证明妨碍的法律后果亦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条文,一方面,避免了劳动者在不存在权利发生原因(加班事实)的情况下主张加班工资的诉请请求而导致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另一方面,在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证据的情况下,也避免了用人单位拒不提供相关证据导致劳动者陷入加班工资的诉权无证据支持而败诉的困境,充分有效地保护了劳资双方的合法权益,合理分配了加班工资的举证责任。
结合本案,封**起诉请求康**公司支付正常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及双休日的加班工资,但仅提供一份邮件查单及查询邮件回单,证明封**向康**公司邮寄送达了向其主张自己的权利邮件。
鉴于封**未能就其工作日及双休日存在加班事实(即权利发生原因的事实)进行举证,亦未能举证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及证明妨碍存在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法院通过援引上述司法解释条文对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