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赔偿项目逐项解析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赔偿项目逐项解析
原创 王业坤 高杉LEGAL 2017-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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差额、定型、证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赔偿项目逐项实务解析
作者|王业坤(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本文经授权发布,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其供职机构及「高杉LEGAL」立场,且不作为针对任何个案的法律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设计了一系列的赔偿项目用于填补人身伤亡的损失,而该一系列赔偿项目不仅是人身伤亡的损害赔偿范围,也是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
虽然《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则对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亦有规定,但是相比之下,《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的赔偿项目对于处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更具有一般性、明确性和可操作性,并且多数学者亦认为该解释关于赔偿项目的规则亦体现了我国侵权赔偿规则渐趋于成熟。
为此,结合《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理解与适用》)与部分前人研究,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的赔偿项目进行简单的综述(本文不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叙述)。
一、《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赔偿主旨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不仅指出可供请求的赔偿项目,也将赔偿规则的主旨设定为“差额+定型”。所谓“差额”就是受害人在损害前后所发生财产增减的差额,其理论基础是“利益说”或者“所得丧失说”,即以填补实际损失为目的,简言之为“实际损失多少则赔偿多少”。所谓“定型”就是不考虑受害人的具体损失,而基于一定的理由而为损害赔偿确定固定标准,其理论基础是“死伤损害说”,由于人生而平等,所以人身所受损害的赔偿应当有固定标准而得等同视之。无论是“差额”还是“定型”的赔偿主旨,皆有适当与不适当的理由,此处不作叙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的大多数赔偿项目体现出“差额+定型”的主旨,不仅能有效地面对纷繁复杂的案件情况,更与司法实践的现状较为契合。需要指出的是,既然《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的大多数赔偿项目体现出“差额+定型”的赔偿主旨,而为了保证赔偿项目能够“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司法者应当利用举证责任的分配和强化庭审中心主义,通过“证明”的处理方式以确定究竟是“差额”或是“定型”的赔偿。由此,《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赔偿主旨即可视为“差额”、“定型”、“证明”的有机统一。
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赔偿项目
1、医疗费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医疗费的赔偿以“差额”为主旨,也即支出多少则赔偿多少,即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而“支出多少”以及“支出的合理性”的问题,则归属“证明”的范畴。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医疗费的支出情况。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损害、病历、诊断证明等事实与证据,审查该医疗费的支出情况是否符合治疗的需要。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通过明文设立举证责任,以削减医疗活动的专业性对证据采纳、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的“干扰”。与此同时,《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于后续治疗费,原则上亦以“差额”为赔偿主旨,由赔偿权利人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是对于符合有效性标准的后续治疗费,则以“定型”为赔偿主旨,即“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必然发生的费用”,在实际未发生之时亦允许诉请。
关于医疗费“实际支出”的认定问题。除却符合“定型”赔偿标准的后续治疗费,以“差额”为赔偿主旨的医疗费于实务之中经常面对“实际支出”的认定问题。对此,本文做如下叙述:
第一,赔偿权利人于院外购买的或不属于医保范围内的“医疗支出”,若有证据证明确为治疗期间按照医疗机构的指定或要求所购买的医疗服务或用药,则可以视为“实际支出”。
第二,《民通意见》第196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计算”。据此,即便已经就人身损害诉请了医疗费,若赔偿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事后又因该人身损害而进行了合理的治疗并实际支出医疗费的,亦可因从伤势确诊之日计算诉讼时效的规定而诉请实际支出的医疗费。
