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职务犯罪分案与并案的思考

职务犯罪在程序上的一个重大特点是:几乎都是分案处理。比如,行贿人和受贿人,明明是一对对向犯,没有行贿就没有受贿,二人一一对应,原本就应该当庭对质、查明事实。实践中,我们几乎看不见行贿人被追诉行贿罪与受贿人被追诉受贿罪,在同一个法庭同时受审。又如,哪怕是共同贪污,原本和共同盗窃、共同诈骗等财产犯罪并无二至,并案处理肯定是有利于查明事实、有利于保障辩护人全面的阅卷权、全面的法庭质证等辩护权的。但只要共同贪污的领导之间的职级有别,大多数情况下,也会被放在不同级别的监委审查、不同级别的检察机关公诉、不同的法院分案审理。

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分案处理已经成为办案机关切割事实、“分而治之”、变相剥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全面阅卷权、充分质证权、当庭对质的不当办案手段。面对“分而治之”,作为辩护方,至少要提出以下三点意见:

无法保证辩方的全面阅卷权和充分质证权

在分案的公诉人同为一人的情况下,公诉人可以全面掌握涉案案卷材料;即便非同一公诉人,公诉人们可以基于内部合作机制全面获取证据材料,甚至可以“挑挑拣拣”,专挑一些不利于当事人的入卷、一些有利于当事人的不入卷。但辩护人只能看到被公诉人拆分后的部分案卷材料,或者说,是公诉人想让辩护人看到的证据材料。是否有辩护人关注的证据,尤其是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不是通过辩护人审查确认,而是完全依赖于公诉人的审查、提供,这种“信息不对称”实际上剥夺了辩护人的阅卷权

辩护律师分别向不同的法庭申请调取其他案件的证据,申请同案犯出庭质证,如果同案犯出庭,同一件事实将会分别由多个合议庭前后反复认定;如果法庭不同意同案犯出庭,不但不能保障辩护人的质证权,更可能会让同一事件的认定,不同判决出现不同的结果。

显然,只有并案审理,全部证据材料才会归于一处,全部证据材料才会当庭开示,当庭质证,才能切实保障辩护人的阅卷权、辩护权,保证控辩双方在证据材料上掌握的程度一致。

违反检、法机关有关拆分、合并审理案件的明确规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十八条第二款“对于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还实施其他犯罪、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诉讼进行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在职责范围内对相关犯罪案件并案处理”。

最高院新《刑事诉讼法解释》(下称《解释》)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对一案起诉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被告人人数众多、案情复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分案审理更有利于保障庭审质量和效率的,可以分案审理。分案审理不得影响当事人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行使。对分案起诉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并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保障诉讼权利、准确定罪量刑的,可以并案审理

《解释》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审理过程中,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传唤同案被告人、分案审理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的被告人等到庭对质”。

随意拆分、合并起诉案件曾经广为诟病。2014年,最高检、公安部就此问题专门做出《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对于涉嫌共同犯罪的案件、有牵连关系的案件的起诉才得以规范。此后,虽有《监察法》实施,但公诉机关不应该因此将自己办理的案件做出区别对待。

最高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22集第1338号指导案例,《王秀敏故意杀人案——共同犯罪人先后归案后被分案起诉,法院能否并案审理》中,同案犯一人在普通程序第一审阶段、一人在再审第一审阶段,且检察机关已经不可能实现并案起诉的情况下,审判机关尚能基于“并案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可能存在的案号问题只是技术性问题”,坚持并案审理。难道让同处同一程序阶段的职务犯罪同案犯并案比涉嫌故意杀人的同案犯分处不同阶段还更难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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