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提起时间之探讨——以《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解释为视角
一、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提起时间的现实困惑
(一)几则案例引发的思考
《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按一般理解,第227条关于提起时间做了两个层面的规定:(1)执行过程中;(2)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①]对于(2),是该条明确提及的起诉时间的要求。在司法实践中,这一标准的认定与判断并不具备多少难度。[②]而对于(1),则有诸多疑问。下面由几则案例加以说明:
【案例一】在申请执行人甲与被执行人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中,法院查封了乙名下的房屋一套,并进行公开拍卖。经两次拍卖流拍后,甲申请将该房屋抵债。在甲交清差额价款后,法院作出以物抵债的执行裁定书,并送达于甲。因过户手续尚未办理,该执行程序尚未完毕。此时,案外人丙主张该房屋实际为其所有,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停止执行,解除对该房屋采取的执行措施。
【案例二】前揭案例一中,若该房屋在拍卖过程中由丁竞得,丁交清价款后,法院出具拍卖成交裁定书并已送达买受人丁。因拍卖成交价尚不足以清偿甲之债务,该执行案件仍处于执行过程中。此时,案外人丙主张该房屋实际为其所有,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案例三】在申请执行人甲与被执行人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中,法院查封了乙名下的机动车一辆。案外人丙以该机动车为其所有为由提起执行异议,法院执行审查部门作出驳回异议的执行裁定。案外人丙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该案件审理过程中,执行实施部门以乙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案件结案。此时,是否应继续审理执行异议之诉?
【案例四】甲对乙提起金钱给付之诉,并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保全了乙名下的房屋一套房屋。后甲胜诉,该判决亦生效。乙未履行债务,甲亦未申请强制执行。此时,案外人丙能否以该房屋为其所有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案例一、二中,涉案房屋已被执行裁定确认归买受人所有,但执行程序并未终结,仍在执行过程中,此时是否应当受理异议之诉?同时,案例一、二的区别在于房屋的买受人(受让人)不同,前者为申请执行人本人,后者为第三人,该区别是否会对异议之诉的受理产生影响?案例三中,“终本”后似乎不属于“执行过程中”,但该种情况下是否应受理或继续审理异议之诉?案例四中,判决生效后尚未进入执行,能否提起异议之诉?当然,前述案例只是概括列举了几种疑难情形,并非枚举。其司法判断难点均在于对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期限的解释。
(二)界定与说明
执行机构的审查作为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并非执行异议之诉的应有之义,而是我国的立法选择。本文旨在厘清司法实践的困惑,故对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是否必要,本文不作论述。换言之,本文是在遵守“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的基础上,进一步探讨的执行异议之诉提起的时间限制。
虽然有观点认为异议之诉 “须在执行终结前为之,并无所谓期间之限制”[③],对其起诉时间问题鲜有专门论述,但本文重在现有执行、执行救济制度框架内对“执行终结”这一基本概念进行探讨和体系的梳理,故该问题实有研究之必要。
二、 通说“执行终结”——基础规范及其正当性检讨
(一)理论基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与功能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基于对执行标的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权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起的不许对该标的实施强制执行的诉讼。”[④]该制度区别于案外人直接向债务人或债权人提起针对执行标的物的确认之诉或给付支付。
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阻止强制执行,故应在执行终结前提出。因为在执行终结前针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行为现实存在,才能以判决停止执行的方式对案外人予以救济。[⑤]如果在执行终结之后提出,则难以异议之诉的功能,对案外人而言并无实益。若原告对其起诉并不具有诉的利益,其起诉应予驳回。
(二)域外立法例之考察
