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方观察 | 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修订内容解读

为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实施,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下称“新《司法解释一》”),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自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四个劳动争议司法解释[1](下称“旧《司法解释》”)均被废止。

新《司法解释一》多为四个旧《司法解释》内容的系统性整合,虽新意不足,但也不乏亮点。本文拟就新《司法解释一》已修订规则进行解读,并对新旧《司法解释》之差异作简要梳理。

新《司法解释一》已修订规则解读

1. 序言部分:将《民法典》纳入新《司法解释一》制定依据

新《司法解释一》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旧《司法解释一》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旧《司法解释二》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对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补充解释如下:

旧《司法解释三》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特作如下解释。

旧《司法解释四》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如上,四个旧《司法解释》从未将《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民事实体法律规范作为制定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之依据,而本次新《司法解释一》将《民法典》纳入制定本次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法律依据,为法官、仲裁员及律师在处理劳动争议时引入民法原则、民法精神、民法思维创造了空间,也对司法实践中对于劳动争议是否能够适用民事法律规范进行填补之分歧给予了正面的回应。

在过往的司法实务中,多数法院认定裁判劳动争议不能适用民法的规则[2]。但近年来,越来越多的法院将民法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纠纷的法律依据。如最高人民法院在《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28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者低于实际损失,当事人请求调整违约金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再如江苏高院在(2015)苏民再提字第194号判决中直接基于《合同法》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之规定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在(2018)苏民申339号判决中基于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驳回了劳动者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可以预见的是,新《司法解释一》施行后,会有更多法院依据《民法典》之精神与规则对劳动争议纠纷做出裁判。

新《司法解释一》不仅在序言部分引入了《民法典》,其正文中第四十三条的表述也与《民法典》之规定保持了统一,不再将“国家政策”作为法律依据。

新《司法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旧《司法解释四》

第十一条 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法典》

第十条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民法总则》

第十条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民法通则》

第六条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如上,《民法典》第十条沿用了《民法总则》的规定,不再将“国家政策”作为民事法律依据,取而代之的是 “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的习惯”。新《司法解释一》在此采用“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之表述,力求与《民法典》内容保持统一。

2. 第一条:整合劳动争议受理范围

新《司法解释一》

第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

(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

(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

(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

(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

(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

旧《司法解释一》

第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旧《司法解释二》

第四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五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 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旧《司法解释三》

第一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 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如上,新《司法解释一》并未对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做实质性修改,只是将旧《司法解释》中受理范围条款进行了归纳整理。

3. 第三条:增加管辖的兜底性条款

新《司法解释一》

第三条 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旧《司法解释一》

第八条 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如上,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并非只有新《司法解释一》第一条所列九种,其他如人格权纠纷、船员劳动争议、企业破产所涉劳动争议等,应根据其他法律规定,适用不同管辖规则进行处理。

4. 第十条:增加预先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裁决不予受理的规定

新《司法解释一》

第十条 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预先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不履行上述裁决中的给付义务,劳动者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旧《司法解释二》

第八条 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预先支付劳动者部分工资或者医疗费用的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不履行上述裁决中的给付义务,劳动者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如上,此处新增内容系《民事诉讼法》先予执行制度在劳动争议领域的延伸,亦是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4条[3]、《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51条规定的回应[4]。在劳动争议中,劳动者所得报酬、医疗费用通常与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密不可分,仅有权对劳动报酬与医疗费用申请先予执行,易产生所获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难以执行的风险。新《司法解释一》力求通过扩大劳动仲裁机构预先支付裁决范围,辅以先予执行之手段,最大化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5. 第十九条:新增终局裁决的前置性条款

新《司法解释一》

第十九条 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者非终局裁决,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

旧《司法解释三》

第十三条 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

6. 第二十四条:补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

新《司法解释一》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裁定不予执行:

(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七)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的裁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旧《司法解释一》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不予执行:

(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三)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四)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的裁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

如上,此处新增内容系对《民事诉讼法》第237条规定的回应,并对旧《司法解释一》中对应内容进行了完善,如,在第二项新增“法规”,在六项新增“仲裁员索贿受贿”之情形。

7. 第三十三条:确立港澳台劳动者劳动关系的主体地位

新《司法解释一》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持有《外国专家证》并取得《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证》的外国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

旧《司法解释四》

第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内陆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持有《外国专家证》并取得《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的外国人,与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

如上,此处删减内容系对《国务院取消一批行政许可等事项的决定》内容的回应。2018年7月28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取消一批行政许可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8〕28号),取消了港澳台人员在内陆就业许可,改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在港澳台人员就业服务、社会保障、失业登记、劳动权益保护等方面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故,新《司法解释一》在此不对港澳台人员是否取得就业证件进行区分,与新的行政法规完成同步化处理。

8. 第四十一条:增加在劳动合同无效时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

新《司法解释一》

第四十一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

由于用人单位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劳动者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旧《司法解释一》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付出的劳动,一般可参照本单位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

根据《劳动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比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赔偿劳动者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如上,对比旧《司法解释》的规定,新《司法解释一》将《劳动合同法》第46条、47条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纳入劳动合同无效后的处理标准,即,如果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会导致劳动合同因此而无效。此时劳动者有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5项和新《司法解释一》第33条的规定,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企业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以及因劳动合同无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此外,新《司法解释一》对四个旧《司法解释》的表述细节进行了调整。如,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统一表述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调解组织”,在此不做赘述。

新《司法解释一》已删除条款解读

四个旧《司法解释》共计72条,新《司法解释一》将其中的63条整合修订为54条,删除9条。

删除条款

删除原因

旧《司法解释一》第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劳动仲裁诉讼时效为1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条亦规定劳动仲裁立案审查不主动审查时效。旧《司法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与上述冲突,此处删除。

旧《司法解释二》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旧《司法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与上述冲突,故删除。

旧《司法解释二》第二条

拖欠工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申请仲裁超过六十日为由主张不再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已经收到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的除外。

同上,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冲突,此处删除。

旧《司法解释二》第九条

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对此有更新规定,可直接参照适用该规定,此处删除。

旧《司法解释二》第十条

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对此有更新规定,可直接参照适用该规定,此处删除。

旧《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

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止,从中止的原因消灭之次日起,申请仲裁期间连续计算。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对此有更新规定,可直接参照适用该规定,此处删除。

旧《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

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

(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

(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

(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

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对此有更新规定,可直接参照适用该规定,此处删除。

旧《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

本解释自二00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前本院颁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解释的规定为准。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审结的案件,不得适用本解释的规定进行再审。

不再适用,此处删除。

旧《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

本解释施行前本院颁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不再适用,此处删除。

总结

新《司法解释一》通过对四个旧《司法解释》的整合,基本实现了劳动争议处理的实体和程序内容的全面覆盖。但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以来所配套实施的第一批司法解释,新《司法解释一》相关条款之表述仍存在可推敲之处,条款内容所见之立法精神也只是冰山一角。如何在劳动争议中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等问题,亟待后续劳动争议司法解释考量。

注释: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法释〔2013〕4号)

[2] 沈建峰,《劳动法作为特别私法——《民法典》制定背景下的劳动法定位》,载于《中外法学》,2017年第6期

[3]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4条规定,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4]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51条规定,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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