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造性判断中,技术问题认还是不认?这是个问题

老规矩,先上结论

未认定技术问题不一定必然导致创造性判断结论错误。

在正确认定区别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即使被诉决定或一审法院对涉案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未作认定,或者认定错误,亦不必然影响二审法院对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作出正确的认定。

对区别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技术方案中的作用、功能、技术效果作出认定的基础上,如果现有技术整体上给出了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认识到此种应用可实现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作用、功能、技术效果的,则可以据此认定现有技术整体上给出了技术启示。


【(2018)最高法行再33号】

首先,介绍一下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无效宣告请求人、一审第三人、二审第三人):埃意(廊坊)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意公司)

被申请人(专利权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贺

被申请人(专利权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姚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


然后,说说当事人之间那点事儿:

  • 埃意公司针对专利号为20092009××××.5,名称为“处于座垫下表面或座椅骨架上的压力型安全带提醒传感器”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 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457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 王贺、姚鹏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驳回王贺、姚鹏的诉讼请求,维持被诉决定((2015)京知行初字第1298号行政判决书)。

  • 王贺、姚鹏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

  • 二审法院判决((2015)高行(知)终字第3065号行政判决书):

    撤销一审判决以及被诉决定;

    由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 埃意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2017)最高法行申7921号裁定,提审本案。

  •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2018)最高法行再33号行政判决书):

    撤销二审判决;

    维持一审判决;

    维持被诉决定。


最后,聊聊各方之间的恩怨情仇:

复审委:

正确认定区别技术特征;未认定技术问题;存在技术启示;无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不具备创造性。

王贺、姚鹏:

针对技术问题的主张由“排气通气 识别最低载荷”变更为“识别最低载荷”,和北高相同。

北知:

区别技术特征认定正确;未认定技术问题似乎不恰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涉案专利说明书后,无法获知王贺、姚鹏主张的技术效果,主张的技术问题(识别最低载荷)不属于涉案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重新确定技术问题(“保持平衡”);存在技术启示;无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不具备创造性。

北高:

涉案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既非专利权人声称的“排气通气”,亦非一审法院归纳总结的“保持平衡”,而是“识别最低载荷”。一审法院实际是将最接近对比文件解决的技术问题认定为涉案专利解决的客观技术问题(

),其在此基础上对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2创造性的认定有误,对此予以纠正。

一审法院在已确认专利复审委员会未认定技术问题的同时,对专利复审委员会违反《专利审查指南》的作法进行了弥补,将涉案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归纳为“保持平衡”,既不符合涉案专利解决技术问题的实际,又给专利权人带来了审级损失(

),一审法院作法亦有不妥,对此亦予纠正。

在二审判决中,北高前半部分的说理其实也很精彩,此处没有引用,详见判决书,但对于技术问题的认定似乎有偏差,过于主观。

埃意公司:

(一)二审判决在适用创造性判断“三步法”相关规定时存在明显错误。《专利审查指南》规定,对技术问题的理解不能脱离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二审判决对于“技术问题”的认定方式存在明显错误,其认定的“技术效果”的来源、方法逻辑矛盾,没有遵循《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二审判决对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认定超出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
(二)二审判决错误地认定了涉案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通孔在涉案专利中所具有的唯一功能是“排气通气”,二审判决认定的“识别最低载荷”与该通孔无关。
首先,“识别最低载荷”根本没有记载在涉案专利说明书中。
其次,涉案专利的“通孔”不能起到“识别最低载荷”的功能。

再次,二审判决认定的“传感器的各个传感单元可以重复测

量”与“最低载荷”无关,更与“识别最低载荷”无关。

最后,二审判决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涉案专利的发明主题、发明
目的,以及说明书对传感单元结构、具体实施方式的记载,可以理解涉案
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识别最低载荷”,与涉案专利说明书不符,
没有事实依据。
当事人对于技术的理解和说明非常关键,逻辑清楚、层次分明,对于影响法官的自由心证至关重要!

