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被照顾”(或者说“受安置”)的孩子来说,负责照顾孩子的地方政府(Local authorities),对于孩子的“权限”到底到哪里?一直以来其实有着不少的讨论。一段时间以前,曾经有过一个英国上诉法院的案件,针对地方政府是否有权,在未得到孩子亲生父母的同意或(高等)法院的判决前,更改孩子的姓名甚至国籍。当初,法院给出的决定是否定的,也就是认为地方政府不具备这样的法定权力。那如果,是替孩子申请移民身份和护照等身份证明文件呢?最近一起来自英国高等法院的案件(W and Re Z (EU Settled Status for Looked After Children) [2021] EWHC 783 (Fam)),就对此作了延伸探讨。
这个判决其实牵涉到多位当事人(当事孩子和照顾这些孩子的各地方政府),不过虽然当事人各有不同,但情况类似,所以也就放在了一起听审。对于这些当事孩子,他们的情况都是:正受着当地地方政府的照顾,来自欧盟,可适用欧盟定居申请(EU Settlement Scheme),但都尚未提出申请。而申请欧盟定居身份的话,需要有孩子的护照等身份证明文件。所以,这个案件就针对地方政府在缺乏了孩子父母的同意之下(不论是找不到孩子的父母,或者孩子的父母不愿意配合),地方政府是否有权,直接帮孩子申请EUSS身份,以及相应的身份证明文件(如护照、欧盟身份证,用在孩子的EUSS申请当中)。
需要指出的是,在这个判决中,主要可以区分成两个案件来看-一个来自英格兰沃里克郡(Warwickshire地方政府),另一个则是北安普敦郡(Northamptonshire地方政府)。而根据波兰当局的规定,如果要帮未成年孩子申请波兰护照,地方政府是需要事先取得孩子父母同意的;如果无法取得父母的同意,那么必须申请相应的法院命令(Court order),否则地方政府是无权去申请的。在Warwickshire案件中,牵涉到的两个孩子,一个处于“照顾令”(Care Order)当中,另一个则在“安置令”(Placement Order)底下。孩子的父亲反对地方政府为孩子申请EUSS身份,也反对地方政府为孩子申请护照。孩子的母亲则是要求,必须把两个孩子都归还给她抚养,才会同意让地方政府去为孩子申请护照和EUSS身份。(注:两个孩子当初是基于Child Protection Plans(儿童保护计划),认为父母造成对于孩子的伤害,所以社工将孩子给带走...)而在Northamptonshire案件中,当事的两个孩子,则正处于“临时照顾令”(Interim Care Order)中,孩子的父母没有出现。地方政府自然也无法取得父母的同意。法院认为,在申请EUSS身份上,是牵涉到孩子的权益;因为如果不及时为孩子申请EUSS身份,可能造成孩子没有合法身份,继续居住在英国。在这个层面上,地方政府基于1989年儿童法第33(3)条(Section 33(3) of the Children Act 1989)和2002年收养和儿童法第25条(Section 25 Adoption and Children Act 2002),是被授予“法定权力”-在没有孩子父母的同意之下,不需要事先取得法院命令(Court order),就为孩子申请EUSS身份的。并且,基于同样的道理,如果为孩子申请EUSS身份,是需要提供孩子的身份证明文件,例如护照的话,地方政府也同样具备“法定权力”-直接去为孩子申请的。高等法院在作出裁决的说明中指出,在这样的案件当中,需要去考虑“孩子自身的利益”,也就是怎样做对于当事孩子来说,是最有利的。拿EUSS申请来说,是有申请期限的,也就是基本都是截止于2021年6月30日。如果孩子不能够及时在截止日期前提出申请的话,是可能有损于孩子自身的利益;也因此,地方政府应该具有权利,以最快速度去为孩子进行申请,确保孩子在英国继续的合法居留权。这也是为什么,法院认为地方政府不需要还去申请法院命令(Court order),才能去为孩子做申请,否则的话将有可能耗时太长,导致错过申请期限。
至于在申请护照方面,即便法院判定地方政府具有“法定权力”去为孩子直接申请的;但是,却可能基于不同国家当局的政策,而面临困难。例如上面提到的波兰,其当局的要求就是,地方政府必须先取得Court order,否则是不能没有孩子父母的同意就为孩子申请护照的。在这种情况下,法官也有给出说明:法官认为,基于该国当局的规定而无法避免申请Court order的情况,地方政府应该先和内政部取得联系,确认孩子申请EUSS身份,是否一定需要该国护照(或相应证件);如果不需要申请相应证件,也能够申请的话,那么就可以更快地去为孩子提出身份申请;而不必还得大费周章地去申请法院命令,然后身份证件,才去申请EUSS身份了。
→ 从这个案件可以学到什么?
其实,我们把这个案件和先前的地方政府能否直接为孩子更换国籍的案件做比较-虽然两个案件的具体内容不同,结果也不同,但其实从判决上我们却可以找到相似之处。
那就是,法官都是基于“孩子的最大利益”去做判断的。
比如说,在先前那个案件中,当事孩子是在英国出生的印度公民。当时,地方政府想直接帮孩子申请英籍身份。
孩子的父母并不同意,因为印度并不允许双重国籍,所以孩子一旦申请了英籍,就代表放弃了原印度籍。
在这样的案件脉络下,当时上诉法院就判定,地方政府是不能没有孩子父母的同意,又没有寻求法院的批准,就直接去为孩子申请英籍,擅自改变孩子国籍的。
这是因为,这样的改变对于孩子的影响,可以是很深远的,是影响一生的;万一孩子之后其实是想保有印度籍,而非英国籍呢?这将可能有损于孩子自身的利益。
同理,拿到今天这个案件来看,也是基于“孩子的最大利益”-因为如果不能及时为孩子申请合法居留身份,将可能导致孩子失去在英国的合法居留权利。
并且,为孩子申请这样的移民身份,并不影响到孩子的国籍,没有造成那样深远的影响;在这样的情况下,法官自然认为,是应该让地方政府有权去为孩子申请合法身份的,并且越快越好。
→ 丽莎延伸:地方机构有权更改孩子的姓名吗?
除了上面的讨论,受地方机构照顾的孩子很常碰到的问题就是要改名。
社会工作者如果想要替孩子改名,就要先征求家长对孩子改名的书面同意。即使父母已经没有父母责任(Parental Responsibility),但仍然需要先征求他们的意见。
如果父母同意了,社工就应该准备一份书面报告,说明要求改名的原因,并附上父母的书面同意书,一同呈上法院。而这份报告也应该要保留在孩子的个案纪录中。
不过假如父母不同意,而孩子在“照顾令”(Care Order)底下的话,社工一般就必须根据1989年儿童法第33(7)条(Section 33(7) Children Act 1989),向法院提出更改儿童姓名的申请。
如果孩子是在儿童安排令/居住令或特别监护令(Child Arrangements Order/Residence Order或Special Guardianship)下,则必须根据1989年儿童法第13(1)条或第14C3条(s.13(1or s.14C3 CA 1989))提出申请。
不过,其实向法院申请应该是最后的手段,因为法官一般会预料双方已经尝试先达成协议。
而在决定是否同意改名时,法官也会以孩子的利益为首要的考虑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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