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

□ 辛蟠泽 孙连朋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的某日晚上,被害人邓某给女子张某打骚扰电话。当时,被告人李某正与张某在一起,李某接过电话,在电话上与邓某对骂。对骂过程中,李某生气地将张某及其本人手机摔坏。随后,李某多次找邓某,要求邓某赔偿自己摔坏的两部手机。2018年4月23日15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纠集被告人赵某、王某等人,开车来到邓某上班的公司,在公司门口对邓某进行殴打,并将其强行塞进汽车带走。其间,邓某提出让朱某说和此事。随后经朱某从中调解,邓某被迫拿出8000元现金赔偿李某摔坏的两部手机。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邓某伤情为轻微伤。

分歧意见

对于李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还是寻衅滋事罪,存在着较大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等人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理由如下:其一,被告人李某向被害人邓某索要手机赔偿,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观要件;其二,李某等人对邓某进行了殴打并强行带走,在使用一定暴力胁迫以后,使得邓某产生了恐惧心理;其三,正是基于恐惧心理,邓某被迫拿出8000元钱给李某等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要件。同时,敲诈勒索罪中被害人一般也是明确的,而寻衅滋事罪一般是通过破坏公共秩序来寻求个人精神上的满足,其矛头应不局限于某个特定的对象或者是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等人的行为属于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理由如下:其一,李某等人实施暴力行为的主观目的并非取财,而是出于气愤和发泄情绪;其二,从李某多次给邓某打电话要求其赔偿自己摔坏的手机,到纠集他人殴打邓某并强行将其带离公司,再到取得钱财等一系列客观行为,反映出李某主观上具有“逞强耍横”的主观心态;其三,李某等人取得钱财具有一定原因性,区别于敲诈勒索罪中单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其四,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李某等人为发泄情绪,对邓某殴打索财,公然破坏社会秩序,认定为 “强拿硬要”更为恰当。

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被告人李某等人的行为系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具体理由如下:

从主观方面看,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行为人多具有逞强耍横、强逞威风的动机。敲诈勒索罪属于侵财犯罪,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刑事案件若干法律问题的意见》,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中行为人主观上多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动机。可见,即使行为人强拿硬要,符合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但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并非其实施犯罪行为的决定性内驱力。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因与被害人邓某在电话中对骂而生气,而将张某及其本人的手机摔坏,进而对被害人索要钱财,但其行为主要是通过索要钱财这种方式来教训被害人,以发泄情绪、强逞威风。

从客观方面来看,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行为人当场实施的暴力行为,尚未达到对被害人心理强制的程度。敲诈勒索罪在客观上须符合特定的行为构造,即行为人实施威胁、胁迫——被害人产生心理恐惧——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交付财物——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物——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其中的胁迫行为包含对被害人采取暴力行为,且行为人的行为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而交付财产。而在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中,“强拿”本身也有使用轻微暴力行为或以暴力相威胁之意。但是两者暴力程度是有区别的,敲诈勒索的暴力程度要明显高于寻衅滋事,即具备使被害人屈从的可能性;且敲诈勒索罪通常是以将要实施暴力相威胁,而并非直接施暴。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则通常表现为当面使用暴力胁迫, 当面劫财, 遇有抵抗立即施加暴力。结合本案案情,李某向被害人索要钱财,其实施的殴打行为属于直接实施暴力。且在朱某的调解下,李某等人获取财物,可见其实施暴力的程度没有达到使被害人屈从的程度,其目的主要是通过强拿硬要实现“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的动机。在强拿硬要过程中的暴力行为致使受害人受到伤害,可以评价为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的“情节严重”。

从侵犯的法益来看,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行为人的行为主要侵害的是“公共秩序”。敲诈勒索罪属于侵犯犯罪,其侵犯的是公私财产权。而“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既侵犯公私财产权,又侵犯社会公共秩序,但其侵犯的法益主要是社会公共秩序。要判断一个行为是否会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应当从一般社会大众的情感出发,按照一般社会大众的观念进行评判。如果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后,不会扰乱特定区域的正常运转和该区域人群的正常活动,那么,行为人的行为就不宜评价为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本案中,李某纠集他人在邓某单位门口对其进行殴打,单位门口是开放区域,且案发时间在白天,来往人流较大,因此李某的行为足以造成在该区域来往人群的恐慌。综上,李某的行为可以评价为破坏公众生活安宁,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通过以上分析,尽管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与敲诈勒索罪在犯罪侵犯法益及强行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方面有一定相似之处,但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与敲诈勒索罪在犯罪主客观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综合本案李某等人的主观目的及客观行为,认为李某等人构成寻衅滋事罪。

(作者单位:沧州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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