最高院:

首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在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时,通常可以按照以下三个步骤进行:第一,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第二,确定发明的区别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第三,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认定发明创造是否显而易见的上述三个步骤,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被简称为“三步法”。“三步法”是认定发明创造是否显而易见的“一般性判断方法”。

“三步法”的适用有利于对权利要求是否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作出客观、准确的认定。但也要注意到“三步法”并非判断创造性的唯一方法。在准确、客观、全面地理解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和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不排除对创造性的判断也可以通过“三步法”以外的其他方法来完成。而且,无论采用哪种方法,理应得到相同的结论。当然,本院也注意到在《专利审查指南》中,有关“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显而易见)”的认定方法也只是规定了“三步法”,并没有明确记载其他的判断方法。且长期以来,在专利审查实践以及司法实践中,“三步法”始终是认定创造性最为重要、最为基本的方法。因此,在认定发明创造是否显而易见,是否具有创造性时,一般应当通过“三步法”来进行判断,但也有必要给其他判断方法留出适用、发展的空间。

由于“三步法”是判断权利要求是否显而易见的一种方法,故对于“三步法”的适用,包括“三步法”中每一个步骤的适用,都应当立足于并服务于认定发明创造是否显而易见,是否具有创造性这个根本目标。因此,在正确认定区别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即使被诉决定或一审法院对“第二步”中的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未作认定,或者认定错误,亦不必然影响对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作出正确的认定。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原权利要求2是否具有创造性。二审法院并未对原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作出实体认定,而是以一审法院在“三步法”的“第二步”中认定的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存在错误,被诉决定未认定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避免审级损失为由,即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不利于行政争议的实质性解决,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确定,《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3.2.1.1“判断方法”规定:“首先应当分析要求保护的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有哪些区别特征,然后根据该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应当根据审查员所认定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重新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可能要依据每项发明的具体情况而定。作为一个原则,发明的任何技术效果都可以作为重新确定技术问题的基础,只要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从该申请说明书中所记载的内容能够得知该技术效果即可”。

本院认为,参照上述《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在正确认定发明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应当以涉案专利说明书为依据,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所实现的作用、功能、技术效果,来确定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如果在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没有记载该区别技术特征的作用、功能、技术效果,则可以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以及区别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中的其他技术特征的关系等因素作出认定。需要指出的是,

在对区别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技术方案中的作用、功能、技术效果作出认定的基础上,如果继续在此基础上对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做出不同程度的抽象或者概括,则难免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引发不必要的争议。尤其是像本案这样,

在权利要求中具有多个区别技术特征,或者权利要求本身属于减少技术特征的省略发明时,更是难以抽象、概括出一个单一的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在此种情况下,应当回到区别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中的作用、功能和技术效果本身,而不必刻意、主观地去抽象、概括一个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如此,与“三步法”的第三步的认定亦不矛盾。即如果现有技术给出了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启示或者教导,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认识到此种应用可实现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作用、功能、技术效果的,则可以据此认定现有技术整体上给出了技术启示。

本案中,虽然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区别技术特征3和3’中的“通孔”的作用、功能、技术效果。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涉案专利说明书后,能够认识到“通孔”在原权利要求2中的作用是在受压载荷时便于中间层通道空腔中的空气排出,使得原本并无接触的印刷电路产生接触;在受压载荷移除后,使得空气可以通过通孔进入中间层通道中的空腔,隔绝印刷电路之间的电连接。故应当在此基础上,对现有技术是否整体上给出了有关区别技术特征3、3’的技术启示作出认定。二审法院将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认定为“确定最低载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埃意公司的主张说服了最高院;未认定技术问题;存在技术启示;无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不具备创造性。

总之,技术问题难以抽象、概括的情况下,例如包括多个区别技术特征、技术特征省略的发明等,可以不确定技术问题,而融入到技术启示的判断中,与三步法不矛盾。

启示:在撰写申请文件时,建议清楚地记载技术特征对应的技术效果,最好进一步以实施例和比较例进行验证,这样可以明确地认定技术问题,避免在技术问题认定上产生分歧,避免见仁见智,避免主观技术效果与客观技术效果不一致,而且,在区别技术特征被认定为公知常识时,还可以争辩属于对技术问题的解决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利用审查指南的规定,要求审查员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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