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担保司法解释学习30、担保人担保资格(汪兴平)
就担保人的担保资格,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三条规定:“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依该规定,第一,机关法人原则上无担保资格,例外情况下有担保资格,例外情况有两个要件,一是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担保,二是要经国务院批准。民法典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为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特别法人,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其性质原则上类同于机关法人,因此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除外。”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原则上无担保资格,但村民委员会在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时,具有担保资格。第二,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无担保资格,但考虑到公益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可能存在非公益的财产,这些财产的目的并不是直接属于为公益目的服务,以及公益机构还可能基于公益目的需要融资添置公益资产,因此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第六条对于公益机构地两种情形下具有担保资格的例外规定,即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可提供以下两种担保:(一)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二)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
根据上述规定,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机构具有担保资格,虽然这些机构可能从事的也是公益事业,但不影响他们因营利法人身份而具有的担保资格,最多就是处分相关财产时,要求受让人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即仍是从事相应的公益事业,以及财产应用于公益目的。
分支机构除非获得总部授权,不具有独立的担保资格。总部授权的方式包括总部临时授权和营业执照方式的长期经营授权,后者如银行分支机构的独立保函业务和担保公司分公司的常规担保业务。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在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内开立保函,或者经有权从事担保业务的上级机构授权开立保函,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未经金融机构授权提供保函之外的担保,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金融机构授权的除外。”“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担保公司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担保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担保公司授权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