第三,医疗费赔偿往往会涉及受害人所诉请的医疗费中包括了社保医疗报销的数额。关于社保医疗报销的医疗费是否应在医疗费的赔偿中予以扣减的问题,实务中对此存在争议。主张“应当予以扣减”的观点以“填补损害”为理由,而主张“不应当扣减”的理由主要是:1、“侵权”与“社保”是两个法律范畴;2、以“社保报销”而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或反映出“国家财政为侵权行为负责”以及“削减侵权赔偿责任惩罚功能”的“非正常”现象;3、“社保”的人身保险性质不应适用损益相抵原则而减轻赔偿责任(主要参见王林清、杨心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3月第1版,第266-268页)。实务中,可以结合医疗证明和医疗费用清单等证据,以受害人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予以认定“实际支出”,而不应当因为社保报销而直接予以扣减。对于赔偿权利人所“多得”的赔偿,或可由社保有关机构根据具体情况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需要指出的是,据此联系到“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人民事侵权责任是否可以并存的问题”。由于该问题或归入“民事责任承担认定”的范畴而非“具体赔偿项目认定”的范畴,本文不再做专门讨论,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工伤保险待遇和第三人民事侵权责任在一般情况下可以并存,而关键或在于要进一步分析何种赔偿项目可以并存,本文对上述问题暂不做叙述。
2、误工费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关于误工费的赔偿明显地体现出“差额+定型”的主旨,其中的“误工时间”属于实际计算的范围,而影响最终误工费的赔偿是属于“差额”或是“定型”,则取决于“收入状况”。
(1)误工时间。因伤死亡的,误工时间一般为侵权之日至死亡之日。因伤非持续性误工的,误工时间一般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伤持续性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实务中,如果鉴定机构依据有效性标准对受害人评定的误工期与“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所计算的误工期不同,那么应当以较短的时间作为误工时间。其理由或在于:若鉴定机构所评定的误工期短于“定残日前一天”,因鉴定机构的评定时间为受害人恢复工作能力的时间,故以其为准;若鉴定机构所评定的误工期长于“定残日前一天”,因既有规则确定计算时点为“定残日前一天”,且因误工时间短于鉴定机构所评定的误工期而逸出之“损失”(因确实未恢复劳动能力而失去的收入),可由残疾赔偿金予以赔偿(此处关涉残疾赔偿金的性质,由下文再述),故以“定残日前一天”为准。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对鉴定机构或者医疗机构关于误工时间的评定有异议,皆可以通过举证的方式予以主张,毕竟人民法院所处理的是法律事实而非客观事实,亦知“证明”贯彻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赔偿项目之中。
(2)收入状况。如果收入状况属于固定收入的范畴,则以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如果收入状况属于无固定收入的范畴,则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如果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上述规则对“工作”进行了分层规定,根据既有规则与学者研究(主要参见田韶华:“误工费赔偿中的疑难问题”,载《法学》2010年第9期,第143—152页),其或体现出如下特点:
第一,误工费的计算呈现出“差额+定型”的特点,也即《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的误工费的性质会由于“工作”的不同而体现出不同的性质,即固定收入者则采“所得丧失说”(实际计算),而无固定工作或无法证明收入状况者,则采“劳动能力丧失说”(抽象计算)。
第二,证明责任基于“工作”的不同而不同,并且司法实务中应当通过强化高收入主张者或特殊收入主张者的证明责任以保证赔偿的合理性。
第三,实务中一般以人事关系和收入情况的稳定性判断是否属于固定工作或非固定工作。
第四,所谓的收入应当以受害人自己合法的劳动收入为限,诸如集体的共同收入或非法收入等情形则不予认可,而对于经营型、知识型、艺术型等收入(如商人、律师、演员的收入),有学者主张“仅计算劳动代价部分”,即“应当是在营业收入的基础上扣除其经营成本以及资本性收入等因素的部分”,对此,人民法院亦可以使用分配举证责任的“证明”方式对具有专业性或特殊性的问题进行处理。
第五,把握侵权行为与误工损失之间的“相当因果关系”,对于不符合“相当性”的损失一般不予认可,诸如经营者的经营利益损失一般不视为误工损失的范畴(或根据具体情况判断是否能归入纯粹的经济损失而予以赔偿)。
(3)劳动能力的有无。依据上文所述,对于无法举证证明收入状况者,误工费的赔偿则以“定型”为主旨,可见误工费的赔偿以“有劳动能力为限”,无劳动能力者并无赔偿误工费的必要。对于劳动能力的有无,如果没有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则可以从年龄、误工时间、劳动的性质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
第一,若受害人的年龄介于成年至退休之间,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对受害人确定了误工期(休息期),如无相反证据或意见,则可于此期间内视作丧失劳动能力。
第二,若受害人未成年或已经退休,且赔偿权利人可以证明受害人确实从事社会意义上的劳动(劳动是社会性的实践活动,并非仅是维系自身生存的私人行为),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对受害人确定了误工期(休息期),如无相反证据或意见,则可于此期间内视作丧失劳动能力。
第三,至于以何种收入标准作为上述人员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则归属于证据问题与具体案件的范畴,应作具体问题而具体分析,并可以用定型赔偿作为补充。
3、护理费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此处的护理费需理解为赔偿权利人因受害人需通过护理而恢复原状所产生之损失的赔偿,而诸如治疗期间向医院支付的治疗性护理费用则属于医疗费的范畴。
(1)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有学者认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的护理费可以分为“雇佣护工的报酬”和“非护工的护理而产生的误工损失”,即将护理人员分为“护工的护理”和“非护工的护理”而区分不同的收入状况(主要参见郑其斌:“人身损害赔偿中护理费的适用条件、赔偿标准与请求权归属”,载《大理学院学报》2010年1月第1期,第73—76页):
第一,如果是护工的护理,则为“差额化赔偿”,即以雇佣护工所实际支出的报酬作为收入状况的计算标准。
第二,如果没有雇佣护工而是由护理人员进行护理,(若无相反证据或异议,则视为由非护工的护理人员进行了护理,有异议者亦可举证证明并不存在护理情况以抗辩护理费的诉讼请求),那么亦需要区分对待:
