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股东未放弃优先购买权,对股权转让的效力有何影响?

2020年7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西高院”)民二庭发布了《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以下简称“《裁判指引》”),就公司资本、股权转让等公司法领域典型争议问题,作出了46条裁判指引。

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公司业务部律师在《裁判指引》基础上,尝试结合案例,进一步分析《裁判指引》中关于“外部转让时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效力影响”问题,以期归纳实务经验、梳理裁判规则,提供有益的借鉴和参考。

裁判指引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桂高法民二〔2020〕19号)

23. 【外部转让时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效力影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但该权利并非保障直接取得出让股权,该权利不具有强制缔约效力,不能直接形成与出让股东之间的转让合同关系。此时,出让股东可以选择或不选择向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出让股权;但即使不选择,也不得在同等条件下再向第三人转让股权。

其他股东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因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导致转让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股权买受人可以依据有效的转让合同向对方主张违约责任。

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事实,并非股权发生变动的生效要件,而应将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视为股东变动效力的法定附解除条件:当其他股东向出让股东发出优先购买要约且得到后者承诺时,股权未向第三人变动时,应优先向该股东发生变动;股权已向第三人变动的,该变动效力被解除。选择该效力类型的理由为,在《公司法解释四》第21条的情形下,可能会出现一个“真空期”:当出让股东没有明确通知其他股东或其以欺诈等方式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时,善意第三人作为受让人可能在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后较快地参与并融入了公司治理,一方面该第三人的“新股东”身份随时可能因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消失,另一方面其可能已开始行使了参会、表决等共益权以及分配股利等自益权,若不处理好这段时间内的股东资格问题,则会出现相关股东权益无处归属或决议效力未决的“真空期”。因此,把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效力解释为股东变动的附解除条件,并承认这段时间内股权向善意第三人变动的有效性,则可以较好地解决“真空期”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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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一)陶其飞与周昭等股权转让纠纷案[(2018)皖1702民初2019号]——其他股东未放弃优先购买权,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1.基本案情简介

2018年8月15日中池公司的股东有周美才、陶其飞、周昭,工商股权登记为:周美才20%,陶其飞30%,周昭50%。2018年8月28日,周昭与冯传娥、夏秀峰签订《安徽中池医疗机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将其持有的中池公司50%股份转让给冯传娥20%、夏秀峰20%。2018年9月4日,中池公司的股东出资情况变更为:周美才20%,陶其飞30%,周昭10%,冯传娥20%,夏秀峰20%。2018年11月12日,陶其飞前往张家港与周昭就转让中池公司股权之事交涉未果。陶其飞认为2018年8月28日周昭与冯传娥、夏秀峰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侵犯了他的优先购买权,故在11月15日以周昭作为被告,冯传娥、夏秀峰作为第三人提起诉讼。

原告陶其飞一审诉请:(1)撤销被告与第三人冯传娥、夏秀峰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2)原告依法行使案涉股权的优先购买权。

被告周昭一审辩称:冯传娥、夏秀峰是周美才的朋友,当时周昭与冯传娥、夏秀峰并不认识,至于2018年8月28日周昭与冯传娥、夏秀峰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周美才从中操作的结果。办好后35天左右陶其飞曾打电话问周昭转让股份为什么不告诉他。周昭认为其在公司总的股份是50%,其转让的是自己的股份,不需要告诉陶其飞。

第三人冯传娥、夏秀峰述称:(1)被告与冯传娥、夏秀峰之间签订的《安徽中池医疗机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主要理由是2018年8月转让合同签订前冯传娥、夏秀峰反复多次向被告确认,被告均明确承诺其转让的股权已经公司内部其他股东同意,且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冯传娥、夏秀峰在受让被告持有的中池公司股权一事中始终处于善意,对原告主张的其不知道股权转让事宜并不知情,且冯传娥、夏秀峰已尽适当注意义务。此外,冯传娥、夏秀峰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应为合法有效。(2)案涉股权已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冯传娥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30万元,夏秀峰也已支付55万元股权转让款。在此种情况下,保护交易主体的合法利益和交易安全是本案不容忽视的一点,这也是遵循民事交易中诚实守信原则的体现。(3)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已经丧失优先购买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1)周昭与冯传娥、夏秀峰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2)周昭与冯传娥、夏秀峰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法律效力如何认定?

