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解析|对合同经各方签字或盖章成立并生效的理解
本文来源于法学期刊《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第23期。
作者:胡渡渝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摘要
对格式合同条款中经各方签字或盖章成立并生效的理解出现争议时,不宜直接认定字面含义,应结合合同有关条款、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等客观主义,阐明合同条款的真实含义;如果穷尽通常解释、合理解释仍无法明确条款含义或解决争议时,法院才能运用解释位阶较低的不利解释原则,作出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方的解释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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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1]
原告:重庆市惠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信小贷公司)。被告:朵朵润尔营养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朵朵润尔食品公司)、谢会川、王世才、重庆市渝中区泓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泓泰小贷公司)。
2015年4月27日,泓泰小贷公司与朵朵润尔食品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泓泰小贷公司向朵朵润尔食品公司发放贷款1300万元,期限为10天(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5月6日),利息为月利率1.7%,在约定利率基础上逾期还款加收30%的利息;同日,泓泰小贷公司向朵朵润尔食品公司转账1300万元。同日,泓泰小贷公司与谢会川、王世才等签订保证合同,要求对朵朵润尔食品公司的借款本金1300万元、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保全担保费、律师代理费、差率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泓泰小贷公司在保证合同尾部债权人处加盖合同专用章,谢会川、王世才在保证合同尾部保证人处签字并捺印,在保证合同首部保证人部分载明的重庆市黔龙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黔龙公司)没有在尾部保证人处盖章或由法人及授权委托的人签名;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对全部债务连带承担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不分履行顺序均向债权人承担全部清偿责任”,第十条约定:“本合同经各方签字或盖章成立并生效”。2017年3月6日,惠信小贷公司与泓泰小贷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泓泰小贷公司向惠信小贷公司转让对朵朵润尔食品公司享有的1300万元本金及从2016年7月1日至本金得到全部清偿前的全部利息、逾期利息或罚息、违约金等所有债权及担保权,并向朵朵润尔食品公司告知了债权转让事宜,还约定泓泰小贷公司对惠信小贷公司受让的债权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惠信小贷公司多次催告各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朵朵润尔食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诉讼保全费或保险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泓泰小贷公司、谢会川、王世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朵朵润尔食品公司辩称,朵朵润尔食品公司就本案借款所签保证合同未生效,因为保证合同担保人是谢会川、王世才、黔龙公司,黔龙公司未在保证合同上面签字,但保证合同约定要各方签字确认才生效,所以保证合同未生效。王世才的辩称意见同朵朵润尔食品公司。泓泰小贷公司、谢会川未作答辩。
二、审判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泓泰小贷公司与朵朵润尔食品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惠信小贷公司与泓泰小贷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泓泰小贷公司、朵朵润尔食品公司和惠信小贷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形成、转让,以及泓泰小贷公司自愿向惠信小贷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王世才、谢会川提供的保证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保证合同上保证人落款处王世才、谢会川的签名系其本人所为,王世才、谢会川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保证是以黔龙公司提供保证为条件,王世才提出黔龙公司未签名致合同未成立生效的辩称不予采信,王世才提出在保证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应不予采信。故王世才、谢会川以保证人身份分别在保证合同上签名,为借款人朵朵润尔食品公司向泓泰小贷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争议焦点二是保证合同是否生效。