若赔偿权利人可以证明该护理人员具有固定收入或其收入状况,那么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收入状况;
若赔偿权利人无法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或护理人员没有收入,则不再以误工费规定中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而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2)护理期限。
若受害人可以通过治疗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也即“未残疾者以实际护理期为限,属于差额化赔偿”。对于如何判断“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时点问题,如果有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则以此为参考;如果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则以住院时间或治疗时间的结束时点为参考。赔偿权利人或赔偿义务人对护理期限另有主张的,皆可举证证明而由人民法院予以判断。
若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也即“残疾者以合理确定的护理期为限,属于定型化赔偿”。如果在所确定的护理期限到期前便无需护理,亦不得返还超出部分的护理费(“定型赔偿”的宗旨在于以预先设计的赔偿标准以保障赔偿权利人的权利);如果在所确定的护理期限到期后确实需要继续护理,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3)护理级别
若受害人为未残疾而护理的情况(即可以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其不存在护理级别的问题,基于其对应的是具体的护理期限,应为实际支出多少即予以赔偿多少护理费。
若受害人为定残后的护理,因其护理期限涉及“定型化赔偿”,故应当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护理依赖”指伤病致残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依赖他人护理者)。
4、交通费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理解与适用》认为“本条交通费的赔偿标准即采取'依特别情事可得预期利益’的方式确定赔偿标准”,即以赔偿权利人的个体实际情况为赔偿标准。实务之中,诸如飞机票、火车票等交通费凭证可以证明由何人于何时在何地支出何种交通费,但是诸如公交车票、出租车票、油票等交通费凭证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并不能证明何人在何地支出交通费。因此,交通费亦应根据证据和案件情况,区分为差额化赔偿和定型化赔偿。如果赔偿权利人的交通费凭证确属合理且符合《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则,则采差额化的赔偿;如果赔偿权利人的交通费凭证无法满足《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则,则由人民法院通过自由心证、庭审中由当事人进行说明、综合案件情况等方式,以确定合理的交通费。
5、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一,该两种赔偿项目为“补助性质”的费用,无论受害人有无该“补助”所对应的“亏损”,若符合《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则即可予以赔偿,故该赔偿项目偏向于“定型”的特质(确定赔偿数额的标准属于证据问题和具体事实分析的范畴,此处不做叙述,但该标准亦应具备合法性与合理性)。
第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必要条件在于“住院”,营养费的必要条件在于“有加强营养的依据”。
第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所补助的对象是受害人,受害人的陪护人员因护理而支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或营养费,可由护理费予以赔偿。
第四,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6、残疾赔偿金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1)《理解与适用》认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将残疾赔偿金(包括死亡赔偿金)解释为财产损害赔偿而非精神损害赔偿,也即对收入损失的赔偿而不是对精神损害的抚慰。
(2)残疾赔偿金的理论基础是“劳动能力丧失说”,受害人得以诉请其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失去将来可获得的利益,也即“根据受害人的残疾等级抽象评定其劳动力丧失程度,并以此作为评价受害人逸失利益损失的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立足于“人生而平等”的理念,以“人身受损皆应予以相同之赔偿(死伤损害说)”作为残疾赔偿金之定型化赔偿的理据。据此,上文所述误工费中的误工时间若是因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而短于诸如鉴定机构所评定的误工期,由于受害人于定残之后可视为“丧失对应的劳动能力”,未来亦不能再通过原来的劳动创造价值,其所失去的利益因属于逸失利益而由残疾赔偿金予以赔偿,而不再计入误工费。
(3)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第一,关于如何由“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对应到赔偿指数的问题。首先,应当以鉴定等证明的方式确定“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其次,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是否能对应以及对应多少赔偿指数的问题,实务中可以通过要求鉴定机构或鉴定人进行说明等“证明”的方式予以处理;最后,实务中对于单处伤残的情况基本形成较为一致的对应方法,但是对于多处伤残的情况则存在争议,且各地做法亦不相同(可参见郭兵:“交通事故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解读”,载《法医学杂志》2008年第1期,第56—57页),此处不做叙述。