2.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陶其飞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2款和第3款之规定可因公司章程的另行规定而排除适用,故该规定并非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系选择适用或推定适用的任意性规定,故违反前述规定的股权转让合同不能视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将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合同认定为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即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有效。另一方面,周昭与受让人冯传娥、夏秀峰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具有相对性,其效力状态并无当然的法律瑕疵;其他股东于该合同生效后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并不改变该合同的原有效力状态。如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转让股东与受让人则无法正常履行合同,故理论上该合同陷入客观上履行不能的法律状态。换言之,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与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分属不同范畴,该合同的效力不受是否存在侵害其他股东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情形的影响,因此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关于第二个焦点,周昭与冯传娥、夏秀峰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不应认定无效,而应认定为可撤销行为,理由为:其一,从法理的角度,既然其他股东过半数不同意转让,反对股东如不购买转让股权即被视为同意转让,股权转让可以违背其意愿进行,那么仅以没有经过其他股东表示是否同意就将股权转让行为定性为无效行为,显然不妥。其二,从义务承担主体的角度,通知股权转让事项是转让人周昭的义务,受让人冯传娥、夏秀峰并不负有此通知义务,且伪造股东会决议等文件和向工商登记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是中池公司的行为,而非周昭与冯传娥、夏秀峰的共同行为,周美才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串通事实理由不足,对该诉讼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三,从维护公司人合性和陶其飞优先购买权的角度,涉案股权转让行为应定性为可撤销行为,赋予陶其飞对股权转让行为的撤销权,这样既可以维护陶其飞的合法权益,也可以维护公司的人合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而自陶其飞获知周昭转让股权事宜截至起诉之日已超过三十日,故原告在法律上已丧失对涉案股权转让行为的撤销权,由此被告与冯传娥、夏秀峰的股权转让行为因原告延迟行使撤销权已成为有效法律行为。综上,对于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3.胜诉原因分析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订版)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是任意性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的股权转让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换言之,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对外转让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不受是否存在侵害其他股东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情形的影响。本案中被告周昭与第三人冯传娥、夏秀峰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虽是在原告不知情,侵害原告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签订的,但该合同是出让人与受让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并不因侵害原告的优先购买权而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以被告股权转让行为侵害其优先购买权而主张撤销被告与第三人冯传娥、夏秀峰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因原告行使撤销权的时间已超过30天的法定期限,原告在法律上已丧失对涉案股权转让行为的撤销权,故被告与冯传娥、夏秀峰的股权转让行为因原告延迟行使撤销权已成为有效法律行为,原告的上述诉请只能被法院依法驳回。

(二)伍维松与林武民股权转让纠纷案[(2017)桂0921民初950号]——未放弃优先购买权虽然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但会影响股权变动的效果

1、基本案情简介

戴明公司是于2005年3月31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及出资信息分别为潘海贤12%、韦一民15%、林武民73%,并于2016年4月12日变更登记为潘海贤12%、韦意文15%、林武民73%。2012年9月18日,该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公司章程》,章程第二十一条明确约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2013年3月10日,林武民与伍维松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林武民将其在戴明公司拥有73%股权中的5%转让给伍维松,伍维松必须于2013年3月20日前一次付清给林武民股权转让金25万元,股权转让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合同签订后,伍维松分别于2013年3月15日、4月2日转账5万元、20万元,合计25万元给林武民。戴明公司股东潘海贤、韦意文分别于2013年3月15日、2017年5月2日出具《声明》同意林武民与伍维松的股权转让事宜。原股东韦一民一直没有出具书面同意证明。

2014年11月17日,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对林武民持有戴明公司及南宁市通安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股权予以冻结,1000万元为限。在冻结期间,未经本院许可,所冻结的股权,不得办理转让、变更、抵押等登记手续。2017年3月6日,容县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冻结林武民在戴明公司持有的73%股权,冻结期限为三年。2017年7月13日,容县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解除对林武民在戴明公司持有73%股权的冻结。将戴明公司60%股权转让给李彬所有,以抵偿林武民所欠李彬的债务款人民币300万。

2017年6月13日,原告伍维松以林武民作为被告到法院提起诉讼,伍维松认为林武民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到工商登记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已经严重违法违约,林武民应履行将5%股权变更登记到伍维松名下的义务。

原告伍维松一审诉请: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被告持有戴明公司股权中的5%的股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完成工商变更登记。

被告林武民一审辩称:《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对外转让需经过全体股东同意转让,但在签订协议时均没有其他股东同意,违反法律规定,且2014年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对被告在戴明公司持有的股权进行冻结,之后由容县人民法院进行了续冻,目前尚未解冻,不能转让。

本案的争议焦点:(1)林武民与伍维松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2)林武民是否应将其持有戴明公司股权中的5%的股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