保证合同属于秘泰小贷公司预先拟定的格式合同,该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经各方签字或盖章成立并生效。对此条款,双方当事人有不同理解。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首先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因本案各保证人并非作为一个整体对泓泰小贷公司的债权提供担保,而是各保证人分别提供担保,故按通常理解,该合同第十条约定的内容应理解为合同自每个保证人分别签名或盖章后生效。因此,王世才提出的辩称理由应不予采纳。保证合同对王世才、谢会川均具有法律拘束力。江北区法院遂判决朵朵润尔食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惠信小贷公司借款木金130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朵朵润尔食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惠信小贷公司因实现债权解决争议产生的诉讼保全保险费23790元、律师费40000元;泓泰小贷公司、王世才、谢会川对朵朵润尔食品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谢会川、王世才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本案两个争议焦点均与保证合同第十条“本合同经各方签字或盖章成立并生效”的条文有关,在事实层面,涉及对该合同条款的理解,在法律层面,涉及对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格式条款的理解。因文字的多义性,语义模糊、用语模糊在所难免,合同所使用的文字或词句可能有不同的含义,不经解释不能判明其真实意思。[3]在探寻当事人真意的方法上,即在合同解释的标准问题上出现了主观、客观和折衷主义之分。诉讼中,虽然当事人双方提出各自不同的解释意见,但当事人的解释意见仅供法院参考,法院往往需要结合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如果所争议条款系格式合同,运用通常解释、合理解释仍无法明确条款含义或解决争议时,才可启用不利解释原则对争议条款进行认定。
(一)案涉争议条款“各方签字或盖章成立并生效”的理解
保证合同的当事人是保证人和债权人,只要保证的意思表示明确存在,即可认定保证成立。本案谢会川、王世才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是其内心为朵朵润尔食品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意愿在文本上的体现,或者说通过合同文本,可以确定谢会川、王世才的保证意思表示,故谢会川、王世才的保证成立。如果有证据证明黔龙公司有保证的意思,并外化表现于合同上,即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则其与谢会川、王世才一样,保证成立。但本案保证合同仅抬头载有黔龙公司的名称,黔龙公司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字,黔龙公司的保证意思表示无法确认,故不应认定黔龙公司的保证成立。
关于保证合同是否生效。王世才和朵朵润尔食品公司辩称保证合同约定要各方签字确认才生效,现黔龙公司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字,认为保证合同未生效。依据保证合同第三条“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对全部债务连带承担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不分履行顺序均向债权人承担全部清偿责任”的约定,结合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的规定,应将保证合同第三条理解为案涉各保证人分别单独对朵朵润尔食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分别签字分别成立并生效。又因谢会川、王世才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签订保证合同应以黔龙公司提供保证为前提,也没有证据表明黔龙集团与谢会川、王世才作为整体对朵朵润尔食品公司的债务担保保证,而是各保证人分别提供担保,保证合同自每个保证人分别签名或盖章后生效,所以案涉保证合同对谢会川、王世才已经生效。
(二)合同解释目的是阐明合同条款的含义
“民法学所关注的解释主要为'法律的解释’和'法律行为的解释’,合同解释属于一种法律行为的解释。”[2]合同解释目的是通过探寻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确认合同条款的含义,以明确权利义务关系,从而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关于合同解释的目的,主要存在主观主义(意思主义)、客观主义(表示主义)及折衷主义三种。主观主将探寻双方一致同意的意思居于首位,如法国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解释时,应当探求当事人的意愿,而不应拘泥于合同文字的字面意思”。客观主义以理性为出发点,平衡双方签订合同的合理性。一般认为德国民法典第133条规定“解释意思表示应探求真实意思,不得拘泥于词句的字面含义”采用主观主义,但德国民法典第157条“合同应当依诚实信用原则,并顾及交易习惯而进行”的规定调和了第133条的规定,即在某些情况下,相较于探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言,更应当保护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折衷了主、客观主义。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8条源于德国民法典第133条,系采主观主义,但司法实践中,通过判例引入合同解释客观主义予以折衷,以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
合同解释虽以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为目的,但作为达此目的的手段已为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所明定。[4]虽然当事人对争议的解释各执一词,但解释合同属于法院职权中对事实认定的范畴,涉及法律上的判断,其定性由法官依法律规定的解释规则进行认定。我国合同法对理解有争议的条款解释采用折衷标准,即在无法探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依据一般解释又明显不公或违背常理时,应“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保证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经各方签字或盖章成立并生效”的字面含有合同载明的所有各方全部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才生效的意思,朵朵润尔食品公司和王世才也以此进行抗辩。