德国、法国、日本及韩国强制执行法中均未对异议之诉的起诉时间作出明确限定。根据研究者的解读,日本的第三人异议之诉“原则上应在对标的物开始执行后、执行终结前提出。在该诉审理过程中,如果执行程序已经终结,第三人只能提出将本诉变更为返还不当得利或者损害赔偿请求的诉讼。在特定物的交付或者土地、住宅强制交付请求的执行中,可以在执行开始之前提起该诉。”[⑥]韩国“第三人异议之诉以强制执行为前提,因此原则上强制执行开始之后尚未结束之前才能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所以,对强制执行开始之前或者强制执行结束之后所提起的第三人异议之诉应予以驳回。如果在第三人异议之诉的进行过程中强制执行结束,就会导致第三人异议之诉被驳回,只能事后作为不当得利或者违法行为来处理。但对请求交付特定物的强制执行而言,因为标的物是特定的,即使强制执行开始之前,如果存在执行权源,就应当允许提起该诉讼。”[⑦]唯有我国台湾地区在其“强制执行法”第15条中进行了明确规定,“第三人就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者,得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债权人提起异议之诉。”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立法例中并无执行异议前置的规定,故多称之为“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
(三)我国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
除“执行异议裁定送达后15天内”的限制外,目前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提起时间并未作出明确限制。即便是本文讨论针对的“执行过程中”,从字面解释上来看,是指对案外人执行异议的约束。因此,有人认为“执行过程中”仅是对案外人执行异议的限制,并不适用于执行异议之诉。但笔者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前置必要条件,对于提起时间的限制,二者应当是一致的。从目的上,二者均在于排除对特定执行标的的执行。从程序上看,二者是承接关系,案外人异议是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
基于此,有必要考察现行法律规范中对于案外人执行异议提起时间的限定。《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将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的时间限定于“执行过程中”,但未明确具体的标准。而实践中对于“执行过程中”有不同的解释:“全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抑或“针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程序终结之前”。为解决该争议,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64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将“执行过程中”限定于“该执行标的(即特定标的物)的执行程序终结前”。但是需要注意的是,2015年5月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即以执行标的物的受让人是否为当事人对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做了区分。对此,实践中的疑惑在于:同一有权机关在短期内做出规定有差异的规定,应如何理解与适用?
三、 执行程序终结与针对特定执行标的执行终结
梳理前文不难发现,执行异议之诉应在执行终结前提起。而问题在于执行终结应如何界定。是全部执行程序完毕还是特定执行程序的终结?执行案件结案能否直接认定为为执行终结?未提及开始时间是否意味着执行异议之诉可以在执行开始前甚至诉讼保全阶段提起?
(一)终结执行的效力:从执行结案方式的角度理解
一般认为,执行终结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出现法定的特殊事由,使得执行程序没有必要或不可能继续进行,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一种结案方式。执行终结意味着执行程序彻底、不可逆的结果,不可恢复执行。[⑧]但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对执行终结的理解有所不同。他们通常将执行终结区分为 “整个程序终结”与“特定程序终结”。前者适用于债权人的债权全部实现或全部不可能实现,是针对执行名义(执行依据)整个强制执行终结而言,这与我国学理上的执行程序终结的意义相同。而后者是针对特定物的执行或针对特定执行方法所施之执行行为而言,如对于特定物之执行,于拍定人缴付价款时为完结;虽未达最后执行阶段,但债权人撤回部分声请,该程序亦为终结。[⑨]
对于终结后能否再次启动执行程序,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为解决实践中的争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20条则明确规定,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而考察《民事诉讼法》第257条所列之可以裁定终结执行的几种事由,除撤销申请外,第(三)项“被执行人死亡”、第(五)项“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也存在执行程序再次启动的可能性[⑩]。也就是说,在终结执行的情况下,若具备再次执行的条件,应当恢复执行程序。当然,恢复的并非“本次执行程序”,而是一个新的执行案件。可以看出,《民事诉讼法》第257条的“终结执行”显然不是指执行程序的整体结束,而是包含多种法律效果的概念。在这种情况下,反思传统“执行终结”理论并对《民事诉讼法》第257条进行解释势在必行。[11]