2.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伍维松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可知,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转让规则主要如下:1.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2.程序上,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3.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购买权。4.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即上述股权转让规则并非强制性规定,章程对股权转让有不同规定的,则从其约定。在本案中,应注意区分股权转让协议与股权变动行为。关于《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但从以上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规则可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对其他股东不具有约束力,亦未产生股权变动。从戴明公司的公司章程内容可知,章程约定内容与上述公司法规定内容一致,并无不同规定,视为依法定。而从二份《声明》可知,虽然目前的其他股东出具书面意见予以同意转让,但是原股东韦一民一直没有出具书面同意证明,现股东韦意文出具的时间是2017年5月2日。在此之前,即2014年11月17日,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对林武民持有戴明公司的全部股权予以冻结,本院亦于2017年3月6日继续裁定对上述股权进行冻结。在冻结期间,未经法院许可,所冻结的股权,不得办理转让、变更、抵押等登记手续。故,因在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前,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股东韦一民同意林武民的上述转让股权行为,而是在冻结期间由现股东韦意文出具同意林武民上述转让股权行为的声明,与法院裁定冻结期间不得办理转让股权手续相违背,本院依法不予认可该同意声明。另,本院虽然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执行裁定,裁定解冻林武民持有的戴明公司股权,并仍持有戴明公司13%股权,但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以书面形式通知其他股东,并经其他二名股东均同意上述转让行为和放弃优先购买权,原告应就其主张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因上述原、被告双方的转让行为,原告无足够证据证明已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原告主张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被告持有戴明公司股权中5%的股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3、败诉原因分析

本案中应注意区分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与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与股权变动行为。首先,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至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冻结股权时,从本案的证据材料来看无法证明当时股东韦一民已知道或应当知道林武民与伍维松的股权转让事宜,即林武民与伍维松的股权转让行为因未经当时股东韦一民的同意而侵害韦一民的知情权和优先购买权,故《股权转让协议》对韦一民不具有约束力,且韦一民在法定期限内对林武民与伍维松的股权转让行为有撤销权。若韦一民依法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和撤销权,则《股权转让协议》因韦一民行使优先购买权而陷入客观上履行不能的法律状态,林武民与伍维松的股权转让行为也会存在因韦一民行使撤销权而成为无效的法律行为的可能。其次,因在冻结期间,未经法院许可,所冻结的股权,不得办理转让、变更、抵押等登记手续,即使原告提供在冻结期间取得现股东韦意文出具《声明》同意股权转让,该《声明》当然无法取得法院的认可,该阶段《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变动行为是履行不能的,无法发生股权变动效力。最后,法院裁定解冻股权后,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股权转让行为已书面形式通知其他股东,并经其他二名股东均同意上述转让行为和放弃优先购买权,如上述分析,此种情况下《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变动行为也是存在履行不能的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被法院依法驳回。

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

第二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延伸阅读

(一)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第二十条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即其他股东不能单独就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提起诉讼,换言之股权转让协议在法律上是推定有效的。该条第3款规定“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此处的股权受让人主张民事赔偿责任的基础应该是转让方的缔约过失责任,该缔约过失责任产生的前提是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如果股权转让合同在法律上成立时就未生效或效力待定,那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致使合同无效,转让人就没有过错。因为如果基于法律的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在成立时并不当然生效,那股权转让的双方当事人对此都应当具有认知和风险预期。此种情况下,如果股权转让协议因为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产生效力,也不能归咎于是转让方的过错,因为这本身都是合同成立之后生效前的必经阶段,此时要求转让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明显不太符合侵权责任领域“有过错才有责任”的理论基础。由此,基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规定,我们也可以推断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与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并不直接挂钩,优先购买权行使与否并非股权转让协议生效的条件,优先购买权影响的是股权变动的效果。将优先购买权与股权转让协议效力混同一谈,其实就是将合同法思维运用到了公司法的领域,而这样的思维方式并不适宜公司法。

关于股权变动效果的影响因素

股权转让行为中,实际存在两种行为,一是成立股权转让协议的意思一致;二是股权转让的权利变动,基于前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的理解,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并不意味着能够发生股权转让的效果,因为涉案股权权利并不一定实际变动。换句话说就是其他股东及公司并不一定认可股权转让行为,该股权转让行为对公司对其他股东不一定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在公司将受让方载入股东名册或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才真正表明产生了股权变动的效果。为确保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和稳定性,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应当征求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其目的就是为了保证股权转让协议能够在真正产生权利变动的效果,能够被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承认,这样规定的主要原因是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属性的保障。(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谭天梯、贺军:李将华诉颜海宾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017)湘民终638号])

END
律师简介

咸献玲

咸献玲,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公司业务部专职律师,擅长领域: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公司法律实务、婚姻家事、合同及侵权纠纷。

陈之焱

陈之焱,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公司业务部专职律师。擅长领域: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法律顾问、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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