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子因救人身亡受益人不闻不问 老母亲起诉索赔百万

图文无关

据法制日报报道,2016年12月12日晚上9时左右,吴女士家庭经营的“浙椒渔75050”渔船回港停泊在石浦港内,因渔船停泊地与码头有一段距离,船员上下船需要小船接送,她打电括让沈智卫去码头接人,沈智卫答应后随即驾驶“浙象渔供476”号小船去接吴女士。

  当沈智卫驾驶的小船靠近渔船船尾时,吴女士不慎落入海中,一边扑腾一边大喊“救命”,沈智卫见状立即跳入海中施救,但因天黑、水冷、退潮等原因,没有施救成功。

  其间,邻近的“闽连渔60393”号船的船工听到呼救声后立即过来施救,并将吴女士先救起,后再去寻找沈智卫时已不见人影。

   4月20日,石浦派出所出具原沈智卫死亡户籍注销证明。

   2017年5月22日,沈智卫跳海救人之举被象山县公安局认定为见义勇为行为。

  沈智卫母亲黎女士年过七旬,痛失爱子后,精神备受打击,将吴女士诉至象山县法院,要求其补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100余万元。

 黎女士认为,自己的儿子见义勇为施救被告而亡,致使原告老年丧子,精神上遭受了巨大痛苦,被告作为获救的受益者,竟然不闻不问,其所作所为有违公民基本道德,也与法律相悖。于是,黎女士向象山县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吴女士答辩称,沈智卫家所有的“浙象渔供476”号小船是专门从事载客、装货的经营性船只,沈智卫是驾驶人员,被告是乘客,双方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沈智卫对被告有安全保障义务。

   被告遇险的直接原因是沈智卫违反安全常识,在捕捞渔船的船尾接乘客,导致被告遭遇风险,沈智卫后续施救只是对自身过错的止损行为。此外,沈智卫未穿救生衣、无驾驶资格等。被告系被附近船舶的船员所救,沈智卫的救助无果,不存在被告是受益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嘉宾:张建军律师

云南锦绣江山律师事务所主任

方弘:沈智卫的行为到底是属于见义勇为还是对自身过错的止损行为即提供了交通工具就要保证乘客的安全?

张建军律师:从这个案情介绍来看,吴女士提出他们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沈智卫有义务保护旅客的安全。但是,运输合同关系需要有证据支持的,(如运输合同或者船票车票),我们没有看到。

即使他们有运输合同关系,但本案是处于运输合同还没有履行的时候(卢女士没有上到沈先生船上)。

所以,我认为合同还没有实际履行。

因此,沈智卫的行为被定义为见义勇为,是毫无争议的。而且,他也确确实实被当地政府授予了见义勇为称号。

因为,沈智卫跳海的行为是对吴女士实施救助,最后没有施救成功是因为自然条件等等各种因素的影响。但是,沈智卫实际就是为了救吴女士。

所以,我认为沈智卫见义勇为的行为是成立的。即使其他船员把吴女士救起来,吴女士也是沈智卫救助行为的对象,也可能是因为沈智卫的这种救助行为才为吴女士争取了最佳救援时间。

方弘:如果是沈智卫的行为是见义勇为,受益者是否应该对见义勇为者进行补偿或者赔偿?

张建军律师:侵权行为给对方造成了损害叫赔偿。补偿可能是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需要为相对方做一些经济上或者是行为上的补偿,两者是有区别的。

本案谈不上赔偿的问题,因为卢女士是见义勇为的受益者并没有对沈智卫的死亡负有《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侵权行为。所以,我们认为是具有补偿性质的。

从我们国家的道德体系来看,对沈智卫适当的补偿也是符合我道德观念。

补偿的数额一般是由受益者自身的条件和救援行为的实施者双方的条件综合来判定。没有明确的标准,这是我们国家司法审判当中法官自由裁量权适用的问题。

《民法总则》第183条: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法院鉴于沈智卫施救被告之举认定为见义勇为,现沈智卫已为此献出了自己的生命,被告在沈智卫的救助行为后虽被他人所救,但其作用依然不能否定,见义勇为并不是一定要取得相应的成果,其本身弘扬的是该种行为,是为他人提供了安全保障的精神所在。

  办案法官说,“亡者已去,被告作为因沈智卫的救助行为受益人,其对亡者的家属应作补偿,既慰沈智卫之灵,更是对见义勇为者的一种奖励和安抚象山县法院酌情判决吴女士补偿各项费用25万余元,另补偿精神抚慰金1万元,共计26万元

方弘:吴女士说自己不是受益者,您怎么看?

张建军律师:吴女士从以下这几点认为自己不是收益者:

第一:作为乘客双方形成的是运输合同的关系,沈智卫有义务保障吴女士的安全。

第二:沈智卫遇险的直接原因是违反了安全常识,在捕捞渔船的船尾接乘客,导致吴女士遭遇风险,之后施救只是对自身过错的止损行为

第三:沈智卫没有穿救生衣、没有驾驶资格等等,吴女士是被附近船舶的船员所救,沈智卫的救助对她来说是没有结果的。

之前我们说到即使有运输合同但本案是处于运输合同还没有履行之时(吴女士没有上到沈先生船上)。

所以,我认为即合同还没有实际履行,沈智卫的行为应该被定义为见义勇为。

被告人所辩称是止损行为,我们没看出来这个事情当中有需要沈智卫来做止损。

即使是其他船员把吴女士救起来,吴女士也是沈先生救助行为的救助对象。 

方弘:为了救吴女士,大冬天的又是晚上,沈智卫想都没想就一头扎进冰冷了海水里。就单看这样的行为,吴女士也该有一百次的感恩感谢,又何况人家为了救你搭进去了一条生命。

70多岁的老母亲,吴女士该不该去安慰一下?老母亲要这26万有什么意义?关键是要教训吴女士这种忘恩负义,不知恩也不报恩的人。

这么伤害恩人家人的心,下次落水了,会有人愿意救你吗?

嘉宾:张建军律师

云南锦绣江山律师事务所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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