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研究】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经济损失的认定

来源:《职务犯罪办案手册》、纪法实务   作者:李高明、戴奎

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经济损失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3年1月9日施行 法释〔2012〕18号)

第八条 本解释规定的“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渎职犯罪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立案后至提起公诉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一并计入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

债务人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或者因行为人的责任超过诉讼时效等,致使债权已经无法实现的,无法实现的债权部分应当认定为渎职犯罪的经济损失。

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或者因客观原因减少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以上规定在司法实务中的理解与适用

(1)经济损失的概念和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对于经济损失的基本定位是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

具体适用时需要注意以下两点:第一,经济损失必须是实际造成、确定可计算的财产损失。第二,经济损失不限于财产毁损、灭失。

(2)计算经济损失的时间界点

《解释(一)》确定渎职犯罪经济损失的认定原则上应以“立案时”为准,主要有两点考虑:一是以起诉或者审判时经济损失是否挽回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将直接影响刑事诉讼活动的确定性和严肃性。

二是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原则上应以行为实施时为准,由于渎职犯罪行为与结果不同步的特征,为方便实践操作才确定以立案时为损失计算基准,但这不意味着损失挽回的就不构成犯罪。

适用本规定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经济损失的认定以立案时为准,与是否行为人自行挽回没有关系。立案前已挽回或者减少的损失一概不计入犯罪数额。

立案后无论是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还是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或者因客观原因减少的经济损失,均不影响经济损失的认定。

第二,渎职犯罪尚未立案但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已经立案的,以关联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认定犯罪数额。

在渎职犯罪案件立案前,办案机关对关联案件可能已侦办多时,办案机关可能已经依职权追回全部或部分赃款,渎职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或所在单位也可能已自行挽回经济损失,此种情形本质上同样属于司法活动进行当中挽回的损失,故《解释(一)》明确规定关联案件立案后挽回的经济损失部分不予扣除。

我们认为,根据《解释(一)》规定的精神和文字表述,在相关司法解释明确作出相反规定之前,宜将这里的“立案”理解为刑事立案。

(3)债权损失的理解

正确适用《解释(一)》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需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债权本身不是经济损失,只有不能实现的债权才是经济损失。债权损失的认定不适用“立案时的”计算标准。

第二,债权范围限于民事之债,不能无限扩大。比如,某国有破产企业清算组谎称需补偿工人工资,上级主管单位不认真审核,将补偿款转至工人工资卡上,致使30余万元被工人支走;

又如,行政机关在征收各种费用、税费时,以允许缓交、不进行催交等方式,致使实际上截至被查处时长期未缴纳的;

再如,行政执法人员、司法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导致他人的不动产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第三人所有的,均属于对财产权的单方或者强制处分行为,不属于债权损失的范畴,其经济损失认定应适用“立案时”标准。

第三,确认债权无法实现的方式可以多种多样。债权是否无法实现,是犯罪事实的内在构成内容,刑事审判可自行认定,不一定都需要经过民事裁判确认。同时,对于生效民事裁判确认无法实现的,行为人是否提出申诉,一般不影响经济损失的认定。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3年11月13日施行 法〔2003〕167号)

六、关于渎职罪

(一)渎职犯罪行为造成的公共财产重大损失的认定

根据刑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渎职犯罪是以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构成要件的。其中,公共财产的重大损失,通常是指渎职行为已经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

在司法实践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虽然公共财产作为债权存在,但已无法实现债权的,可以认定为行为人的渎职行为造成了经济损失:(1)债务人已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2)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3)因行为人责任,致使超过诉讼时效;(4)有证据证明债权无法实现的其他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8年9月28日施行法发〔2018〕18号)

六、关于直接经济损失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因实施盗窃油气等行为直接造成的油气损失以及采取抢修堵漏等措施所产生的费用。

对于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综合油气企业提供的证据材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等认定;难以确定的,依据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认定。

油气企业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有工作人员签名和企业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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