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下债权转让通知制度的变化及注意要点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各类商业交易形式变得愈发复杂多样。而作为重要融资手段的一种,债券的流动性也日益增加。为了使债权转让具有法律效力,转让通知就显得尤为重要。一般而言,债权转让合同具有诺成性,合同成立则受让人取得债权。而通知的目的主要在于保护债务人。韩世远教授在著作中写到:“通知,为了避免债务人误为清偿,或第三人误自原债权人双重受让债权,因而蒙受损害,自然应该设有保护规定”。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实施,其将债权转让通知的范围由债务人扩大为债务人和保证人。另外,在金融不良资产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已废止,这些法律的变更都标志着债权转让通知制度进入了新篇章。

01

《民法典》对相关规定的改变

《民法典》

原法律规定

第五百四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原《合同法》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六百九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原《担保法》第二十二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由上表可见,《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沿用了《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仅表述上做了变更。即债权人转让债权的,不需要债务人同意,但应当通知债务人。另外,由于该条并没有规定通知义务人,从目的解释的角度来看,应以债务人是否知晓债权转让事实作为认定债权转让通知法律效力的关键。即不论通知主体是谁,只要债务人明确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则自其知晓之日起对其发生效力。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是关于债权转让对保证责任影响的规定,其明确了债权转让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再发生效力。此条是对原《担保法》的规定做了重大调整。但需要说明的是,未通知保证人的,并不是免除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而是保证人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仅向原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02

通知的方式

关于通知的方式,法律未作具体规定,在实践中也产生一些争议,普遍认为,通知可以为口头、书面、电子及其他能够证明已履行通知义务的相关方式。需要注意的是,无论采取哪种方式,权利人在发出通知时均应当对相应证据做好固定,以确认通知有效送达,防止未来产生纠纷。具体如下:

① 直接签收送达

这是一种简单有效的送达方式,由收件人直接签署“相关文件已收到”,即直接可以证明通知已送达,且送达内容、签收人、签收时间都很清楚,在双方可友好协商的前提下可采取此方式。

② 电话通知送达

该方式简单快捷,但在没有录音的情况下无法证明确实电话通知过,所以建议对电话通知进行录音保存。然而,对于通话人的身份仍需要进一步确。因此,除紧急事务外,不建议采取电话通知送达的方式。

③ 电子方式送达

电子方式送达包括短信、微信、电子邮件等。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电子方式送达已可以全面展现送达内容,也可以有效保存查找。但不足之处在于,电子方式送达需要证明相关使用人的身份信息。所以,双方应当在相关合同中确认债务人、保证人的电话号码、微信号码、邮件地址等。

④ 特快专递送达

特快专递是较为正式的通知送达方式,特快专递应首选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即EMS。由于EMS可以加盖邮戳、查询档案并有《邮政法》的背书,故在实践中用EMS送达重要法律文书已成为通用做法。但是,EMS本身只能证明何时寄送过通知,无法证明通知内容。所以,建议在EMS邮单上注明文件内容的主旨并拍照保存。

最高院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2003年6月12日[2003]民二他字第6号)载明:“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也就是说,债权人以特快专递发出的邮件,即使没有签收的证明,只要能够提供邮件存根及内容,即推定送达。

⑤ 登报方式送达

上述几种通知方式一般争议不大,而债权转让通知的争议点主要为是否可以登报方式通知。

案例:在(2016)最高法执复48号案中,最高院认为:“对于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债权人可自主选择通知形式,但应保证能够为债务人及时、准确的获知债权转让的事实。本案中,盛京民主支行在《沈阳晚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该方式并不能确保债务人及时、准确的获知债权转让的事实。但是,从结果来看,克莱斯特第一公司已实际知悉了债权转让的事实,客观上达到了通知的效果。在此情况下,不应以债权人对通知义务不适当履行为由否定债权转让和申请执行人变更的法律效力。”

通过该案例可以看出,债权转让的通知方式仅仅是手段,其重点在于使债务人和保证人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即使通知方式有瑕疵,只要债务人和保证人已实际知悉了债权转让的事实,则并不影响债权转让对其发生效力。若债务人和保证人自认通过报纸已知悉债权转让的事实,那登报的方式自然有效。

03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关于债权转让通知的特殊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4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

第十条规定:“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

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可以通过登报方式履行通知义务,并可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但该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废止,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不能再以登报的形式视为履行通知义务。

据了解,最高人民法院正在着手研究起草有关不良资产转让的新司法解释。但在新的司法解释或政策规定未出台之前,直接通过公告方式进行转让通知和债权催收,可能无法对债务人、担保人产生法律效力。在此,建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民法典》实施后收购或处置的金融不良债权,应当采用直接通知,或与公告通知相结合的方式,向债务人、担保人等发送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通知。

作 者 简 介

王广荣

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香港城市大学法学硕士,曾被选为国立台湾大学法律研究所研修生,曾就职于上海某大型央企总部担任海外法务。专注于金融领域法律服务、经济类犯罪案件和民商事争议解决。

统筹丨王以成

编辑丨诸光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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