对合同条款的字面理解与合同目的等出现分歧时,应结合合同的有关条款、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等客观主义,即结合通常情况下债权人要求提供更加充足且安全保证的本意,以及保证合同第三条“各保证人对全部债务连带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说明各保证人对整个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谁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合同就对谁成立生效,谁就是该债务的保证人。保证合同不因抬头处载明的黔龙公司未在合同落款处签字而导致整个合同未成立、未生效,其未签字的行为只能得出黔龙公司未对该笔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司法实践中,应采用主、客观主义,综合解释认定合同条款的含义。本案如认定案涉合同争议条款不成立、不生效,明显违反常理,也不符合保证合同目的,无法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不利于维护经济交易秩序和安全。
(三)不利解释原则的理解与运用
“法律解释实乃属结合客观意旨及主观意思,致力于实践正义的过程。”[5]双方当事人对格式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方的解释,该解释方法即为不利解释原则,也称作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以平衡当事人的利益。不利解释原则来源于古罗马法“有疑义应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释”[6]的规定,基于格式合同无法大幅修改、涉及专业领域难以理解和保护弱者等理由,在格式合同条款理解发生争议时,法律偏向性地保护格式合同提供方的对方,用于矫正格式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失衡。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多数都在相应领域规定了不利解释原则。
在具体法律规定层面,不利解释原则多出现于保险法等领域,如美国疑义利益解释规则规定“保险单被如此拟制以致可以有两种解释的情况下,保单用语应当依照最不利于保险人的方式进行解释”。德国一般契约条款法第8条规定“一般契约条款之内容有疑义时,条款利用者承受不利益”。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54条规定:“保险契约之解释,应探求契约当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于所用之文字;如有疑义时,以作有利于被保险人之解释为原则。”在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于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合同法和保险法对格式合同条款不利解释原则的规定是强制性法律规定,不允许排除适用。
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较大,在何种情况下适用必须特别慎重,并非对格式条款有争议时直接适用不利解释原则,而是对格式条款有多种理解,且运用通常解释、合理解释也无法解决争议时,解释位阶较低的不利解释原则才能派上用场,即穷尽其他解释原则也无法明确条款含义或解决争议时,才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司法实践中,双方对格式条款理解出现争议,法院通过通常解释、合理解释仍无法解决时,才能启用不利解释原则。如果对该原则的适用不加限制,容易产生滥用不利解释原则的现象,损害格式合同提供方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谢会川、王世才认为谢会川、王世才、黔龙公司共同签字或者盖章,保证合同才成立并且成效;既然保证合同第十条系格式条款,出现多种解释时,应当作出对惠信贷公司不利的解释。其实,并非惠信小贷公司(债权人)与谢会川、王世才(保证人)对格式条款理解发生争议时,债权人和保证人拥有了对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权,而是赋予法院对格式条款的解释权,而法院也仅能在通常解释、合理解释无法解决争议或作出定论时,才启用不利解释原则对格式条款予以解释。透过保证合同第三条,可发现各保证人对整个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这是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时提出的要求,也意味着保证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对此达成了合意,该条款不存在任何偏向,符合担保法第十二条对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及保证份额有明确规定的情形。既然各保证人均对整个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则保证合同对各保证人分别成立和生效,一、二审法院正是通过通常解释、合理解释解决了格式条款理解上的争议。如果法院对争议条款采用谢会川、王世才的观点,并非对争议格式条款的纠偏或矫正,而是错误理解了通常解释、合理解释的含义,也并非对弱者(非格式合同提供方)的保护,而是对案涉格式条款的曲解和对市场经济秩序、交易习惯的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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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审:(2017)渝0105民初12419号;二审:(2018)渝01民终4530号。
[2][英]恩迪科特:《法律中的模糊性》,程朝阳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3页。
[3]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694页。
[4]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701页。
[5]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19页。
[6][意]桑德罗·斯奇巴奇选编:《民法大全选译》,丁玫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6页。