基于上述分析,“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以作为“终结执行”的下位概念,可以通过解释《民事诉讼法》第257条第六项得出。但是,《民事诉讼法解释》却做了不同的选择,即在第519条中新增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在化解执行“积案”的背景下产生的,为大量的“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预留了出口,属于一种执行案件的退出机制。其法律后果不仅体现在执行法院得以结案,而且对于债权人来说,其执行依据所确立的实体权利和申请强制执行的公法权利并未丧失,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在【案例三】中,虽然针对执行案件来说,已经结案,但程序上的结案效力对当事人的权利并不实质影响[12],但因债权人的权利尚未实现,执行依据并未失去强制执行力,而特定执行标的物的执行仍在执行过程中,故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受理,已经受理的,也应当继续审理。当然,如果申请执行人认为执行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或其他情况下的“终结执行”的执行行为本身存在不当之处,可以依《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二)针对特定执行标的的执行终结
如前所述,执行终结可分为“整个执行程序终结”与“特定执行程序终结”。“整个执行程序终结”是指执行依据全部实现或完全不可能实现,是执行程序的全部终结。而“针对特定执行标的的终结”则属于“特定执行程序终结”,仅针对特定(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物的执行程序而言。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所谓“强制执行程序终结”,系指对于执行标的物强制执行程序之终结而言。比如在同一金钱债权的执行的中,就债务人的数种财产为强制执行,其中一种财产已拍卖终结,亦将价金交付债权人时,对于该种财产之执行程序即为终结,不得对于该终结之执行程序提出异议之诉。
(三)在执行程序开始前能否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执行救济手段,又称为“执行参加之诉”,自应在执行期间提出。一般来讲,案外人在强制执行程序开始前因某项财产有被执行之虞预先提起诉讼者,则起诉之目的,仍为确认,并非异议之诉。但在特定物交付请求权的执行中,其标的物自始确定,并且自标的物交付债权人或解除债务人之占有时,其程序即为终结,似乎应允许案外人在判决作出后执行程序开始前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也就是说,就特定物交付的执行,原则上可以在执行开始前提出。但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现行框架下,只能通过再审程序进行救济。
对于保全期间能否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存在两种意见:一是认为保全仅是一种担保判决履行的制度,这种措施并不必然导致财产被处分。保全措施与执行中的执行处分有着本质的不同。而且“执行过程中”应理解为执行开始后,而诉讼保全阶段显然不是“执行过程中”。另一种观点认为,保全措施虽不是执行处分,但仍是执行行为之一。若保全错误查封、扣押了案外人的合法财产,也是侵害案外人的行为,案外人有权主张实体救济。故案外人可在保全阶段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前一种观点是实践中的通行做法。本文认为,应当允许案外人在财产保全阶段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理由有二:(1)执行异议之诉设立的初衷是为了救济因不当执行导致权利受侵害的案外人,为使之发挥更大作用[13];(2)保全执行为执行的一种,关于保全的执行,于标的物脱离保全之处置,如标的物交付执行或撤销保全,始为终结,故在保全过程中,仍应理解为“执行终结前”。但保全转移为本案执行时,第三人得声明排除本执行。[14]
四、“针对特定标的物执行终结”的判断标准——权属转移抑或执行程序终结
何为针对特定标的物执行终结?目前存在两种判断标准:一是以特定执行标的的权属转移为标准;二是以针对该执行标的的执行程序结束为标准。
采纳“权属转移”为标准的理由有:(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是阻止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如果该标的物权属已经发生转移,则案外人的目的无法实现;(2)如果执行标的物已经处分,再允许提异议,将会面临执行回转等难题;(3)执行标的物的权属转移后,案外人尚可提起侵权或不当得利之诉进行救济。另外,这也是审判实践多采用的标准。而采纳“程序终结”标准的理由在于:(1)权属转移并不意味着执行结束,如在拍卖情况下,虽然拍卖成交裁定变更了物的权属,但还需执行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才能完成产权变更登记。(2)虽然维护拍卖行为的稳定性有利于树立司法权威,但是若拍卖行为一律不得撤销,不符合国情。如通过异议之诉,发现案外人系真实权利人,执行法院可以在衡量各方利益的基础上,撤销拍卖,以保持当事人权利平衡。[15]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64条即采纳了后一种标准,不仅要求执行标的物权属的转移,而且要求已完成权属变更登记且相关价款已经分配完毕,即人民法院处分执行标的所需履行法定手续全部完成之前。但是,本文认为,上述观点有待商榷。首先,以执行标的物权属的变动来界定执行终结更符合民法物权变动理论。根据《物权法》第28条及《物权法解释(一)》第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即物权变动的效力。《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93条中亦明确了拍卖成交或者以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时,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当该标的物的权属因转让等再次发生变动后,若受理异议之诉,则不利于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保障交易安全。第二,以执行标的物权属的变动来界定终结有利于维持拍卖的稳定性。从性质上看,司法拍卖具有公权属性。不随意撤销司法拍卖的结果,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及买受人的利益,也更有利于维持司法权威。第三,即使物权发生变动后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亦可通过损害赔偿之诉、国家赔偿等予以救济,并非没有救济途径。