第二,关于取消城镇和农村户口后的赔偿标准的问题。因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并未放弃区分城镇和农村两种赔偿标准,亦又没有权威部门出具相关文件作为参考意见,人民法院仍应当结合证据规则和案件具体情况,选择适当的赔偿标准,但是鉴于户口差别的取消以及城镇化的发展,可以适当降低“农转非农”的证明责任,诸如举证证明居住于城镇亦可以视为完成“农转非农”的证明。此等处理亦适用于下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死亡赔偿金。
第三,关于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作为赔偿标准而没有以“平均收入”作为赔偿标准的问题,因涉及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融贯性问题,由下文再作叙述。
第四,赔偿期限采纳定型化的方式。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期限根据受害人发生事故时的年龄分为三个档次:不满六十周岁者以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而不满七十五周岁者的计算方式为[20-(受害人年龄-60)];七十五周岁以上者以五年计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周岁”,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从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算。
若超过确定的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4)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据此,残疾赔偿金以“定型”为主,以“差额”为辅,并由“证明”予以判断。
7、残疾辅助器具费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六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残疾辅助器具费于实务之中颇有争议(主要参见张绍华、东升:“司法实践中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研究”,载《江苏经贸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3年第6期,第41—44页;储叶青、郭蕾、王旭:“我国人身损害赔偿中'残疾辅助器具’配置的问题、成因及对策”,载《中国卫生法制》2015年第4期,第20—24页),此处仅作综述。
(1)《理解与适用》认为应当以“责任范围的相当因果关系”作为判断是否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的理论基础,也即判断“侵权行为”和“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支出”之间是否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通过将“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性质解释为“因增加生活上的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因其属于受害人现有财产之积极的减少,所以与“侵权行为”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上述处理或许忽略了“某些高等级伤残无需配备残疾辅助器具,而某些低等级伤残需配备残疾辅助器具,如此即造成重伤者获赔数额低于轻伤者”的具体情况。对于“相当性”的认定,或将其归属于“证明”的范畴,由人民法院结合证据情况和案件事实,在社会一般观念之下予以认定,而不能径行认为“凡因侵权致残即有残疾辅助器具费”。
(2)若认定可以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则赔偿应当以“差额”为主,即可以对已经实际支出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
第一,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在认定受害人残疾后而用于购买辅助器具以实现受害人生活自理的费用,而受害人于定残后已得以诉请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因护理费旨在保障受害人的基本生活,而残疾赔偿金亦是对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若对受害人在未来用于更换或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亦一律予以赔偿,则与护理费或残疾赔偿金有所重叠,似有不妥,故有学者基于“赔偿实际支出”的观点而认为只对已经实际支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基本是首次配备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予以赔偿。
第二,对于实际支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亦应当“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凡不符合“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亦不得赔偿,而所谓“普通适用”应当以安全、有效、稳定、合理为参考因素。
第三,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亦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存在定型化赔偿。值得注意的是,若认可定型赔偿,则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最长赔偿期限亦应当与残疾赔偿金的给付年限相同。
第四,囿于既有的争议,实务中应尽可能通过利用证据规则的方式,以削减事实不清的问题,同时尽可能统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全案费用以确定该赔偿项目(例如,对残疾辅助器费予以定型化的赔偿后,要从严认定护理依赖的程度以及是否需要赔偿后续护理费),从而较好地适用法律。
(3)关于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与法医鉴定机构的区分问题。《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据此,能够为残疾辅助器具费的确定而提供参考意见的有效机构是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而实务中经常委托法医鉴定机构出具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意见。依据法医鉴定机构的资质规定以及相关文件,法医鉴定机构一般无出具上述意见的资质(具体情况中仍需借助“证明”的方式)。《理解与适用》认为“我国民政部门的假肢与矫形康复机构,是从事辅助器具研究和生产的专业机构,可以从事残疾辅助器具的鉴定和配置”。
