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的自甘风险与侵权人的重大过失

法宝头条 昨天
裁判要旨
羽毛球运动是典型的对抗性体育运动项目,除扭伤、拉伤等风险外,较为突出的风险即为参赛者易被羽毛球击中。受害人作为多年参与羽毛球运动的爱好者,对于自身和其他参赛者的能力以及此项运动的危险,应当有所认知和预见,但仍自愿参加比赛,应认定为自甘冒险的行为。在此情况下,只有其他参加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需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否则无需担责。
基本案情
原告与被告均为羽毛球业余爱好者,自2015年起自发参加羽毛球比赛。2020年4月28日上午9时,原告、被告与案外四人在朝阳区红领巾公园进行羽毛球3V3比赛。比赛过程中,原告被被告击打的羽毛球击中右眼。事发后,原告由被告陪同至医院就诊,此后,被诊断为右眼人工晶体脱位、前房积血等。5月28日,原告入院接受治疗。7月6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显示:原告术前见右眼视神经萎缩,术后5周余验光提示右眼最佳矫正视力为0.05。
原告表示,被告明知其年纪大、反应慢、眼睛受过伤,仍未履行注意义务,选择向原告大力扣球,致使原告右眼受伤,接近失明,构成重大过失。退一步讲,即使被告行为不构成重大过失,也应适用公平责任,由双方分担损失。
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已经七十多岁,眼睛也曾受过伤,受伤前原告已经连续参加三场比赛,其应知道自身身体条件是否适宜继续参加比赛及其风险。且事发时被告位于场地的中后场位置,没有重力扣杀,是平打过去的,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对抗性竞技比赛,将自身置于潜在危险之中,应认定为自甘冒险的行为,且被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21年1月4日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身体的行为属于适用一般过错责任的一般侵权行为。被告实施加害行为与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这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认定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关键在于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就此被告主张原告构成自甘冒险,被告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则主张被告存在重大过失,即便不存在重大过失,也应适用公平责任分担损失。
一、关于原告行为是否构成自甘冒险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羽毛球运动是典型的对抗性体育运动项目,除扭伤、拉伤等风险外,较为突出的风险即为参赛者易被羽毛球击中。原告作为多年参与羽毛球运动的爱好者,对于自身和其他参赛者的能力以及此项运动的危险,应当有所认知和预见,但仍自愿参加比赛,应认定为自甘冒险的行为。在此情况下,只有被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需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否则无需担责。
二、关于被告是否存在重大过失问题。
原告在庭审中不主张被告对其受伤存在故意,而关于被告对原告受伤是否存在重大过失,法院认为,被告回球时并无过多考虑、判断的时间,且高度紧张的比赛氛围会导致参赛者注意力集中于运动,很难要求参赛者每次行为都经过慎重考虑,故应将此情形下的注意义务限定在较一般注意义务更为宽松的体育道德和规则范围内。被告杀球进攻的行为属于该类运动的正常技术动作,并不存在明显违反比赛规则的情形,故不应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
三、关于案件是否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分担损失。
公平责任是指双方当事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且法律又未规定适用无过错的情形下,基于公平的观念,由双方对损失予以分担。但其适用范围应受到严格限制。本案并不具备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适用公平责任的条件,《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更是明确规定了公平原则的适用必须是法律规定的情形,而现行法律并未就本案所涉情形应适用公平责任进行规定,相反案涉情形该如何定责已由《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予以明确规定,故案件不具有适用公平责任的条件。
故根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延伸阅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自甘风险】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 【公平责任原则】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甘风险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我国《民法典》第1176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1198条至第1201条的规定。该规则通过明确自甘风险的适用范围、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为法院处理相关纠纷提供了切实可行的裁判规范,有利于在司法审判中统一裁判尺度,妥善处理纠纷,具体规范意义及实践影响如下:
一是将适用范围限定于“文体活动”。相较于司法实践及域外法将自甘风险广泛适用于一切风险领域,《民法典》将自甘风险的范围限定于“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从司法裁判的角度看,“文体活动”的概念比较模糊,具体外延的确定还需要通过司法实践的探索,以类型化的方式来确定。
二是明确了造成损害的其他参加者要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民法典》摒弃了认为自甘风险非免责即有责的传统观念,承认即使在运动伤害事件中,自甘风险抗辩也能形成从免责到轻责到重责再到全责的效果曲线,以适应千差万别的具体案情。在此基础上,对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判断是实践中的难点。具体如何认定,需要在以后的审判实践中予以丰富。
三是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时不因自甘风险而免责。该条第2款规定了活动组织者(如商业健身俱乐部、体育活动的举办方)的责任,包括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或教育机构的责任。自甘风险并非完全将参加者置于危险的境地而不理,任其自生自灭。在任何时候,生命伦理标准都应当是法律在平衡各种利益时首先予以考虑的。所以,如果有他人与自甘风险之受害人存在某种基础法律关系时,基于基础法律关系使得受害人从事自甘风险之危险行为,为了保证人的生命健康,仍然要求他人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例如,依据《民法典》第1201条的规定,在进行体育比赛时,场馆的管理人或赛事组织者提供的场地设施不安全或存在安全隐患的,致使损害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总之,适用自甘风险规则要满足三个条件:一是明知风险且自愿参加活动;二是参加的是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三是造成损害的其他参加者的行为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具备了这三个条件,受害人就不能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这就是自甘风险。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十六条 民法典施行前,受害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受到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
案例讨论:您认为本案中原告参加羽毛球运动的行为是否构成自甘风险?被告击打的羽毛球击中原告右眼是否属于重大过失?欢迎留言评论,说说您的观点和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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