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 欧洲委员会Vs第37660585号“欧多宝EDB及图”&第39957233号“TDT及...

【案件信息】

案号:[2021]商标异字第0000042368号、[2021]商标异字第0000068300号
异议人:欧洲委员会
被异议人:欧多宝进出口贸易(天津)有限公司/ 深圳市腾达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裁文机关: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基本案情】:
涉案两件被异议商标分别为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第37660585号 “

”商标,以及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42类“质量检测; 质量评估; 质量体系认证”等服务上的第39957233号 “

”商标。

异议人欧洲委员会(CONSEIL DE L'EUROPE,简称欧委会)系世界公认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创立于1949年,总部位于法国斯特拉斯堡。异议人于二十世纪50年代公开发表了极具显著性特征的“十二星圆环”会徽标志,该会徽蓝底上由12枚金星组成的圆环,创意灵感来自复兴宗教画作上的圣母玛丽亚脑后的“十二星冠”,象征欧洲民族的完美统一。1986年,该标识正式作为会旗使用时,成员国恰好12个,数字的对应纯属偶然。异议人关联国际机构包括欧洲议会、欧洲理事会及欧洲联盟(即欧盟)等,这些国际组织均共同使用该标志,经过半个多世纪的使用,至今该图案已是整个欧洲的象征,在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公认度和权威性,并且具有极强的政治指向性含义。
永新知识产权作为欧洲委员会在中国的指定知识产权服务机构,接受其委托,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针对题述两件商标提起异议申请,并主张如下:
被异议商标之一的中文“欧多宝”可以引申为“欧洲富有珍宝”,而三个外文字母“EDB”的第一个字母“E”并不是汉语拼音“欧”的首字母发音,而是英文 “EUROPE”的首字母,有故意指向欧洲的意图,与象征着欧洲联盟的图案相结合,对指定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的来源有超出合理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误导性表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而被异议商标之二“TDT及图”亦将欧洲委员会的徽章标志完全复制其中,指定使用在“质量检测; 质量评估; 质量体系认证”等服务上,且该图形标识与其文字部分“TDT”并无关联,被异议人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有诱导相关公众误以为被异议人提供的服务源自欧洲,代表欧洲质量标准之嫌,同样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异议人及其关联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包括欧洲议会、欧盟等的形象和权威,易产生政治外交方面的不良社会影响。异议请求主张的核心法律依据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项、第(八)项等
【官方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在两件异议决定中均认可了异议人欧洲委员会极具显著性特征的 “十二星圆环” 会徽标志及 “蓝底十二金星圆环” 会旗标志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在“欧多宝 EDB及图”一案中,商标局认为:被异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异议人会旗、会徽标志差异细微,且被异议人未提供经该国际组织同意的证明文件,因此该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第37660585号 “欧多宝 EDB及图” 商标不予注册。
在“TDT及图”一案中,商标局除支持了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的主张,认定被异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异议人会旗、会徽标志构成高度近似,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之外,还认定被异议商标的图形部分若使用于其指定服务上,易使公众误认为被异议人提供的服务源自欧洲,从而对服务的产地来源产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进而决定第39957233号 “TDT及图” 商标不予注册。
【重点评析】
《商标法》第十条规定和列举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其目的是禁止损害或可能损害国家尊严、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民族团结、宗教信仰等的标志或者违反社会善良风俗、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获准注册和使用。该条规制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主要是除损害特定民事权益(对此《商标法》通常已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之外的情形,并且除了禁止这些标志作为商标注册外,还禁止该等标志作为商标使用。本条第一款尤其针对特定标志进行保护,禁止其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
在以上案件中,异议人主要主张的法律依据即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的保护性规定。此外,异议人援引了《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三规定:保护《巴黎公约》缔约国的国旗和国徽以及国际政府间组织的名称和徽记,禁止他人将之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该规定的注释中详细列举了所涉及的国际政府间组织的徽记标志,其中即包括了本案异议人欧洲委员会的会徽与会旗标志。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近日对外公开的2021版《商标审查审理标准》征求意见稿中,亦已将本案异议人欧洲委员会及欧洲联盟所享有的会徽和会旗标志,即案件中主张的

标志明确列为受保护的对象。禁止将该等标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的理由在于,非经该国际组织同意,他人将这些标志作为商标使用注册,易使公众误认为这些标志的使用者得到了该组织的授权,或者与该组织存在某种联系。

而在上述案件中,若核准两件被异议商标在其所指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和“质量检测; 质量评估; 质量体系认证”等服务上注册,易使公众误认为被异议人提供的服务源自欧洲,或具有欧洲官方权威背景的背书,不仅损害了相关欧洲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权威形象,同时也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和来源地产生误认,从而误导公众,甚至欺骗消费者。此外,我方在异议理由中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其他不良影响”的主张,认为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和注册易产生政治外交方面的不良社会影响,在官方直接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七)项已足以对被异议商标作出不予注册决定的情况下,第(八)项虽未作为官方决定作出的依据,但仍应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周巍

周巍,永新知识产权合伙人,2005年加入永新,带领团队服务海内外客户及政府机构并提供长期商标法律服务,在商标争议纠纷解决、商标授权确权诉讼实务,以及商标品牌保护整体战略布局的咨询和顾问等方面具有非常丰富的经验。

李梦圆

李梦圆,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2019年加入永新,协助为国内外客户提供商标申请、所有权变更转让、许可、争议解决等服务,并在商标相关法律咨询、商标行政诉讼等实务方面具有很强的学习和工作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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