8、丧葬费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丧葬费是安葬受害人因受侵害而死亡的遗体在安葬火化中所必需的费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采取定型化赔偿的规则,而实务中亦应当区分“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和“丧葬费”,前者需注意“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条件,此赔偿项目应当以差额赔偿为主,若无法证明实际支出的情况,则可由人民法院依据合理标准予以定型赔偿。
9、被抚养人生活费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1)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论基础的问题(主要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9月第2版,第321-330页)。所谓“扶养丧失说”,即指“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后,其依法扶养的被扶养人因此丧失了生活来源,赔偿义务人对该丧失的利益应当予以赔偿,该赔偿属于一种具体而积极的财产损失”。所谓“继承丧失说”,即指“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后,其可通过劳动创造的价值有所减少,原本可以预期存在的未来收入因此而丧失,且该收入在扣除必要支出后可作为遗产由其承担扶养义务人予以继承,赔偿义务人对该丧失的利益应当予以赔偿,该赔偿属于一种抽象而消极的财产损失”。上述两种理论各有适当与不适当的理由。《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为确保法律体系的一致性,一方面用“继承丧失说”解释被扶养人生活费;另一方面对“受害人的收入损失”进行拆分,以使得残疾(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可以诉请(上述处理的理由于“死亡赔偿金”处再行叙述)。
(2)关于残疾(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融贯性处理问题。《理解与适用》指出:“通过分解的方法将根据继承丧失说理论中的'收入损失’赔偿部分作了技术上的处理,即将'收入损失’分为'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规定在本解释第二十五条的残疾赔偿金和本条被扶养人生活费中。”经过对“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消费性支出”的统计性计算,二者相加确实相当于“收入损失”(平均收入)。
(3)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
第一,根据上文叙述,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来自于“收入损失”,即为受害人的收入损失,因而应当以“受害人”而非“被扶养人”作为选择城镇或是农村的赔偿标准的依据。
第二,若无相反证据或异议,则受害人(扶养人)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一般以死亡或伤残等级评定或者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作为依据。
第三,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故具有退休金等生活来源的老年人一般不属于被扶养人。实务中,通过对成年近亲属“生活来源”的衡量,以及将其与“当地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或“当地最低生活标准”进行比较,假如前者并未“明显”或“合理”高于后者,亦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认定必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第四,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
第五,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若超出,则应当根据扶养年限以分阶段计算赔偿义务人应当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第六,赔偿期限以扶养年限为准而予以定型化赔偿。
10、死亡赔偿金(主要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9月第2版,第330-343页)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1)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问题。《理解与适用》认为死亡赔偿金采取“继承丧失说”(抽象计算赔偿),其指出:首先,《民法通则》中的死亡赔偿采“扶养丧失说”(具体计算赔偿),因而不再单独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在死亡赔偿之外又单独设立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故有将死亡赔偿金视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最后,《国家赔偿法》中的死亡赔偿金又采“继承丧失说”。综上,为与最新立法保持一致,也为了避免若将死亡赔偿金视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即将导致赔偿权利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无法得到充分保护的情况,《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以“继承丧失说”解释为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性质,以“收入损失”作为死亡赔偿金之定型赔偿的基础,而不再是“扶养丧失说”的具体赔偿。
(2)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赔偿内容亦将“收入损失”拆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两部分,以与现行立法相衔接,体现了“继承丧失说”是以“收入损失”作为抽象计算赔偿的标准。赔偿期限采取定型化的方式,一次性确定为二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