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批实务】债务加入与连带保证的识别及运用

债务加入的法律规定

根据《民法典》及有关担保司法解释,第三人没有明确表示担保意思,但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构成债务加入。

据此,可以说债务加入作为独立的一类增信方式在国家大法层面获得了正式法律身份。尽管如此,由于债务加入与保证担保在表征上存在相似性,使得司法审判实践中对于约定不甚明确的情况下,如何确定第三人作出的意思表示是债务加入还是保证担保成为难点。此前,我国司法实践经常采用利益标准对此作出区分,即第三人自身如果对债务履行有直接和实际的利益,则很可能按照构成债务加入处理。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最高法民终867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不明时,应斟酌具体情事综合判断,如主要为原债务人的利益而为承担行为的,可以认定为保证,承担人有直接和实际的利益时,可以认定为债务加入。”此外,与保证担保的从属性相区别,债务加入意思表示还可以体现为表明第三人愿意作为债务人之一承担债务,同时原债务人并不退出相关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担责亦不以债务人届期不履行为前提之类的表述。

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
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七条:
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

债权加入与连带保证责任的异同

债务加入与连带保证的共同之处在于:
1.都是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都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加入人享有原债务人的抗辩权,连带保证人也享有主债务人的抗辩权。
债务加入与连带保证的区别在于:
1.连带保证合同是从合同,具有从属性;
2.债务加入人所承担的债务与原债务人的债务无主从之分,没有从属性,因而不适用民法典关于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的诸方面规定。
区别的实践意义主要体现在:
1.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债务加入的合同无效,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一般承担同样的缔约过失责任;
2.连带保证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保证合同也无效,一般承担不超过1/3的赔偿责任。
从承担责任的轻重来说,基本可以形成下列顺序:一般保证 < 连带保证 < 债务加入 < 独立担保。
正是因为债务加入的责任一般要重于连带保证责任,当然更重于一般保证责任,因此,当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时,其行为的效力与后果,应当参照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规则来处理。
债务加入又明显区别于独立保证。
独立担保人,不享有主债务人或基础合同债务人的抗辩权,独立保证不因基础合同无效而无效。即便是基础合同无效,独立担保人承担的仍是担保责任。债务加入则不同,如果其加入的合同无效,其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
(三)债务加入与连带保证的识别
债务加入与连带保证在实践中的识别十分困难,需综合参考以下因素认定:
1.合同中如果出现“保证”等文字表述的,一般应按保证认定,不宜按债务加入认定;
2.合同中如果仅出现“连带清偿、共同偿还”表述的,一般应按债务加入认定;
3.加入的债务人是否具有相应的利益,只能作为综合判断因素,不能作为必要因素,因为保证和债务加入都可能有利益考量,不能单从是否有利益而得出结论;
4.一般而言,如果当事人出具“给予流动性支持,差额补足”等书面增信承诺的,要结合合同条款的具体内容进行判断,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保证责任。
至于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可按民法典第686条第2款的规定处理,即约定不明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当然,第三人在承诺文件中作出债务加入或共同承担债务意思表示的,可按民法典第552条关于债务加入的规定处理。
(四)债务加入与保证责任的合理推定
民法典施行后,法官在审判实务中对于一些似是而非的承诺文件,如果不能作出“令人足以信服的解释”,应当结合民法典的整体立法精神进行综合判断。
而从民法典第686条的规定来看,与担保法相比,民法典在立法倾向上已发生了变化,即已由注重对债权人的保护向平衡债权人和担保人的利益转变。
因此,在无法作出有说服力的合同解释的情况下,应向责任较轻的方向进行推定。

法院对债务加入纠纷的判例

案情:某投资公司与某发展公司、郭某等于2016年11月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某投资公司受让某发展公司对目标公司的部分股权。但因股权转让事宜未经目标公司股东会决议,协议无法履行。2018年7月2日,某投资公司与某发展公司、郭某签订《投资解除协议》,由某发展公司向某投资公司返还转让款。在上述过程中,郭某作为目标公司的控股股东、董事长以个人名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解除协议,且出具两份《承诺函》,对讼争款项予以确认并承诺还款。后因某发展公司、郭某未依约还款,某投资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某发展公司和郭某共同还款。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某以个人名义签订案涉《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投资解除协议》,且出具两份《承诺函》,对讼争款项予以确认并承诺还款。其行为符合并存债务承担的法律构成要件,属于债务加入。某投资公司要求郭某对某发展公司的讼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故,鼓楼法院判决郭某与某发展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法官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规定,因之前法律没有规定,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民法典首次以成文法的形式界定什么是债务加入,即债务加入属于债务承担范畴,指原债务人没有脱离债的关系,第三人基于债务加入的合意,与债务人共同向同一债权人承担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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