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在认定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情况下,...

最高法院:在认定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情况下,采用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方式,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潘传进以河南忠诚公司名义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相对方是中铁十二局二公司。退一步讲,即便按照潘传进的主张,其也是与王金锋签订的分包合同,其合同相对方也应是王金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应向王金锋主张工程款。潘传进在没有证据证明与中铁十二局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向中铁十二局主张权利,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一审判决在认定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情况下,采用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方式,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潘传进的主张,其是从王金锋处分包的案涉工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应当向王金锋主张工程款。本案中,潘传进虽然将王金锋列为共同被告,但其并未要求其承担实体责任,与其主张的事实不符。

成贵铁路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根据最高法关于建设工程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成贵铁路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潘传进承担责任,而本案缺少直接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适格被告,不能直接审理成贵铁路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故潘传进诉请成贵铁路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案件索引

(2015)民一终字第298号,潘传进与王金锋、中铁十二局、成贵铁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合议庭成员:王友祥、王毓莹、王丹)

(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