五、《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6条第2款的另一种解读
《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6条第2款根据买受人是否为执行当事人对提起执行异议的期限进行了区分。其理由为当受让人为当事人(债权人)时“因错误执行案外人财产所获得的利益理所应当予以返还,不存在信赖利益保护的问题,只要执行程序尚未结束,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期限就不应届至。”[16]如标的物确属案外人所有,则债权人其实得到了本不该得到的利益。从其表述看,该司法解释的条文似乎是对《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64条的否定,而从其立法本意来看,该规定应理解为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为判断提起期限的原则下,对受让人为当事人的情况作了例外规定。
但问题在于,在受让人为当事人的情况下将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的期限扩张至整个执行程序的终结,似有不妥。这无疑赋予了案外人更大的权利,不利于债权人的权利保障和交易安全。值得注意的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适用普通程序,其审理期限达六个月之久,若案外人与债务人串通,恶意提起诉讼,将会影响债权人的利益。如在特定执行标的物已由债权人受让,且该标的物已被合法转让多次的情况下,案外人才以自己为该标的物的实际权利人,在整个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异议,若此时允许受理执行异议之诉,停止对该执行标的物的执行,将对交易安全造成不利影响。
本文认为,将“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前”的判断标准理解为以权属转移之前的基础上,为防止债权人额外获得本不该得到的利益,保护案外人利益,可将受让人为当事人(债权人)时执行终结的判断标准扩张至特定执行标的物的执行程序的结束。
[①]陈旻、李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裁判思路与操作》,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44页。
[②]当然,理论界尚有对15日是否为不变期间尚有争论。
[③]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4页。
[④]江必新:《强制执行法理论与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455页。
[⑤]陈旻、李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裁判思路与操作》,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44页。
[⑥]江必新:《比较强制执行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57页。
[⑦]同上,第320页。
[⑧]谭秋桂:《民事执行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98页。
[⑨]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1页。百晓峰:《程序变革视角下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制度——以﹤民诉法解释﹥第519 条为中心》,载于《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6期。
[⑩]因为第三项的死亡包括宣告死亡,当被宣告死亡的被执行人再次出现时,有再次启动执行之必要。第五项中若被执行人恢复劳动能力或获得财产后,亦可再次启动执行。
[11]百晓峰:《程序变革视角下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制度——以﹤民诉法解释﹥第519 条为中心》,载于《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6期,第32页。
[12]王宝道、邵海强:《论终结执行的效力——由一则案例重新审视终结执行的不可恢复性》,载于《法律适用》,2013年第5期,第71页。
[13]陈旻、李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裁判思路与操作》,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46页。
[14]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99-200页。
[15]江必新、刘贵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88页。刘贵祥、范向阳:《<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5年11月版,第26页。
[16]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